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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对市监局的“不予立案”结果有没有复议资格?(附判例)

 水面桃李 2018-01-27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于2017年2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7年2月10日收悉,2017年2月13日依法受理了该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机关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由于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延期至2017年5月10日之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公司在其天猫店铺销售阿拉老酒的宣传广告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公司予以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答复称某公司在天猫店铺的广告宣传不存在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行政,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订单信息复印件1份;4.答复函复印件1份;5.广告宣传单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申请人举报某公司在其天猫店铺销售阿拉老酒的宣传广告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公司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广告宣传页面上写的“偷得浮生半日闲情,不如来杯好酒自酌自饮”这句广告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的内容,且广告视频中未出现饮酒动作。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遂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答复函》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2.广告宣传单复印件1份;3.挂号信封面复印件1份;4.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记录复印件各1份。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机关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行政复议证据规则要求,其中证据1、5可以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身份基本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申请人在网络上购买某公司产品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事实。本机关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行政复议证据规则要求,其中证据1、2、3可以证明申请人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挂号信的事实。本机关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机关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申请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0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某公司在其天猫店铺销售阿拉老酒的宣传广告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某公司予以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答复函》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行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以某公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为由对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以某公司为相对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故申请人并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机关为被告,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5月4日


(来源:北仑区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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