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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公司“超范围经营”的处理

 初心阅读室 2013-02-07
问题:《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和公司“超范围经营”都没有明确处罚条款,能否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我的观点:

不能。但是新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经对上述问题有了规范。

1、分公司必须登记。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分公司必须登记。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1994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才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但新的《公司法》在第十四条直接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提高了规定的法律等级。

分公司应当登记而没有登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法律责任一章的第八十五条中直接规定:“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对应的法条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1994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是:“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提到分公司。

2、原来的公司法规定经营范围不能自治。现在允许自治。废除了原《公司法》第十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给了公司广泛的选择经营项目的权利。按照新《公司法》,如果公司改变经营范围,而且确实没在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只能要求公司改正。它逾期不改,才能处罚。这一点充分体现了自治的原则。所以我们在管理公司的时候,一旦发现它经营范围超出原来的范围了,公司登记机关也要告诉企业责令限期登记,要发一个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这个“限期”的期限需要考虑《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登记期限,通常应当为20天,就是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搭配。到第21天这个公司不改,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新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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