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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汇算清缴重点政策指标风险提示十: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

 刘刘4615 2013-03-07
一、政策规定
(一)一般规定
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3.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4.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二)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研究开发项目分摊研究开发费用的特殊规定
1.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2.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4.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5.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三)研究开发活动的认定
1.定性判断:
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2.研究开发活动的范围限制:
(1)《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八个方面: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2)《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十大产业: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先进能源、现代农业、先进制造、先进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海洋。
二、政策依据
(一)《中华入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二)《中华入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三、风险提示
(一)主体资格
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二)管理形式
对于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应在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之日起至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次纳税申报前进行备案。其中享受研发费资本化加计扣除的,在首次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年度备案,以后年度不再备案。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后,应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一般情形下,分支机构发生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需由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备案。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23号)规定,中石油、中石化下属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在税务机关备案的研发费用,由其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的权限予以备案。
(三)扣除要点
1.研究开发活动应符合规定的范围。对于“实质性改进”与“常规性升级”无法做出专业性判断时,可依据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
2.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应注意以下情形。
(1)会计在“研发支出”中核算的研发费内容是否超出税收规定的可加计扣除的部分。注意《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的费用归集金额是否正确。
(2)对于不属于在职的研发人员,如外聘人员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不能加计扣除。
(3)企业为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在职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及支付给研发机构管理人员的职工薪酬不能加计扣除。
(4)未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不能加计扣除。对于房屋、建筑物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折旧费或租赁费及非专用于研发活动无形资产的摊销费不能加计扣除。
3.如果研发经费的资金来源已确认为不征税收入,那么这部分研发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加计部分也不能摊销。比如来源于符合条件可以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以及已经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对于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符合相关规定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
财税[2008]1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2011年1月1日以前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只要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就应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2011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如果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可以确认为不征税收入。
4.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5.企业集团研发费用的分摊必须与成员公司取得的收益相配比。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6.注意研发费归集口径。
目前,研发费归集口径存在会计核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软件企业的认定、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三种口径。企业研发费会计核算的研发费主要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9〕194号)归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研发费主要根据《高新技术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归集;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软件企业认定的研发费与加计扣除的研发费则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归集。
研发费允许加计扣除的口径要小于会计核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研发费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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