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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纠纷案例:离婚后主张动迁利益获法院支持

 上海刑事律师 2022-06-02 发布于上海


 公房动迁利益分割案件往往较为复杂,但只要抓住动迁款是对居住权的补偿这一核心点,很多问题就比较清晰明了。离婚搬离房屋甚至户口迁出都不一定意味着失去动迁补偿款的分配机会。

案情介绍
01

 周某和朱某于1996年6月24日结婚并在外租房居住,1999年6月16日生育一女朱小女。1999年8月21日,朱某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以5万元价格有偿取得了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楼XX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权,承租人为朱某,相关手续均由朱某办理。

 2009年10月13日,周某与朱某协议离婚,约定朱小女归朱某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用。2020年1月系争房屋地块征收正式启动,朱某与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获得补偿款3,479,502.40元。

 周某得知后,将朱某和女儿朱小女起诉至法院,主张自己被朱某家暴后疾病缠身无法与被告朱某继续生活,双方才离婚;因系争房屋为使用权房无法分割,故维持原状不变;自己离婚后居无定所靠国家补助度日;动迁房屋由周某娘家人出资加上夫妻的存款共同购入,要求法院判决自己享有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三分之一份额,即1,159,834.13元。

 朱某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周某诉请。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朱某个人婚前财产和母亲缪某的出资,母亲在征收前就已经把其在房屋内的全部财产权益都给了朱某个人。1999年8月21日,朱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房款5万元。该协议书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但出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朱某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19,600元,母亲出资30,400元。母亲当时于1999年继承了父亲的遗产后出资购房养老。周某家庭并无收入,周某父母均是知青回沪享受低保人员,没有经济能力拿出3万元现金。其次,离婚时二人财产已分割完毕,系争房屋应属被告朱某所有。因为从整体看,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周某不负担任何费用,子女抚养费用是一笔大额费用,从周某不用负担抚养费也可以证明房屋是给朱某的,否则一人抚养女儿显然不公平。原、被告离婚时因为周某过错,长期出轨且对被告家暴,双方也分割过银行存款和股票。离婚后,周某从未提出过居住系争房屋,由此可见她自己的行为认可系争房屋与她无关。另外,周某属于享受过国家政策住房福利之人,不能认定为动迁同住人。即使法院认为周某有权分得房屋动迁利益,鉴于周某确认在离婚后未居住该房屋,故本户价值补偿之外的居住补贴签约奖励等都与其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审理
02

 法院查明:1990年6月12日,周某家庭共八人,因居住困难,上海XX公司单位分配,由周某哥哥个人出资11,610.38元购置了优惠商品房(联建公助住宅)XXX村457号503、504室房屋,面积44.23平方米。

 法院认为,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系被告朱某及其母共同出资置换所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三人户籍均在该处,虽然周某因离婚搬离,但户籍未迁出,且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放弃居住使用权,被告朱某出资的部分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周某可分得部分动迁款。XXX村房屋是联建公助性质房屋,由周某家人出资购买,虽有周某因素,但其当时尚未成年,不应视为周某已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应当指出的是,周某认为其家庭对系争房屋有出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说明大额资金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及其母亲因继承了遗产后出资购置房屋,时间不仅相吻合而且相关手续均由朱某办理,承租人亦确定为朱某,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动迁时实际居住情况、被告朱某对房屋的贡献及需安置其母、曾独自抚养女儿、周某系残疾人等各种因素,法院酌定动迁款由原告周某得70万元,朱小女得50万元,其余款项归被告朱某所有。

 最终,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动迁协议中明确的动迁补偿款,由原告周某得人民币70万、被告朱小女得人民币50万元,其余款项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述周某、朱小女支付上述款项。

律师说法
03

 公房动迁利益分割案件往往较为复杂,但只要抓住动迁款是对居住权的补偿这一核心点,很多问题就比较清晰明了。离婚搬离房屋甚至户口迁出都不一定意味着失去动迁补偿款的分配机会。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周宇龙律师表示,公房动迁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建议当事人向专业律师咨询,以便更好地保障自身权益,争取最大利益。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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