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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汇算清缴重点政策指标风险提示三:不征税收入

 刘刘4615 2013-03-07

不征税收入

一、政策规定

企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151号,以下简称财税 [2008]1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8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

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1]7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项

三、风险提示

1、收入的确认及支出的调整

1)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退税不征税收入的确认

①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因此,在判断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是否为不征税收入时,不能仅凭企业收到软件退税款就确认为不征税收入,还要看该企业是否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只有《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即使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也不能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②核查《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有效期限,同时须通过当年软件企业年审。

③软件企业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但未按规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不能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2)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的纳税调整

①重点审核行次:附表三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第3列“调增金额”是否应当有调增数据。

②符合不征税收入确认条件而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填报的(包括作为应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填报),必须要作为不征税收入。对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支出进行纳税调增。通过核实主表第20行“加计扣除”及附表五第10行“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加计扣除的,同时调增加计扣除部分。

③符合不征税收入确认条件且作为不征税收入填报的,若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不大于已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的,按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做全额纳税调增处理,有加计扣除的同时要做纳税调增处理;若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大于已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的,按研究开发支出金额做纳税调增处理,有加计扣除的同时做纳税调增处理。

3)会计处理上,与资产相关或与以后期间收益相关而计入递延收益的,附表三第11行“10.确认为递延收益的政府补助”第3列是否有调增。

4)免税收入调减金额。附表三第15行“免税收入”有调减金额的,重点审核附表五免税收入的“其他”项目是否有应确认为不征税收入而作为免税收入的情形。

5)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为附表一(1)第1行的“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数额。不征税收入属于营业外收入,不能作为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同时也不能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限额。审核主表第一行“营业收入”、附表八第4行“本年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中是否包含不征税收入部分。

2、疑点提示

1)对于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若不同时符合财税[2009]87号和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但有相关政府部门明确规定其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可以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2)对于符合规定条件应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不得计入应税收入或免税收入;但如果不符合文件规定条件的,如改变资金用途或未单独核算的,应确认为应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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