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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变更登记情形分类与所对应提交材料规范研究

 初心阅读室 2013-01-31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九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因此,涉及股东的上述事项变更都应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国家工商局制定了“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江苏省工商局在此基础上进行局部调整,制定了“股东变更(发起人股权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这两个规范主要适用于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即我们所谓的标准的股权转让行为,省局的规范较之国家局规范,虽然包含股东变更不同情形的范围有所拓宽,但是我们在实践中仍然觉得有些股东变更的情形有其特殊性,提交材料按照上述规范操作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本文作者尝试将股东变更登记的各种情形进行分类,并对每种情形下所提交材料的不同进行分析,在国家局和省局提交材料规范的基础上,细分出股东变更登记各种情形及其所对应提交材料规范。

股东变更根据原因不同,可以分为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变更、股权继承导致的股东变更和法院判决股权调整导致的股东变更三大类。其中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变更,按照股权转让的对象、范围不同,可以细分为股东内部转让、部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他人转让、原股东全部对外转让、受让方为中外合资等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权没有全部实缴到位等几种情形。上述各种情形,提交材料会有不同,登记机关对材料的审查重点也有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情形一:股东内部转让股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在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因其转让无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要双方完成股权转让后告知公司,由公司注销或者变更(股权部分转让时)转让方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变更受让方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所以这种情况下,提交材料在省局规范的基础上,第4项“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和第6项“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应该无须提交。同时对提交的章程修正案也不要像其他情形下要求注明经哪次股东会修改通过,一定要注明的,也只要注明因公司股东股权发生转让,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即可。

情形二:部分股东向股东以外人转让股权

这种情形就是所谓的标准的股权转让,按照现有的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即可。

情形三:所有原股东全部对外转让股权

这种情形实际上已经不仅仅是单纯的股权转让,它是公司全部资产及经营活动的移交,在实践中,常会出现转让双方达成默契,原股东将公司部分或全部资产带走,股权受让方也没有实际支付转让款的现象,造成原股东抽逃出资,新股东虚假出资,致使转让后企业变成“空壳”公司。考虑到对公司债权人负责,考虑到工商部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责,对于这种情形,我们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应当从严把关。一律启动实质性审查程序,可以通过要求企业提交审计报告,对股权转让后的企业资产状况进行审验;要求企业提交股权转让前后的资产负债表,并分别由转让方全体股东和受让方新股东签名确认,明确转让前后股东出资到位情况;要求企业提交转让双方转让价款已缴付到位的凭证等方式来加强审查,有效减少出现原股东带走公司资产,新老股东空转股权,导致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变成“空壳”公司的情况发生。

情形四:受让方为中外合资等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的受让方为中外合资企业等外商投资企业的,也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按照国民同等待遇原则,外商投资企业为国内企业法人,按照一般企业法人来投资设立公司,或受让股权变更股东提交材料要求即可。另一种观点是外商投资企业本身及其再投资举办的公司有别于对一般公司的要求,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其他公司制企业股东单位的,有特殊要求,除了正常提交材料外,应当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局令【2000】第6号)。提交材料要根据该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领域不同区别对待,比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该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领域的,该股权转让不得登记。该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股权可以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在公司变更股东登记时除提交省局规范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同意收购该股权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同时将省局规范中的第6条修改为,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股份公司无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提交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情形五:转让股权没有全部实缴到位

作为转让方的股东认缴的出资还没有全部实缴到位,在认缴承诺期限内,将认缴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一次性实缴到位或者承诺认缴。如果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后将转让方股东认缴而未实缴到位的出资一次性实缴到位,这就是伴随着实收资本增加的股东变更,除了提交股东变更的相应材料外,还应该提交实收资本增加的相应材料。如果受让方在股权转让后对转让方股东认缴而未实缴到位的出资也是采取认缴,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实缴到位的,则没有实收资本的变更,按照正常的股东变更提交材料。这两种情况下,要特别注意对股权转让材料和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审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对认缴、实缴股权的转让情况一定要分别详细说明,修改后的章程要详细说明受让方股东的认缴出资、实缴出资和承诺期限等。

