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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个标准快速区分传销与直销

 初心阅读室 2013-01-28

提起直销与传销,不论是执法者还是消费者,支吾其词,模棱两可,分辨不清两种行为性质者并非少数。《禁止传销条例》与《直销管理条例》制定施行之前,非专业精通的执法人员分辨不清二者的性质是情有可原的;如今《禁止传销条例》与《直销管理条例》施行即将一周年了,我们就理应能够利用两个条例中所规定的标准,快速区分彼此的性质和表现,这种快速区分可以从十个方面入手。

 

一:概念上的区别:

 

传销是指组织者或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

 

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

 

二:行为主动者的区别

 

传销行为主动者是“组织者”

 

   或“经营者”,这就意味着任何一个不法个人或任何一个不法经营者都有可能是行为的主动者。

 

直销行为的主动者只能是“直销企业”。“直销企业”是依照《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合法的市场主体(《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三:行为次动者的区别

 

传销行为的次动者是被主动者发展起来的被发展人员,他们处在行为的链接位置,既是上线行为的被发展者又是下线行为的发展者。行为上表现为被人拉拢又去拉人,结果上表现为自己被害又去害人,传销行为人身份没有限制、整个队伍复杂混乱,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行为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法规规定依法打击行为人的违法行为。

 

直销行为的次动者是直销企业招聘的直销员,直销员需要经过培训考试取得直销员证才能从事直销活动(《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直销员的直销行为受法律约束,直销员的直销行为和权益受法律保护(《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三、十六、十七条);直销员在准入上有限制,未满十八岁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教师、医务人员和现役军人、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境外人员、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等不得作为招募的对象(《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四:目标和结果方面的区别

 

传销行为所追求的目标是牟取非法利益,因此,以拉人头,交纳费用为手段,其结果是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直销行为所追求的目标是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直销企业和直销员以及消费者都受一系列的法规约束和保护,合法的直销行为不会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五:行为格局上的区别

 

传销行为的作用对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只是发展意义上的下线,因此,传销活动形成的格局是:线下有线,层面与层面的重叠,下线宽于上线,下线层面在行为终止之前没有终极,活动的参与者在区域上没有局限,跨地区乃至跨国界的人都可能在跨区域中从事非法活动。

 

直销行为的作用对象是终极消费者,推销产品和消费产品是互相作用的双方目的所在,因此,直销活动形成的格局是:点与面的结合,直销员是推销产品的点,消费者形成产品消费的层面,这种层面是直销行为的终极层面,不再有下线,产品不再纵向传递。直销员的直销行为只在其分之机构所在的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六:行为方式的区别

 

传销行为因为是非法有害的,所以往往采取秘密、地下的乃至于非法聚集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

 

直销行为是阳光操作,直销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准入必须经过核准,直销员必须持证推销,直销过程中和直销区域里有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七:产品来源的区别

 

从事传销的组织者或经营者用来作为牟取暴利的产品只充当“道具”的作用,一般是非自己生产的商品(经营者有可能是自己经营的商品),何种产品充当“道具”具有不确切性和不固定性。

 

直销活动因为以推销产品为目的,直销企业又是经核准的合法市场主体,而且直销产品的范围需要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直销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因此,直销产品来源于直销企业本身,具有确切性和固定性。

 

八:产品价格的区别

 

传销行为追逐暴利,其用于发展“人头”的载体虽然也是产品,但是它只是“幌子”、“道具”。传销者用于发展下线人员的产品其价格没有科学的依据,同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劳动没有有机关联,商品价格一般都大于实际价格的几倍甚至几十倍。被发展者之于商品的品种和价格是被动接受的,没有选择的余地。

 

直销行为中直销企业不仅要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的价格,而且该产品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荐产品(《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消费者遵循价格规律自愿选择商品,直销员不得强行推销产品(《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九:销售责任的区别

 

传销行为是铤而走险的行为,上线推销人员无责任可言,其用做道具的商品多数是非正规厂家生产,产品“售后”的责任不明,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此外,又因为被发展的“人头”不是终极消费者,其作为消费者的身份不是十分明晰,其使用靠非法手段获取的商品时,自身权益也往往因为主体自身和获得商品途径的违法而得不到保护。

 

直销行为则不同,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要建立便于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直销员向消费者推荐产品要遵守一系列的规定,最主要的是未经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成交前要向消费者详细介绍退货制度,成交后还要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直销企业有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直销员和消费者购买产品三十日之内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换货或退货(《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十:权益保障的区别

 

传销行为以发展人头交纳费用为目的,以滚雪球式的滚动蔓延为手段,形成互相不负责任的汪洋大海,最终淹没自己的同时坑害别人,事情败露时的底线人员特别是最底层的人员是违法活动的参与者也是违法行为的最大受害者,但又因为其手中所持商品是从事非法活动的物品而不被法律保护,其损失的利益也很难得到法律保护,上线作恶者一般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很难兑付所附带的民事责任。

 

直销活动有一整套的保护直销员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为了及时足够的兑现直销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直销企业设立时就必须在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两千万元的巨额保证金。保证金由商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制,并在三种情况下直接使用: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无力向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无力赔偿的(《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特别进步的是在直销行为的责任上,实行纠纷倒举证责任和直销企业对直销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极大限度的保护了直销员和消费者的权益。

    按照这些规定,直销企业同直销员发生纠纷由企业承担举证责任,直销员同消费者发生纠纷由直销员承担举证责任(《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不能证明直销员行为与直销企业无关的的行为,直销企业负连带责任(《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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