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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避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初心阅读室 2013-02-20

行政处罚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不得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要求工商机关办案人员回避是一项程序权利,这项程序权利的行使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事后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形可能是:

行政处罚程序结束之前就知道回避情形存在,结束后因不满结果而提出回避申请。这种情况应视为当事人放弃申请权。因为,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程序有效进行,当事人有义务随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抵制无效程序的进行。知道回避情形的存在而不提出异议,只能说明当事人不愿提出异议或者心怀不良动机,法律不支持出于不良动机而获利。

行政处罚程序结束后才知道回避情形存在,当事人因此而提出回避申请。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工商机关办案人员没有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告知义务,可以作为程序违法的理由在行政救济程序中提出来。如果办案人员已经告知回避申请权的,则应当视为当事人放弃了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

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情形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回避是为了防止工商机关办案人员可能作出不公正的决定,对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工商办案人员作出的决定,尽管在法律上可能是公正的,但还是会引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质疑和排斥。因为既然工商机关办案人员存在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就意味着他在法律上已丧失了作出裁决的资格,没有资格的人作出的决定不可能是有效的。因此,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是可撤销的,除非当事人放弃申请权。

值得一提的是,前面一直强调的是行政处罚程序结束前的回避问题。事实上,为了确保行政处罚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增强工商机关执法的公信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应当将回避制度贯穿于调查取证、听证、处罚决定作出、执行的整个行政处罚程序中,而且应当在其后续程序中,包括在行政复议程序和执法监督程序中,毫不动摇地坚持该项原则。为此,《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商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此处规定原办案人员回避,不是基于原办案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因为:一方面,原办案人员在此前办案时所形成的固有观念有可能继续影响执法监督案件的审查结果;另一方面,原办案人员与执法监督案件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也可能影响执法监督案件的处理结果。(杨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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