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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王某某等五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初心阅读室 2013-02-06
一、案情介绍

    20089月初,当事人王某某等5人购进在商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苏泊尔电器”字样的电饭锅共2087件(箱),计12522个。以上电饭锅由在香港注册的“苏泊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苏泊尔厨具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实际由“廉江市城北腾威电器厂”等具有合法生产资格的厂家生产,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经工商机关认定,当事人经销的由廉江市城北腾威电器厂生产的电饭锅其商品包装盒上突出标注的“苏泊尔”字样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的行为,侵犯了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处罚款”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只是产品的销售者,主观上并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且侵权标识只存在于商品的外包装上,侵权标识与商品可以分离的情节,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问题的答复(工商标字[2002]254号):“《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的“销毁”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的规定,工商机关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监督当事人消除电饭锅包装盒上的“苏泊尔”标识予以返还;

    (三)罚款38000元。

    二、办案总结

    (一)案件查办经过

    20081126,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我市某区辖区工贸家电市场,有涉嫌经销侵犯苏泊尔电器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销售。随后市局以案件转办形式指派辖区工商机关查办。前期调查发现,当事人将涉嫌侵权产品存放在我市另一工商机关辖区开放式存放货物仓库内,各经营户的商品按库区排号存放,由仓库管理员保管收发,涉嫌商标侵权的电饭锅数量较大。

    20081128,该辖区工商机关会同武汉市公安局经侦处、另一辖区工商机关对该处仓库进行了检查。在检查初期,仓库管理员拒不配合,办案人员耐心地摆事实,讲道理,宣传法律法规,列举侵权商品的社会危害,最后迫于压力仓库管理人员才打开仓库接受检查。

    除被举报的经营户外,现场还查获涉嫌侵犯“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五户经营户。经销的涉嫌侵权的“苏泊尔”电饭锅共2087件(箱),计12522个,案值约11余万元。整个检查行动从早上九点持续到晚上九点。

    (二)案件亮点

    一是市局领导高度重视。去年1126日接到厂家投诉后,市局当日即下达(2008)(275)号《转办案件通知书》,指定该区辖区工商机关具体办理此案。

    二是协调得当,配合密切。侵权商品销售在某区辖区,货物存放地在另一辖区,同时涉案规模较大,两辖区工商机关、市公安局经侦处协同作战,密切配合,案件取证及涉案财物的处理非常顺利。

    三是行动迅速,措施得力。办案机构用一天时间排查,摸清了当事人存放货物仓库的详细地点后,1128日清晨,两辖区工商机关会同市公安局经侦处共计20余名执法人员组成庞大的执法队伍前往检查,各单位分工明确、配合得力,各执法人员各司其职,现场秩序井然。

    四是案件规模大,社会反响好。案件在实际查处过程中,牵扯出5家经营户涉嫌销售侵权商品,处罚金额合计15万余元,查处规模较大,社会影响面广泛,有力地维护了浙江“苏泊尔”电器生产厂家的合法权益。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该辖区工商机关充分尊重浙江“苏泊尔”电器生产厂家的意见,本着保护知名企业和为企业服务的责任意识,多次与之进行案情沟通、协调,厂家对案件的查处结果和过程均表示非常满意。同时,积极协调厂家和当事人之间的索赔事宜,参与调解,多次组织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坐下来进行协商,经过七、八次调解,促成双方签订了索赔协议,5名当事人共计赔偿被侵权人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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