情形六:股权转让价款“体内循环”

股权转让双方股权转让价款的交割通常情况是双方直接进行,由受让方将用于购买转让方股权的钱或物直接交给出让方,该过程与股权所在公司不发生关系,这种情况我们习惯称之为“体外循环”。如双方明确股权转让价款通过公司走账,由受让方先将转让款交给公司,由公司付给出让方,这种情况我们称之为“体内循环”。对于“体内循环”的方式,是否需要额外提交材料呢?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这种方式下,公司账务已对股权变更发生调整变化,应当提交注册资金验资报告,通过中介机构来确认公司资金周转以及出资没有发生抽逃情况;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只起到中转的作用,也就是往来账上的一进一出,公司实收资本及净资产等都不发生变化,无需验资,只要公司出具证明,详细说明双方股权转让价款交割过程以及公司往来帐调整情况以表明由公司负责即可。

情形七:股权继承导致的股东变更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公司提出该情形的变更申请时,我们首先要审查该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如章程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或者未作明确的表述的,按照公司法的第七十六条一般性规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那么,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出资额,并同时继承其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各项权利。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只要不涉及公司董、监事等任职调整的,可以不用召开股东会,按照省局规范,直接提交1、2、3、6、7、9项材料,以及新股东为原股东合法继承人的证明材料,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死亡股东的几个同一顺序合法继承人都愿意成为公司股东的,也应当是可以的,其各自的持股比例应当由该几位合法继承人协商,对继承股权进行分割来确定。提交材料中也应该相应增加该股权分割的协议。

如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那么,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其出资额后,不能当然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经过一定比例的股东同意后成为公司的股东,或者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其继承的出资额。存在继承人成为股东或者不成为股东两种可能,如其继承人最终成为公司股东了,提交材料在上述基础上要增加省局规范的第4条;如其继承人未能成为公司股东,该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了,则应该提交规范中除了第6项以外的所有材料,同时还要提交死亡股东合法继承人的证明材料,股权转让等文书由该合法继承人签字。

关于死亡股东合法继承人的证明材料,各登记机关把握的要求也不同,有的要求提供死亡股东的死亡证明(医院签发的死亡证明、公安派出所的户籍销户证明)、合法继承人的公证材料、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股权的证明等。我们认为从企业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企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的角度出发,可以简化要求,死亡股东合法继承人的证明材料可以由该继承人承诺说明情况(具体说明死亡股东的死亡时间、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情况、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股权情况并承诺材料如有虚假由其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司予以确认即可。如其提交虚假材料,该撤销撤销,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与公司登记机关无关。

情形八:法院裁决股权调整导致的股东变更

一是如果是公司股东间的股权纠纷,诉诸法律后,经人民法院裁定有争议相关股东的持股比例,一旦法律文书生效后,公司即可凭法院裁定书直接调整相关股东的持股比例,并报工商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变更。同时裁定书中对股权如何划转表述清楚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无须提交省局规范的第4、5条,即无需公司召开股东会来表决,无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法院的裁定书就是股权交割的凭证。

如果法院裁定仅仅确定了某人的股东身份,但就其股权划转的具体情况没有进行明确,这种情况下(我们实践中已经遇到了),通常是恢复该股东原出资比例,但如果公司股东之间对此有争议的,登记机关则无法依据法院的裁定书就直接按原出资比例调整登记股东变更,公司还是要召开股东会,相互协商确认各自的出资比例,同时提交材料规范中的第4、5项还是必须提交的。

二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时,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第73条规定,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不论是股东以外的人还是其他股东最终购买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的股东股权,公司在申请变更股东时,按照省局规范提交材料的同时,还应当就法院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情况做出说明,并提交给登记机关。

除了上述几种情形之外,还有因为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引发的股东变更、公司分立合并引发的股东变更、公司类型变更(外资转内资)引发的股东变更等情况,这些情况都不是单一的股东变更,但在提交材料当中又涉及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具体在相关材料的审查重点不同,但提交材料基本按照现有规范进行叠加,本文就不再展开叙述。(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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