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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房屋赠与子女应履行

 孙新琦律师 2013-02-24
 发表日期:2011年10月21日   出处:科区法院    作者:胡红梅     

      科区法院近日调解了一起子女起诉父亲要求按照父母离婚时的约定履行赠与合同相关义务的案件。
      原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高某的母亲王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5年11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共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面积为七十平方米的楼房归儿子即原告高某所有。后双方因房屋过户问题诉争至法院,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以原告的母亲对其负有数万元债务为由拒绝产权过户。
      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所有人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财产所有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该种赠与一方面具有一定的道德性质,也就是说,夫妻将财产赠与子女往往是因为考虑到子女年龄尚小或有其他的特殊情况需要夫妻在财产方面给与其特殊的照顾。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意一方都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既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侵害条款对离婚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么财产赠与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赠与条款同样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根据该解释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书是当时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已经发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双方均应全面完整地履行,不应随意撤销。被告高某某与刘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其双方共有的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婚生子,是基于特殊的人身关系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处分,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中所涉及房屋赠与的条款依法成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将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受赠人名下才算完整地履行。因此,原告要求依协议将房屋过户至名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提出的原告母亲欠其钱款的问题可另行解决,不能做为被告不履行赠与行为的抗辩事由。后经法院多次释明和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诉争住宅楼所有权归原告高某所有,被告高某某将该楼房产权过户至原告高某的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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