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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A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吗?

 初心阅读室 2013-02-21

案情:

2008年3月14日,湖北省Y县工商局接到消费者邓某的举报。邓某反映,其于2007年9月在当地购买了一辆轿车,该车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上写明该车ABS检测合格,车尾部有“ABS+EBD”标志,但经汽车4S店检修,该车并没有ABS系统。邓某认为,汽车生产厂家欺诈消费者,请求工商机关依法追究生产厂家A公司的法律责任。

Y县工商局接到邓某的举报后,迅速对A公司、A公司的授权经销商B公司以及B公司在Y县的代理人程某进行了调查。执法人员调查发现,邓某购买的汽车确实是A公司生产的,该车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上明确写明ABS检测合格内容,车尾部的“ABS+EBD”标志是经销商加上去的。调查还证实,这款汽车有基本型和标准型两种车型,两种车型在外观上仅可见轮毂有区别(前者是钢制,后者是铝合金制)。内部配置上,基本型汽车没有ABS系统、音响为卡带,标准型汽车有ABS系统、音响为CD唱机,除此之外均相同,从车辆的随车物品无法看出车辆的型号。根据调查情况,执法人员大致判断邓某购买的汽车为基本型。

随后,执法人员对购买这种基本型汽车的Y县消费者沈某、王某、胡某进行了调查,发现他们遇到的情况与邓某相同。沈某、王某的购车地点在当地,胡某购车地点在湖北省的另一个市,3人所购汽车均没有ABS系统,但汽车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上均写明ABS检测合格内容。

Y县工商局认为,A公司的行为属于利用含有虚假内容的随车资料对汽车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08年7月21日,Y县工商局向A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A公司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随后,Y县工商局向A公司送达了行政劝告通知书,要求A公司限期缴纳罚款,A公司拒不缴纳,Y县工商局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分析:

1.A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吗?

A公司位于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其生产的汽车大部分销往内陆。本案中,汽车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上有ABS检测合格内容,但随车物品未显示详细型号,消费者仅从汽车外观、内部配置及使用说明上无法区分汽车的类型。尽管该款汽车的标准型确实带有ABS系统,但这种含糊不清的说明方式会导致购买了基本型汽车的消费者认为其购买的汽车同样带有ABS系统。对于邓某、沈某、王某、胡某等购买了基本型汽车的消费者来说,A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属于对汽车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本案应该由谁管辖?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A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发生在制作随车资料的过程中,还是发生在销售环节?本案应由A公司所在地的工商机关管辖,还是由Y县工商局管辖?办案机构内部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本案中,A公司的违法行为是持续违法行为。在这种基本型汽车出厂之前,A公司还没有将汽车销售给消费者,消费者也尚未对该种汽车的性能产生误解。经销商与A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一般不会查看随车资料的内容。此外,经销商具有汽车方面的专业知识,即使A公司没有告知车辆的型号,经销商也可以从汽车外观等方面辨认出车辆的型号。由此可见,消费者对车辆性能的误解主要发生在购买环节。因此,Y县是本案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地,Y县工商局对此案有管辖权。(付新荣 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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