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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动迁补偿款

 何医生wzqovmue 2018-03-18

原告:周X舜,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沈X平,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周1,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周某2,男,201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周1,系周某2父亲,年籍详上。

被告:周X仪,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周某3,女,201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4,系周某3父亲,年籍详上。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系周某3母亲,年籍详上。

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与被告周X仪、周某3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海鸣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乙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241,155元,四原告要求取得所有补偿款的五分之四,共计3,392,9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承租人系被告周X仪,于2017年被征收,征收时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口有6人,分别系四原告与两被告。

被告周X仪与征收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总征收利益约为430万元,现原、被告之间就如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X仪、周某3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先,系争房屋由被告周X仪婚后长期居住,征收时按照建筑面积进行分配,并非根据在册户籍进行分配。

其次,中心医院西块(237)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居民基本情况表表明,系争房屋是一证一户,只有两被告户籍在内,四原告的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

最后,根据(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59号判决书,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在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故四原告无权主张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周X舜和沈X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周1系原告周X舜与沈X平之子,原告周某2系原告周1之子。

原告周X舜与被告周X仪系兄弟关系。

被告周某3系被告周X仪的孙女。

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乙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周X仪。

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被告周X仪、周某3二人,户主为周X仪。

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四人的户口在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户主为周X舜。

其中,房屋价值补偿2,399,114.02元(其中评估价格1,419,326.37元、价格补贴425,797.92元、套型面积补贴837,855元);装潢补偿7,623元;其他各类奖励、补贴1,834,417.80元(其中搬家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1,419,689.91元,限定选房补贴8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51,427.89元)。

2002年7月,周X舜、沈X平、周1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三人在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乙室的居住权。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02)闸民一(民)初字3233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查明,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周玉堂(原告周X舜、被告周X仪及案外人周德龙之父,1986年9月死亡)承租的公有房屋,有甲、乙两间。

1991年4月,张阿宝(周X舜、周X仪之母)、周X仪、周德龙等为解决家庭矛盾,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户。

双方协议,张阿宝、周德龙及其妻子居住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甲室,周X仪及其妻子和周1居住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乙室。

1992年4月,周X仪取得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乙室公有住房租赁凭证。

该判决书认为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乙室是周X仪承租的公有住房,且该房仅有周X仪一人户籍,周X舜、沈X平、周1既不是上址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亦不是该房的同住人,故判决:周X舜、沈X平、周1要求确认在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乙室房屋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后周X舜、沈X平、周1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1359号判决书,认为周X仪是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乙室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周X舜、沈X平、周1户籍虽在本市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但其实际居住于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前搭建的违章建筑中,且周X舜单位曾分配周X舜、沈X平本市祁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故周X舜、沈X平、周1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确认2002年二审判决后,被告周X仪补偿原告违章搭建费5,000元,原告将该笔补偿款用于购房改善居住。

另,四原告表示若有动迁利益,则原告四人内部不需要法院分割;两被告亦表示,被告二人内部不需要法院内部分割。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要求分割共有物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共有人资格。

系争房屋已被征收,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全体同住人共有。

(200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1359号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周X舜、沈X平、周1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同时,原告自认2002年被告已经支付了违章搭建部分的补偿,并用该笔补偿款在外购置公房居住,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根据相关规定,同住人需要户籍在系争房屋,同时应当未享受过住房福利,且征收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

原告周某2是未成年人,应当随其监护人共同生活。

因此,四原告均不符合同住人的要求,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要求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要求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乙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0,729.2元,减半收取为20,364.6元,由原告周X舜、沈X平、周1、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海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续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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