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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婚内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离婚时如何分割?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6-16 发布于吉林
本文选取上海、北京两地的典型案例,梳理目前离婚财产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婚内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的审理现状及裁判思路,并结合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界定、适用进行评析,以供各位律师同行参考借鉴。

文|王珊珊 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中国人向往安居,购买房产可以说是中国人组建家庭的先决条件,故而在夫妻财产中房产占据着重要地位。在夫妻感情破裂欲解除婚姻关系时,房产分割就成为不可回避的话题。近期,笔者在接待的一起法律咨询中注意到,现实中存在部分夫妻基于各种因素考量在购买房产后去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将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并明确记载各自享有的份额,份额大都不均等,例如一方登记为30%,另一方登记为70%,更有出现一方享有99%,另一方享有1%的情况。

那么夫妻在离婚分割房产时,是直接按照产权证上登记的份额分割?还是综合考量夫妻双方对房屋的贡献,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份额能否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如果可以认定,离婚时应排除适用法定财产制,按照产证上约定的份额分割房产;否则就不能直接按照产证登记份额分割。

为此,笔者选取上海、北京两地案例,借助这两则案例,梳理当下司法实践对婚内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在离婚分割时的审理现状,并结合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界定、适用予以评析,以供实务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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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予以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基本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补充的、特殊的夫妻财产制。[1]法定财产制,简单来说指代婚前财产属于个人的财产,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存在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相互转化的例外情形。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以订立书面契约的形式,对夫妻双方间的财产状态予以约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对已经取得或将要取得的财产做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约定共同共有或各自所有亦或是部分共有再或是部分所有,以排除适用法定财产制。
可见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较为笼统,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书面形式是否局限于专门的协议,是否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等等都未予以明确,这就使得本文提出的问题在上下级法院审理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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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房产按份共有之离婚分割的审理现状
案例一:一审法院综合出资贡献等因素调整份额,二审法院改判按照产权证上登记的比例予以分割。

基本案情:

原、被告婚后购置了一处房产,当时房屋总价为170余万元,其中首付100余万元由原告之母出资,余款70余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进行支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99%份额,被告占1%份额。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按照产权登记份额分割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2]

案涉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产权登记为共有,故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将产权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系当时双方基于首付款由原告父母全额出资情况下协商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在房屋分割时予以充分考虑。然案涉房屋房款支付系由首付款和贷款共同组成,在原告父母出资仅占一半多比例情况下,被告仅分割房屋价值1%,显然与原、被告各自对房屋贡献严重不符,有失公允。综上,本院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基础,结合考虑原、被告各自对房屋贡献、照顾女方原则等因素,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房屋市值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3]

案涉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且作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登记,由此可见,二人对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按各自比列共同共有的协议,且房产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此项约定执行。且民事主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才属公允。因此对这套房屋的分割,不应付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共同协议,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最终,上海一中院判决双方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扣除目前剩余贷款后,改判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8万余元,剩余贷款由原告归还。

案例二[4]: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都认为仅仅按照产权证登记份额分割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素,后经检察院抗诉,发回重审后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最终判决按照产权证登记份额分割。

基本案情:

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购买北京一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原告享有99%,被告享有1%。此外,双方收房时在开发商处签订声明:该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占99%,被告占1%;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也签署了声明,约定原告占99%,被告占1%,且签字处是由被告代原告签的字。现原告诉请离婚并要求法院以房产证书登记为准分割房产,被告则要求均分。

一审法院认为:

虽然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然该房产为双方婚后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原告请求就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原被告所签《声明》系为办理产权证书出具,且被告表示不清楚该《声明》的内容及意义。在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北京市检察院抗诉认为:

不应机械地以双方之间没有一份名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材料就否认双方关于财产份额的约定,而应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书面材料及立法本义进行认定,《声明》实质是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按份共有的书面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要式的规定。另外,不动产权证书是落实共有权人关于财产约定的再定,房产登记机关亦是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产权登记,一经登记即具有确认共有权份额的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房屋的份额认定不应与不动产权登记内容不同。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按份共有份额进行分割。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申认为:

