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李其全新《刑事诉讼法》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影响以及检察应对措施

 大浪滔沙YY 2013-03-11

 20123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自201311日起施行。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必须认真学习贯彻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推进依法治监,提高监狱管理水平,树立保护罪犯合法权益的意识。驻监检察机关也应该加强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法律监督,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的安全稳定。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监狱工作的影响以及检察监督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共一百一十一条,其中涉及监狱工作的有30多条。分析这些条款,可能对监狱工作带来三个方面的明显影响:

  (一)监狱短刑犯数量将明显增加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影响分析:在本条款中,将送监狱服刑罪犯的剩余刑期由一年以下改为三个月以下,这样同过去相比,监狱就要增加剩余刑期3个月至1年的罪犯。对部分减刑、假释无望的短刑犯的管理本来是监狱管理中的短板,现在又增加了短刑犯更加重了监狱改造难度,改造与反改造的矛盾会更加突出,驻监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狱对短刑犯教育管理的检察监督,维护短刑犯的合法权益。

  (二)狱内侦查工作要求更规范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修改了部分条款,就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律师的权利、证据的收集及技术侦查等,作出了新的规定。如,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它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过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影响分析:监狱必须规范开展狱内侦查工作,加强证据收集,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否则,就可能影响对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监狱在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问题,驻监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狱办理案件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对监狱收集到的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切实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三)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更严格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的,罪犯刑期未满的。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影响分析:监狱必须接受人民检察院对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加强同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联系,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驻监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狱保外就医工作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加强实体和程序的审查,加强对保外就医续保工作的监督,监督对通过非法手段办理的保外就医和在保外就医期间逃跑的,依法监督监狱收监,在监外的期限不计入刑期,促进保外就医工作的规范。

  二、贯彻刑事诉讼法的建议

  (一)建议监狱积极应对“两个增加”,确保监管场所持续安全稳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201311日起施行,监狱短刑犯数量将迅速增加,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51日起施行,监狱重刑犯呈增加趋势,监狱工作面临“两个增加”的严峻形势。一要实行分押分管,做好押犯数量增加的准备。《监狱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可考虑确定23所低度戒备监狱,专门用于收押短刑罪犯,将短刑犯实行相对集中关押。也可考虑在一所监狱内设置高度戒备、低度戒备监区,对重刑犯、短刑犯实行分开关押,分开管理,实行不同的教育改造模式。二要坚持推行“四个管控”。从目前情况看,在一所监狱同时关押一定数量的重刑犯、短刑犯将成为现实。要继续推行周界管控、区域管控、人头管控、动态管控,使重刑犯、短刑犯在时间、空间上相对隔离,为实行不同的教育改造模式创造条件,监狱要探索对限制减刑罪犯的教育改造制度。三要坚持不懈地推行民警直接管理。推行和完善监狱内部“二级管理”。进一步规范监区值班、带班模式,落实警力备勤制度,始终保持充足的警力。在罪犯生活、劳动、学习现场以及对罪犯的计分考核、搜身检查等方面,要求民警亲厉亲为,认真履行职责。经常开展多层次的警务督察活动,防止少数民警脱岗、怠工等现象,推进各项管理制度落实。

  (二)建议监狱规范狱内侦查工作,切实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这条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监狱民警的刑事侦查权力。狱内侦查工作必须贯彻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规范相关业务工作。一是开展制度修订工作。对照刑事诉讼法新的法律条款,对现有狱内侦查工作制度进行修订,没有制度规定的,要抓紧时间制订,尽快实现与新规定的接轨。二要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利委托辩护人,对于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给予法律援助。要加强禁闭室的管理,杜绝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等现象发生。三要支持律师的工作。要执行法律规定,及时将辩护律师的信件转交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在48小时内予以安排。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时,监狱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卷中,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在案件中,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四要提高技术侦查能力。要加强同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购置必要设施设备,在工作需要时,经过批准后开展技术侦查,提高破案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有效打击罪犯狱内又犯罪。五要支持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因此,在人民法院审理监狱在押监狱又犯罪案件时,根据需要,监狱必须派民警出庭作证。

  (三)监督监狱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努力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要深入学习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相关规定,确保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准确性。要严格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审批程序规定,特别是病情检查,防止弄虚作假现象发生。要加强同社区矫正部门的工作联系,一旦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的,要及时予以收监。对于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实现暂予监外执行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要依法予以打击。驻监检察机关要利用列席监狱狱情分析会和联席会等会议,加强新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宣传,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教育监狱民警转变观念,切实尊重和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驻监检察人员要经常深入监狱罪犯的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强化教育改造和监管活动检察监督,发现违法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加强对监狱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加强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方位监督机制。经常查阅罪犯计分考核、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相关资料,以及行政奖励、处罚等审批资料,从源头上强化监督,有条件的生成电子档案,长期保存。加强日常检察监督,促进监狱民警公正执法,文明管理,维护监管秩序的安全稳定。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