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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公房受配人能否要求实际居住的户籍人员迁出

 在共同关心 2023-09-19
以案说法 | 公房受配人能否要求实际居住的户籍人员迁出

案情概要

XXXX年XX月XX日,本市XX路XX号动迁安置到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即本案系争房屋,安置人口为原告周某以及陈某(亡)、俞某(亡)、案外人陈某三。原告周某的户籍于19XX年XX月XX日从XX路XX号迁入系争房屋,由周某与陈某、俞某共同在系争房屋居住生活。

被告陈某一与被告欧某系夫妻,被告陈某二系二人之子。被告陈某一在19XX年XX月XX日XX街动迁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被告陈某二的户籍在20XX年XX月XX日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被告欧某的户籍在本市他处。

2002年,原告周某离婚,被告陈某一、欧某、陈某二拒绝原告周某在系争房屋居住,原告周某在外借房居住。近年来,周某多次与被告陈某一、欧某、陈某二协商解决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被告陈某一、欧某、陈某二拒绝协商,故意占有系争房屋,阻碍原告周某居住使用系争房屋。

原告周某认为,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享有公有住房的相关权益。共同居住人是指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三被告并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而三被告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及动迁安置,明显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被告欧某的户籍亦不在系争公房,故三被告不属于系争公房同住人。三被告虽在系争房屋居住至今,但并不代表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显然属于无权占有。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周某作为安置对象,应当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他处无福利住房,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要求三被告迁出系争公房,不得继续占有使用系争公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一、欧某、陈某二迁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被告陈某一、欧某、陈某二辩称确认原告周某有居住权,周某户口在房屋内,但周某没有同被告沟通过,不清楚其诉求,周某要使用房屋是可以的,同意周某使用房屋。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两被告从未妨害周某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本案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周某权益没有受到任何侵害。原告诉请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与民法典所规定之居住权并非同一概念,系争房屋承租人过世后,陈某一、陈某二具有系争房屋常住户口,在此前提下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至今,且并未阻碍原告周某居住,原告周某作为共同居住人的权益并未被侵犯。系争房屋系是陈某一、陈某二的唯一居住地,若强行要求陈某一、陈某二搬出系争房屋,则两被告将无处可居。原告周某所谓的共同居住人概念,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但本案并未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其所主张的所谓共同居住人概念,在本案中并不应适用。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XX路XX号房屋于XXXX年动迁安置取得的公有住房,配房人口为陈某、俞某(系周某外祖父母)、陈某三(陈某、俞某孙女)、原告周某四人,承租人俞某。系争房屋结构为二室一厅,使用面积35平方米。陈某、俞某已亡,但系争房屋承租人未作变更。

系争房屋取得后,原告周某户籍迁入并居住在内,直至结婚搬出。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陈某一、欧某、陈某二居住。

法院又查明,被告陈某一、欧某、陈某二在庭审谈话时称,原先周某住到房屋内是没有意见的,但以后如果居住在一起会有大的矛盾,所以不同意周某住到系争房屋内。

法院再查明,XXXX年,因本市XX路XX号XX楼房屋拥挤困难,被告陈某一、欧某作为配房人口,调配获得本市XX路XX街XX弄XX号房屋,使用面积13平方米,承租人欧某。XXXX年,三被告因本市XX街XX弄XX号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屋面积18平方米,三被告放弃房屋安置,取得一次性补偿13万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房居住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配给制度的产物,主要是为保障承租人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实践中公房居住权通常用来指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对公房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公有居住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作为涉案公有住房的安置人口,且他处无福利分房,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等权利。三被告非系争公有住房原始配房人口,且已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货币),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不具有占有、使用涉案公有住房的合法依据。现三被告居住系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居住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

法院考虑到三被告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三个月的搬离宽限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判决被告陈某一、欧某、陈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被告陈某一、欧某、陈某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

陈某一、欧某、陈某二上诉称,周某对系争房屋仅享有居住的权利。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周某与陈某一、陈某二均具有系争房屋的常住户口,周某并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先行确定房屋承租人,周某对系争房屋并不当然享有诉权,且无论是承租人还是同住人对公有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均系基于享有的公房承租权,并不具有物权属性,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一家虽享受过动迁利益,但获得的动迁补偿款都用于治病。上诉人一家目前家庭困难,且无他处住房,不能仅因享受过动迁利益而排除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

周某辩称,陈某一三人居住、占用、使用系争房屋,客观上导致周唐莹无法实际居住,显已构成妨害。陈某一、欧某、陈某二在因本市XX街XX弄XX号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屋面积18平方米,其放弃安置房屋而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 13万元,根据当时的住房标准,不属于住房困难,且取得的货币补偿款也足以购房,故陈某一、欧某、陈某二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欧某的户籍在本市他处,陈某一、欧某、陈某二主张系争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与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户籍在册,他处又无福利分房,周某享有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权利,故周某有权提起本案排除妨害之诉。认定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须满足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则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上述“他处有房”应限定为福利分房,但曾经在他处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未将补偿款用于购房的,也应视为“他处有房”。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一、欧某、陈某二并非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已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的拆迁安置货币补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一审判决陈某一、欧某、陈某二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以案说法

