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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案例】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县监察局对其所投诉的事项进行处理并回复,属于信访行为

 thw8080 2019-05-09

裁判要旨

申请人要求灌南县监察局公开对其2012年查处申请的处理情况,是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灌南县监察局对其所投诉的事项进行处理并回复,属于信访行为。

灌南县监察局作出的《答复》已告知申请人有关处理情况,申请人对灌南县监察局作出的《答复》不服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质是对灌南县监察局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服,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寻求救济,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5日,王立美向灌南县监察局寄交《关于查处灌南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

2015年1月27日,王立美向灌南县监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灌南县监察局公开《关于查处灌南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受理、调查及处理结果。

2015年2月9日,灌南县监察局回复如下:县优化办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市投诉中心转来的《关于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此《申请书》是你于2012年11月5日向市投诉中心发出的。县优化办收到后立即将相关信息转至灌南县工商局,并要求其办理和答复,灌南县工商局于2012年11月20日正式回复。县优化办在查阅了相关资料信息后,认为灌南县工商局无违法行为,你的《关于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中所述情况并不符合事实。你在申请中提出你于2012年11月5日以挂号信形式向灌南县监察局寄交《关于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由于挂号信寄交时间比较慢,我们在收到此挂号信后,发现挂号信内容与市投诉中心转来信件内容一致,为节省行政资源,县监察局遂决定予以一并处理,后优化办于2012年11月20日正式回复了市投诉中心,县监察局相关工作人员也将回复情况通过电话对你进行了友情提醒。

王立美对此回复不服,诉至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人曾于2012年11月5日以邮寄和网络投诉的方式分别向灌南县监察局和连云港市投诉中心提交《关于查处原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以下简称查处申请),投诉原灌南县工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2012年11月6日,灌南县优化环境办公室(以下简称灌南县优化办)收到连云港市投诉中心转来的王立美的查处申请。因王立美向灌南县监察局提交查处申请的挂号信寄交时间比较慢,灌南县监察局收到挂号信后发现其内容与连云港市投诉中心转来信件内容一致,遂决定一并予以处理。后灌南县优化办将相关信息转至原灌南县工商局,并要求其办理和答复。

原灌南县工商局于2012年11月20日向灌南县优化办作出回复,其已于2012年9月26日和10月28日两次向王立美作出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在查阅了相关资料信息后,灌南县优化办认为灌南县工商局无违法行为、王立美查处申请中所述不符合事实,遂将上述情况回复连云港市投诉中心并电话告知申请人王立美。

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灌南县监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灌南县监察局公开查处申请的受理、调查及处理结果。

灌南县监察局亦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已于2012年与连云港市投诉中心转来的查处申请一并进行了处理并向申请人回复了处理情况。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以书信的形式对行政机关提出投诉请求并要求处理系信访行为。

因申请人曾于2012年11月去信灌南县监察局要求对原灌南县工商局进行查处,现申请人又要求灌南县监察局公开对其2012年查处申请的处理情况,是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灌南县监察局对其所投诉的事项进行处理并回复,属于信访行为。

灌南县监察局作出的《答复》已告知申请人有关处理情况,申请人对灌南县监察局作出的《答复》不服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质是对灌南县监察局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服,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寻求救济,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立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立美的再审申请。

任景梅律师: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任景梅律师现担任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盐城市国资委法律顾问,工作作风踏实严谨,待人诚恳热情,擅长处理行政纠纷(尤其是政府信息公开类纠纷)、汽车行业各类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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