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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分割房屋竟被认定赠与无效!如何界定!?

 李朝云律师 2015-10-02

【案件梗概】甲男乙女2010年1月1日结婚,2012年1月1日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某处房产所有权由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由甲男为房屋所有权人,乙女作为共有人登记,双方分别享有50%的产权份额”,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经查该房产本身系由甲男父母购买并于婚前赠与男方个人,登记于男方名下的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1月1日甲男乙女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双方共同拥有住房一套,现产权归女方所有。”2013年5月1日,甲男以离婚协议对房屋的处分实为赠与行为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同时乙女提出反诉请求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对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

【诉讼请求】本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甲男):请求撤销其对妻子乙女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赠与行为。反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乙女):请求丈夫甲男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

【请求权基础规范】本诉原告甲男:1.《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2.《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187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登记有关手续。”反诉原告乙女:1.《婚姻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第2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2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诉讼主张】本诉原告甲男:1.争议房屋系甲男婚前个人财产;2.对离婚协议内容真实性认可——即约定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全部归乙女所有;3.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属于对房屋不动产的赠与;4.不动产赠与未完成变更登记,故该赠与可以撤销。反诉原告乙女:1.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争议房屋所有权由甲男、乙女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2.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拥有住房一套,在某处涉案房屋,现产权归女方所有。”

【法院判决】一、对本诉原告撤销其持有的争讼房屋50%产权份额对本诉被告的赠与,予以确认;二、驳回本诉原告撤销对本诉被告持有的争讼房屋50%产权份额赠与的确认请求;三、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所持50%产权份额共有登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所持份额转让登记的诉讼请求。

【法院总结争议焦点】离婚协议中“涉案房屋现产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系本诉原告甲男对本诉被告乙女的赠与行为,还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

【裁判理由简述】

一、针对本诉原告甲男的诉讼请求:首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该协议约定,争讼房屋有双方共同所有,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依《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一方持有的产权份额,应归其个人所有,应属份额持有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个人认为这里法官想说的是“共有”,即从甲男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甲男、乙女共同所有的第一层事实),是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其有权撤销,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所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依法公证,即便主张的赠与行为成立,仍因《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公证赠与不可撤销的规定而无法主张撤销赠与行为,故对原告主张撤销赠与请求中包含的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已经赠与被告的50%部分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上述夫妻财产约定,一方享有的份额,应属份额持有人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物权要求分割。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现产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其处分性质应是本诉原告甲男将自己持有的50%的份额对被告乙女的赠与行为。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及《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本诉原告甲男将其50%的房屋份额在离婚时赠与本诉被告乙女,尚未办理物权转让登记,依法不发生效力。其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针对反诉原告乙女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法院认定乙女享有房屋50%的份额),故对反诉原告乙女要求反诉被告甲男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应当依照双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反诉原告乙女登记为房屋共有人,对反诉被告甲男所赠与的份额,因反诉被告甲男已经撤销,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双方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就其分割,双方可以自行协商,亦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裁判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2款、《合同法》第186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民诉法解释》第90条。

【判例之我见】首先,对于本案属于何种诉讼应当事先明确,本诉原告请求撤销其对被告赠与房屋的行为,该权利属撤销权,亦因其单方行使便可消灭法律关系,故依次权利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的诉讼,属形成之诉,或为变更之诉。但判决主文第一项却表述为“……,予以确认。”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权行使是否应当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主流观点倾向于需要,但即便属于任意撤销权由当事人行使,此时当事人仍是将该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法律关系的消灭,此时法院的判决表述为“某一行为的撤销,予以确认”,有确认之诉之嫌,实难理解。其次,法院对本诉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两次处分进行了认定,一是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本诉原告甲男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约定为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二是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产权现归女方所有。对后者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的表述其本质上是表明甲男将其享有的对房屋50%的产权赠与给了乙女,故赠与行为在不动产尚未变更登记前,权利人即甲男有权单方撤销。可有趣的是,如果这样理解,在同样是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甲男在第一次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难道不也是将本身其拥有100%产权的房屋让渡出50%的份额给他的妻子吗?也许有人会说,法院已经查明在先的50%的赠与是经过公证的,所以不得撤销,而后的赠与未经公证,也没有经变更登记,故后者可以撤销。但我认为,该判决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以及其中关于财产归属约定的性质作出了错误的理解与定性。试想在所有的夫妻之间,对婚内共同财产或者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进行约定归属形成的协议,都将被视为一个集家庭财产、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为大成的赠与合同,我的赠给你,你的赠给我,我们共同的之中我的那部分赠给你,你的赠给我……然后各方都享有任意撤销权,那么只要赠与财产(动产)没有交付、(不动产)没有变更登记,哪怕离婚协议写的天花乱坠、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写的头头是道,如果没有公证,终究是一份随时可以反悔的诺言。那么《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2款 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些规定都可以见鬼去了!想要反悔财产分割协议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不顾1年的时间限制,也可以不考虑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有无“欺诈、胁迫”情形,直接将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摇身一变成为“赠与合同”,再使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便可轻松取回房产、土地、股权等一切需要登记变更才能取得所有权的财物,那法律还作上述规定干什么呢?所以我认为,赠与合同系将自己所有的物之所有权无偿让与给他人的行为,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系将夫妻共有的财物进行分配的行为,前者是“由我的”转变为“你的”,后者是由“我们的”分为“你的”和“我的”,而且本案关于争讼房屋的权利归属,应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因是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甲男将个人婚前房屋明确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请注意,“夫妻共同所有”可以是共同共有,也可以是按份共有,而在仅有两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且各占50%份额的时候,无法确定是前者还是后者,因为两人共同共有内部实际上也是按照各占50%认定,当然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破裂时才会谈及份额。然《物权法》第103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里我认为在夫妻这样具有家庭关系的场合下,应当认定二人对该房屋系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一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享有同一个完整的所有权,故不存在相互赠与份额一说,判决认为份额可以撤销,因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这是在二人共有的场合,但如果系三人、四人甚至更多人共有的场合,其中两个共有人“赠与份额”的,请问该如何履行赠与合同规定的“变更登记”呢?这里的赠与份额该如何实现呢?是除去一个共有人吗?那受赠份额的共有人以何表明其比另外两个共有人的“份额”更多呢?总而言之,在婚姻纠纷的场合下,夫妻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以及离婚协议当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应以书面记载的财产分配意思为主,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产权归属,不应将财产分割协议理解称赠与合同,还是“份额”的赠与。最后,判决对反诉原告乙女的诉讼请求在理解上也有偏差,反诉原告乙女要求判决甲男依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履行过户登记义务,这里结合诉辩主张可以很明确,乙女要求的是希望判决判决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归女方的内容合法有效,并要求甲男协助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乙女名下。可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却以:“三、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所持50%产权份额共有登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所持份额转让登记的诉讼请求。”作为回应。第三项并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同样也不是。这种拆分式的理解“产权”和“过户登记”,实在感觉是答非所问,如果法官坚持自己的理解,则应该判决驳回反诉原告乙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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