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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迁后仅500米远,公司按原待遇续签劳动合同遭员工拒绝,要给经济补偿吗?| 劳动法行天下

 神州国土 2021-05-21
    来源: 上海宝山法院   作者: 胡明冬  主审法官: 沈明霞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搬迁的地址在外省市,相应的社保待遇低于上海市,且原告要求被告与新的主体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原告已经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


公司地址搬迁前后仅仅相距500米,员工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公司为何还要支付经济补偿?
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审结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一服装技术检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需支付前员工经济补偿金3.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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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实业公司刚成立时李先生即入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

受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3月公司才复工复产。公司因原厂房租赁合同到期,要在2020年5月将厂址搬迁至距原厂房500米左右处。即从上海搬迁至500米之外的江苏苏州太仓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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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续签劳动合同协商时,李先生以太仓市社保缴费政策低于上海市为由不同意续签。实业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

李先生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决,实业公司支付李先生经济补偿金3.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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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实业公司认为


公司搬迁行为并未对李先生造成明显生活不便的影响,也未对继续履行合同带来不便。公司已向李先生承诺原待遇不变。此外,公司搬迁是不得已而为,搬迁后社保待遇调整是由于省市间不同的政策导致,并非公司恶意降低工资标准,无需支付李先生经济补偿金,故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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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被告李先生认为


外省市的社保缴费政策低于上海市,其拒绝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上海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实业公司搬迁的地址在苏州太仓市,相应的社保待遇低于上海市,不能视为原告已经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实业公司支付被告李先生经济补偿金3.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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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到的关键点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时,对'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认定。虽然公司地址搬迁仅仅相距500米左右,且其他劳动报酬等条件不变,但劳动合同中的社保待遇同样涉及到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纳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时的条件事项范围。在劳动报酬不变的情况下,社保待遇的降低便不属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此外,大家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如遇见劳动薪酬体系、薪酬计算标准、用工时间制度甚至工作环境等的变化和调整,也均是在'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考量的范围内。”承办法官沈明霞介绍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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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

原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286.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受疫情影响,2020年3月7日原告复工复产。原告因原厂房租赁合同到期,搬迁至距原厂房500米左右。由于迁移厂址,故原告需要更换新的公司名称,为此设立了关联企业太仓乙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友公司),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均与原告一致。搬迁行为并未对被告造成生活不便和明显影响,未对继续履行合同带来不便。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16日分别出具了通告和公告,并公布于公司公布栏,要求被告与乙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公司的相关领导已经到现场做了大量的思想解释工作和疏导工作,并向被告承诺原待遇不变,但是被告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不肯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其搬迁是不得已而为之,搬迁后社保待遇调整是由于省市间不同的政策导致,并非原告恶意降低工资标准,原告已经尽到了与被告之间的磋商义务,是被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属于自动离职,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被告自原告注册成立起即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20年原告要将工厂从上海搬至苏州市太仓市浏河镇沪太路XXX号,并要求被告与新单位乙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外省市的社保缴费政策低于上海市,故被告拒绝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注册成立,被告自原告注册成立后即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止。因疫情原因,原告于2020年3月7日复工复产。2020年4月左右原告因租赁合同到期,计划于2020年5月1日将厂址由本市杨桥路XXX号搬迁至苏州市太仓市浏河镇沪太路XXX号,原告要求被告与新单位乙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后,被告以签订主体发生变更,且外省市社保缴费政策低于本市为由不同意续签。因双方协商未成,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搬迁的地址在外省市,相应的社保待遇低于本市,且原告要求被告与新的主体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原告已经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虽称被告与亦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与被告无关,但是劳动合同显示亦友公司的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一致,且两者法定代表人一致,本院对于被告称两单位系关联企业予以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28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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