本案中,笔者代理周某甲参加了一审、二审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因公有租赁住房居住使用权而引发的纠纷,是否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居住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公房居住使用权纠纷不同于《民法典》中的居住权,不能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公房居住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制度的产物,实践中,公房居住权通常用来指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对公房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公房居住权属于公房使用权的范畴,与源自罗马法中人役权的居住权并非同一概念。公房承租人与同住人是共同承租公房,二者对公房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有限处分等权益,同住人的合法居住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公房承租时的原始受配人是否永久享有居住权。公房承租时,房屋调配单通常会载明公房的受配人,即原始受配人。对于原始受配人,应认定其具有公房居住权利。但如果原始受配人长期不实际居住系争公房,则要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比如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服兵役、服刑等客观原因而长期不实际居住的,不能就此认定其丧失系争公房的居住权利。登记为承租人的原始受配人,在其承租人身份未丧失前,其居住权也不丧失。但是,若原始受配人在他处获得福利公房且该处房屋居住也不困难的,或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或注销本市户籍国籍等情况的,应认定其丧失公房承租权以及公房居住权。

在公房内有户口的人员是否必然享有居住权。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在公房内有无户籍并不是衡量当事人有无公房居住权益的唯一标准,而应根据在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年限、他处有无住房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他处有房是否影响公房居住权。实践中,他处有房应仅指福利性住房,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还包括曾经在他处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未将补偿款用于购房的,或者获得其他住房福利补偿的,达到标准的,也应视为“他处有房”。如果当事人属于上述情形的“他处有房”且居住并不困难,则不能主张在公房内享有居住权。需要说明的是,享受过廉租住房补贴、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属于具有福利性质的他处住房。

基于婚姻、父母子女间的亲属关系是否当然享有租赁公房居住权。实践中通常认为,即使存在夫妻关系,以及父子、母女等直系亲属关系,也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家庭成员或亲属关系,一方并不当然享有另一方承租或居住公房的居住权益。公房承租人或同住人的家庭成员或亲属是否享有公房居住权,应根据租赁公房的来源、居住情况的历史演变状况、他处房屋的取得情况、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亲属关系的变更等综合因素来认定。

租赁公房的次承租人能否主张居住权。实践中,公房承租人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即次承租人实际居住使用。笔者认为,第三人即次承租人可以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主张在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对公房享有居住使用权。

承租人去世未变更新承租人前同住人能否主张迁出或者迁入。实践中,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同住人之一起诉,要求确认户公房登记户籍人或实际居住人为非同住人,并主张迁让纠纷。有的观点认为,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应由公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确定新的承租人。在新承租人尚未确定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诉讼。

对此,笔者认为,物业公司确定承租人系物业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受他人干涉。当事人不能以要求物业公司确定承租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角度考量,即使公房承租人已故,未重新确定承租人之前,公房的同住人、原始受配人、占有人、实际使用人若认为他人对其占有、使用系争公房构成妨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他人排除妨害,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系争公房的居住使用权,即是否符合同住人条件或者是否具备要求排除妨害的权利基础,若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或者不具备权利基础的,裁定驳回起诉。若符合同住人条件或者具备权利基础的,则应当对是否构成妨害进一步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若经审理后发现原被告各当事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或者对公房均不具备权利基础的,裁定驳回起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在处理公房居住权纠纷时,首先要关注公房制度发展的历史背景和现实。公房是特定历史时期,国家为解决职工生活居住的一项福利性住房政策,其出发点是解决人有所居的社会居住问题。随着住房市场化的启动,公房使用权的财产属性日益突出,不仅可以通过房改政策将公房购为私房,也可以依规定转租、差价换房,符合条件的还可以转让,来确定实现其价值。尽管公房使用权兼有保障居住、财产价值的双重性,但房屋居住问题,仍是我国当前民生问题较为重要的内容之一,从我国不断加大对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投入的事实,即可管中窥豹,因此,公房居住保障功能的保护应优于其财产价值属性的保护。应审慎、充分考量案件相关的因素。由于公房居住权的判断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判断标准不甚明晰的原因,又有管理制度不完善的原因,还有当事人居住、户口、身份等情况变化导致事实繁杂的原因,而此类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当事人的居住保障问题,因此,应尽量能动审查案件的相关事实,平衡好财产权益与居住保障的冲突,确保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要从审执兼顾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判决的可执行问题,要重视公房面积通常较小,当事人经济和居住条件相对较差等现实困难,尤其要关注支持当事人入住可能引发矛盾激化的问题,稳妥处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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