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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立美与灌南县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流水行云 2015-11-12
 
(2015)连行终字第00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监察局,住所地在灌南县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祥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立松,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立美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监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王立美向灌南县监察局寄交《关于查处灌南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2015年1月27日,王立美向灌南县监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灌南县监察局公开《关于查处灌南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受理、调查及处理结果。2015年2月9日,灌南县监察局回复如下:县优化办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市投诉中心转来的《关于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此《申请书》是你于2012年11月5日向市投诉中心发出的。县优化办收到后立即将相关信息转至灌南县工商局,并要求其办理和答复,灌南县工商局于2012年11月20日正式回复。县优化办在查阅了相关资料信息后,认为灌南县工商局无违法行为,你的《关于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中所述情况并不符合事实。你在申请中提出你于2012年11月5日以挂号信形式向灌南县监察局寄交《关于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由于挂号信寄交时间比较慢,我们在收到此挂号信后,发现挂号信内容与市投诉中心转来信件内容一致,为节省行政资源,县监察局遂决定予以一并处理,后优化办于2012年11月20日正式回复了市投诉中心,县监察局相关工作人员也将回复情况通过电话对你进行了友情提醒。王立美对此回复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意见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承办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王立美提交的《关于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其是对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请求,属于信访行为。王立美虽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向灌南县监察局要求公开受理及处理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其实质是对灌南县监察局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信访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王立美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立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王立美上诉称,1、原审裁定违反省法院生效裁定。省法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0036号裁定针对类似案件作出明确裁判,认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答复弄虚作假。3、原裁定理由不能成立。监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该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查处违法行为并非信访事项,属于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4、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理由,原审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
被上诉人灌南县监察局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上诉人涉嫌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裁定。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灌南县监察局给王立美的答复,证明县监察局已经对作出的处理给了答复。
2、投诉件转办单,证明是投诉中心办理王立美的投诉。
3、优化办投诉案件登记表及王立美的申请书,证明依照程序办理王立美的事情。
4、关于王立美投拆的汇报及处理结果,证明县优化办转交了原告投诉事情的过程,印证了第3项证据。
5、灌南工商局关于王立美申请的答复。
6、县工商局给灌南县监察局投诉情况的说明,证明了县工商局依法办理王立美申请事项。
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灌南工商局依法行政合法处理申请事项。
8、灌南县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批阅单及申请表,证明监察局处理申请事项中程序实体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灌南县监察局作出的答复,认为该答复违法,诉请撤销。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王立美向灌南县监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要求灌南县监察局提供《关于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受理调查及处理结果。
3、2012年9月6日王立美向灌南县工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灌南工商局未对该申请作出答复。王立美要求灌南县监察局对此行为进行处理。
4、2012年11月5日王立美向灌南县监察局递交的《关于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的申请书》及邮件的投递记录。证明灌南县监察局于2012年9月7日收到了王立美的申请。该时间早于连云港市投诉中心转交灌南优化办的转办单的时间。证明灌南县监察局答复先收到连云港投诉中心的转办单,灌南县监察局为节省行政资源一并处理也不真实。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符合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寄交《关于查处灌南县工商局违法行为申请书》,从该申请的内容看,属于投诉请求,系信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虽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要求公开受理及处理结果,其实质是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涉及其申请而引发的相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基于此而驳回王立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立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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