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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品来源的误导构成商标法上的不良影响

 初心阅读室 2013-02-24
——评析林肯环球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周刊》 刘庆辉  2013年2月22日
 
本案要旨
  诉争商标对商品来源的误导性,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即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
 
案情
  申请商标系第6081872号“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商标,由林肯环球有限公司(下称林肯公司)于2007年5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焊剂、焊接用化学品、钎焊焊剂、锡焊焊剂等商品上。2009年9月,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林肯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经审查作出第24137号裁定,认定:申请人名义为“林肯环球有限公司(LINCOLN GLOBAL,INC.)”,申请商标为“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结合申请人自述,可译为“HARRIS产品集团”,两者名义不一致。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林肯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第24137号决定。林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般而言,“不良影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商标标志本身的不良影响,即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生活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二是指将商标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所具有的不良影响,如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属于不良影响。此外,如果商标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认识,可能损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属于不良影响。对“不良影响”的把握,关键在于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凡可能损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申请商标,应当纳入“不良影响”的情形,禁止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THE HARRISPRODUCTS GROUP ”,可翻译为“HARRIS产品集团”,而林肯公司的英文名称为“LINCOLN GLOBAL,INC.”,两者在名义上并不一致。虽然申请商标的文字并不会损害我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但由林肯公司申请注册“THE HARRIS PRODUCTS GROUP”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HARRIS产品集团,这种对相关公众的误导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林肯公司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中不存在任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任何有损我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的明示或者暗示,不具有“不良影响”的主张,系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狭隘理解。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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