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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谁是物流公司内被扣押财物的当事人

 初心阅读室 2013-01-29

案情:

甲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甲市兵港物流托运部刚托运到甲市的新玉草净农药是商标侵权产品,请求工商部门立案查处。执法人员迅速到甲市兵港物流托运部检查,发现了涉嫌侵权产品新玉草净农药374件。经向甲市兵港物流托运部调查取证,发现了一式五联的单据式运输协议,该协议由乙市兵港物流公司与山东A农药公司张某签订,协议载明运输路线是乙市至甲市,发货人为山东A农药公司张某,收货人为甲市B农资销售公司李某,数量374件,运费750元,付费方式为提付,代收货款40400元。经向收货人甲市B农资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调查,李某称,其与山东A农药公司业务员张某通过电话订购了374件新玉草净农药,通过物流公司运输,并约定货到付款。对于该农药是商标侵权产品,并不知情。另查明,玉草净是山东C公司依法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甲市工商局依法扣押了该批新玉草净农药。

分析:

对于谁是本案当事人,办案机构内部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卖方是当事人。理由是,山东A农药公司与甲市B农资销售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货到付款是该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甲市B农资销售公司李某尚未提货,也未付货款,该合同尚未生效,货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仍在卖方手里。

另一种意见认为买方是当事人。理由是,该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货物已通过物流公司运输到了买方所在地甲市。

要确定谁是本案当事人,应先确定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然后核实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谁是该批货物的所有人。

山东A农药公司业务员张某和甲市B农资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电话口头订立了新玉草净农药的买卖合同,并即时作出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案中山东A农药公司与甲市B农资销售公司的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认为买方尚未支付货款,因此合同尚未生效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货到付款只是买卖双方约定的买方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方式,是否付款并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规定意味着,动产的转移是以交付为要件的。本案中,卖方是通过物流公司将标的物新玉草净农药运交给买方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从运输协议中可知,运费的支付方式是提付,即提货方支付运费。由此可知,本案中买卖双方采取的是代办托运的交货方式。代办托运的所有权转移的“临界点”是办理完托运手续,办理完托运手续,出卖人把货物交给承运人,使货物处在承运人实际占有之下,出卖人已履行了交货的义务,所有权随即转移给买方。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该条是针对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规定。本案中买卖双方并未对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仍应适用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的一般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工商部门依法扣押的374件涉嫌商标侵权产品新玉草净农药的所有人应是买方甲市B农资销售公司,其应是当事人。(段俊霞 谢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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