被告签署《声明》(并代原告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份额比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应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法院判决撤销有关此案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判决归原告所有并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3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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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房产按份共有之离婚分割的重新审视
上述两则案例房产讼争都经历了一波三折,上下级法院对分割原则和处理方式存在不同看法,但最终的审理结果趋向一致。可见司法实践普遍的意见是,产权证上登记的份额,应视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别约定,分割房产时应按照产证上写明的份额进行分割。
但是笔者认为,上下级法院对此做出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仍值得深究,因为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纠纷中,有关物权的一般性规定与婚姻家庭编的特殊财产性规定存在交叉,法院在审理中如何对二者适用的衔接予以把控是不可回避的话题,而对此的认定和处理不仅关系着物权效力的取得,还直接关乎着约定财产制制度目的的实现。结合法理与实践,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须回答以下几个问题:
一、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产权证登记的份额能否认定为夫妻财产的书面约定?
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形式上具有要式性,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主体上必须具有夫妻身份。那么登记机关登记的份额比例能否当然作为夫妻财产的约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即夫妻财产契约,需要夫妻之间订立特别的书面约定来确认财产的归属,不能当然的以产权证登记代替。当然法律也不会苛责双方必须有一份名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材料,否则就否认双方关于财产份额的约定,例如双方间存在在产权登记时所作的声明、笔录等任何体现双方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在案例二中,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房产的归属签订过两份声明,一份是在开发商处,一份是在办理产权登记处,内容都是确定了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比例。两份声明都采用了书面形式,实质上符合了夫妻财产约定采用的书面形式规定。加之在不动产登记处的声明还是被告代原告签订的,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产权登记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院判定按产权证份额分割是有理有据的。由此可见,案例二中法院判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关键在于双方签订的声明,而非仅仅依据登记机关的登记。
在案例一中,原被告双方间并无书面形式的财产约定,由于二审判决未公开是否二审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未知,但仅就上海一中院发布的信息来看,一中院只是以双方存在不动产登记为由认定应按照份额分割,并未审查双方间是否存在表明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合意;且二审在说理中写明“因此对这套房屋的分割,不应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共同协议,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协议并无说明。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否必须限于整体约定,能否针对某项或某些财产进行约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其设立是为了变动、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二者可以并存,例如夫妻双方可以概括性约定全部财产的归属,以替代法定财产制;也可以就某特定财产做出特殊约定,其余仍适用法定财产制。这样的法律制度设置给予夫妻双方更多的选择搭配,更容易让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问题以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
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述“夫妻财产契约不必及于全部财产,对于一定之个个财产,亦为可能,例如一笔土地为特有财产或为付与夫管理之财产。”[5]立法者设置以契约的形式修改、补充法定夫妻财产制是为了给予夫妻双方平等的财产所有权和处理权并以此适应各个家庭不同的财产分配需求,如果仅以涉及特定财产的夫妻约定就否认其构成夫妻约定财产制,无疑违背了立法本意。
回到上述两则案例,原被告双方仅就夫妻间的房产做出约定,并未概括性约定夫妻间全部财产,在满足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应归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畴。
三、不动产登记能否作为甄别夫妻财产权利的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可见不动产物权登记能够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但是物权公示并非毫无边界,当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则不动产归属于真实的物权人,而非名义上的登记人。换言之,不动产登记反映的物权状态并非终局的、确定的、不可推翻的,[6]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明晰物权归属,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
而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财产约定是依附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夫妻间的财产分配并非是市场交易,夫妻间的财产并未进入市场流转,那么物权编所秉持的保护交易相对方的问题就无法在婚姻家庭中体现,当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与物权的规定产生冲突时,物权编一般规则显然无法契合婚姻家庭中的内部财产约定。
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不应过分强调物权登记,法院在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时应区分对内和对外两个纬度进行考量。
在对内关系上,夫妻双方若以书面形式对财产予以约定,财产的归属夫妻双方都已充分了解,并不需要在双方间再进行额外公示,在处理夫妻双方与不动产的争议时,应当综合考虑对不动产的出资情况等,不能仅以不动产登记份额为断案依据。
而在对外关系上,主要考量第三人是否知晓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若不知,则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也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若直接以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来判断夫妻财产权利,极易滑向极端,例如将产证上登记为夫妻一方认定为个人财产;再例如权属证书上只登记为夫妻一方和孩子两人,如果完全依照产权比例来分割,那么夫妻另一方毫无份额,这样的结论肯定是不妥的,仍要综合考虑对房屋的贡献等因素进行认定。可见,审理婚内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的离婚分割案件,仅以不动产登记作为甄别夫妻间财产权利的依据还有商榷的空间。
结语
对于登记为按份共有的婚内房产分割,司法实务倾向依照产权登记份额予以分割,主要是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房产的共有比例达成一致,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时大多数都会让产权人签订类似案例二中的《声明》,要求双方确认房产共有状态,由此夫妻约定财产制要求的形式要件已完全具备,那么所占份额比例较少的一方当事人考虑要承担较大的败诉风险。
即使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对房产份额予以重新约定,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新签订的协议仍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产权份额重新达成比例的,不仅要签订书面协议,还应进行产权登记为宜。
注释:
[1]杨立新.(2021).婚姻家庭与继承(p163).北京:法律出版社.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9191号民事判决书.
[3]姚卫华.(2021-03-23).离婚分割330万房产,为何男方仅得2.8万?公众号上海一中法院.
[4]刘文晖.(2022-03-16).离婚,房产讼争一波三折.检察日报,001.
[5]史尚宽.(2000).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6]程啸.(2010).不动产登记簿之推定力.法学研究(03),106-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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