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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基础不同,就不能放在一个案子里审吗?”

 人生有自信 2023-06-26 发布于湖南

“原告,你的这两个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的请求权基础不一样,可能不能放在一个案子里解决。”

“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我不懂。法官,这明明是一件事情,为什么要拆开来诉讼呢?”

“你先别着急,让我想想办法。”

案情:被执行人将房产份额赠与前妻,申请执行人起诉

这个故事说起来有些复杂,缘起是一件商事纠纷:原告y石油制品公司先是起诉被告周某,诉请周某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支付原告y公司货款100.4万余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y石油制品公司申请执行。但执行中,周某去向不明,人民法院未查到周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然而,原告律师通过调查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背后或许另有端倪:周某与妻子孟某、女儿(未成年)周小某三人原共同共有一套房屋。但在前述案件审理期间,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了为妻子孟某持有2/3产权、女儿周小某持有1/3产权,周某从产权证上“净身而出”。更蹊跷的是,之后不久,周某与孟某迅速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书中,周某承诺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孟某所有。

据此,原告认为,周某有故意转移财产的嫌疑,遂又以周某和孟某为被告、周小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诉请撤销周某将上述房屋份额赠与孟某的行为,并确认周某对房屋拥有1/3产权份额。该案以“撤销权纠纷”作为立案案由进入诉讼程序。

疑惑:“常规思路”,合理吗?

由于我当时办理涉执行诉讼案件时间不久,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并不是太熟悉。于是,我向身边经验丰富的其他法官同事们请教,他们中的大部分都给了我一个答案:

首先,债权人如果认为债务人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可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赠与行为,撤销之后财产恢复到原有的权利状态。

其次,债权人要求确认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房屋中被执行人所持有的份额(便于后期执行),属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将房屋的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这和撤销权诉讼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请求权基础。

总之,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处理。

再回到这个案子里,房屋的原有权利状态是周某、孟某、周小某共同共有,根据案由,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请,人民法院仅可判令撤销周某的赠与行为。也就是说,身为债权人的y石油制品公司需先后提起两个诉讼,才能确认债务人周某在房屋中的具体份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样并无不妥,是常规办理该类案件的法律流程。但我在听完之后,却产生了这样一个疑惑:这样做,会不会过于机械?这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讼累,也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尽早实现。

庭审:一件“事”为什么不能一次解决?

案件开庭时,再次作为被告的周某为躲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被告孟某(并作为第三人周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应诉。

庭审中,我对事实做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与原告律师调查了解的事实无异。

但被告孟某仍坚持辩称,前夫周某的负债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自己和女儿无关。且现在两人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都归女方,房子的产权份额也已作了变更登记。“所有财产都是我合法取得的,不同意原告y石油制品公司的诉请。”

庭审结束后,根据庭后调解、沟通的惯常操作,我与原、被告双方分别谈话。

这一边,我先把此类案件的一般处理思路向原告进行了一番说明,并试探性地对原告说:“你的这两个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的请求权基础不一样,可能不便放在一个案子里解决。”

作为代理人的原告公司员工一听,急了:“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我不懂。这明明是一件事情,为什么要拆开来诉讼?”“之前为了讨货款的诉讼和执行已经费了很长时间和精力,我们真的不想再一个诉讼一个诉讼下去了……”

尽管原告的代理律师也在一边,从法律上对原告员工进行释法,“法官说的是对的,就是这样操作的……”但,仍挡不住原告员工的抱怨与委屈。见此情形,此前我的疑惑又开始在脑海中迸发,脑海中有一个声音在说道:“难道真的不能有一定的突破吗?”

我对当事人说:“你先别着急,我想想办法,我试一试,请你相信法院。”

而后,另一边,我和被告孟某谈话,发现她也自知无偿受让周某赠与的房屋份额理亏,但想着能拖就拖。经过我耐心地释法明理,她对我说出了真心话:“法官,我也知道房屋份额赠与的行为很可能会被撤销,我也接受这个结果。但我的底线是,不要认定与原告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而让我代前夫偿债。”

面对孟某的顾虑,我再次耐心地向她说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并表示确认周某对房屋产权的份额,也有利于她和周某彻底“分清界限”,也无需对周某未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责任。

孟某默不作声,我知道她虽然没有直接答应,但已能够接受这样的裁判走向。

接下来,我知道,压力来到了我这边。如果最终真要这样裁判,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

尝试:既撤销赠与行为又析产确认份额

经过查阅资料,我发现,近年来,人民法院对于民商事案件,特别强调对请求权基础的分类,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背后对应着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否认,请求权基础的区分本身是有意义的,便于人民法院更准确地适用法律,更好地梳理裁判规则,也有利于相关案件的司法统计分析和调研。

但是,如果片面机械地理解和适用请求权基础来分案和审理,有时会出现增加讼累、拆分案件、程序空转等情况;有时,一些当事人也会滥用程序拖延诉讼,以阻碍对方实体权利的实现;而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未必能准确理解请求权基础是怎么回事。

经过翻阅大量的裁判文书,我发现不同请求权基础的诉请,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在同案中一并处理的。比如,当事人基于产品质量问题既起诉销售者,又起诉生产者(有《产品质量法》的依据),可以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处理;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中,列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一并处理车辆保险责任;在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欠款纠纷中,一并处理被告公司的股东是否出资不实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等等。

参照本案的案情,我认为,本案在说法充分的基础上,是可以撤销权和代位析产确权的诉请一并处理的。

于是,我经过深思熟虑后,大胆决定在本案中对原告的两项诉请一并解决,最后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周某将其对上述房屋拥有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孟某的行为,并确认上诉房屋由被告周某、被告孟某、第三人周小某各持有1/3产权份额。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后来我了解到,判决生效后,由于该案判决明确了被执行人周某对上述房屋的份额,人民法院立即恢复执行。在执行法官的努力下,周某露面顺利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也避免了房屋需要通过拍卖来变现的过程,案件得以妥善执结。

后来,这起案件被评为了当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

余思:由该案引发的一些思考

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一些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也可以放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未必要拆案,例如,允许“备位诉请”“备位抗辩”并在同案中给出答案: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原、被告在法律关系上可能有不同的认知,此时法官应做充分释明,或允许双方运用“备位诉请”“备位抗辩”。

举个例子,原告以a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被告抗辩双方构成b法律关系(或法官认为可能构成b法律关系)。此时,法官应先行判断并释明构成哪一种法律关系。如果法官一时判断不了的,可在同一诉讼中让双方对基于可能的两种法律关系都作出主张、抗辩和举证,然后在庭审后,经充分研讨后在判决中认定构成哪种法律关系,一并作出处理。

这样既保障了双方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而不构成“法官突袭”,也避免了另行起诉的讼累(让双方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各打一次诉讼)。

对于原告起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抗辩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实践中便可以参照上述做法。

当然,我也不主张不分原则地将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都放在一个案子里“大杂烩”,有时不同法律关系纠纷的关联度、各自难易程度也是要考虑的。一般而言,对于关联度紧密、不同法律关系涉及的事实比较清楚的纠纷,可以放在一个案子里一并解决,而不是让原告先打这个诉讼试试,不行再打那个诉讼试试。

总之,我认为,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要统筹好并合理区分请求权基础与诉讼经济、避免讼累的关系,这也是统筹好保持中立与能动司法的关系的题中之义,能够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努力追求案结事了、定分止争,达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期作者

徐子良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

来源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文字:徐子良

责任编辑丨蒋梦娴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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