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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认定

 望云1120 2016-07-16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的”,与“拒不报告行踪”,是认定脱逃的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的区别在于司法行政机关能否联系上社区矫正人员。认定脱逃,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收集和运用证据。

 


文| 宋红伟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

来源 | 执检之声微信公众号


 
     

刑事诉讼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那么,什么是脱逃?脱逃是否等同于脱管?脱逃如何认定?

  一、相关规定的溯源

相关资料显示,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执行刑期是从198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经商问题的通知》开始规定的。该《通知》规定,经过批准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其外出期间应计入服刑期;对于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往地的,不能计入服刑期,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规定,经过批准外出的监外罪犯,其被许可外出的期间,应计入执行期,但超过许可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期;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罪犯,其外出期间,不得计入执行期。扣除的执行期,由县级公安机关在其法律文书上注明,并加盖公章,通知本人。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对于监外罪犯被扣除刑期,……应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审判或批准机关。


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其中第十六条规定: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上增加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这一种情形。


同时,从1995年到2006年,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就保外就医不计入执行刑期问题,先后对安徽、陕西、湖南、四川等四省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复。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原关押监狱发现罪犯骗取保外就医的情况或保外就医期间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情况后,应立即将罪犯收监,并提出该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意见,报请省监狱管理局作出决定后,在执行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上注明扣除时间和新的刑期截止时间,并将决定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驻监检察机关。对保外就医期限已满,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原居住地,致使不能及时收监执行的罪犯,监狱应按脱逃犯对待,及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尽快将其追回。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明确“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二、脱逃的认定

从以上规定梳理的脉络来看,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之前相关司法解释性规定作了吸收,但又不是完全吸收。刑事诉讼法使用了“脱逃的期间”,而不是使用“ 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 ”。笔者理解,“未经批准擅自外出”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脱管”、“脱离监管”。“脱逃”与“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相近却不相同,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

“脱逃”通常意义上蕴含了罪犯故意脱离、逃避监管的主观心态,而不仅仅是“未经批准擅自外出”的客观状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应当收监执行。笔者以为,该条既是对收监执行情形的规定,也是对脱逃的认定。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为脱逃。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拒不报告行踪,均表明了罪犯脱离、逃避监管的故意。另外,脱逃将引起刑期的重新计算,后果严重,相应的要求情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而不能是偶尔的脱管。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肆意脱离、逃避监管,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的”,与“拒不报告行踪”,是认定脱逃的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的区别在于司法行政机关能否联系上社区矫正人员。如果能够联系上,就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对发现的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警告、要求改正,社区矫正人员拒不改正或接受警告改正后再次擅自离开的,即是脱逃;从拒不改正或接受警告改正后再次擅自离开之日起计算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时间。如果不能联系上,则从发现脱离监管之日起计算 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哪种情形,发现脱离监管都不能是被动的、无限期的,防止司法行政机关怠于履职,影响脱逃的认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活动情况。实践中,一般要求社区矫正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到司法所当面报告一次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每三个月提交一份矫正小结。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进行电话报告或当面报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予以警告。司法行政机关未警告的,或者无法联系的,从应当电话报到但未报到之日起计算脱逃的期间。


认定脱逃,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收集和运用证据。包括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事实的证据(罪犯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宾馆住宿记录、交通票据等)、警告的决定、拒不改正的证据、电话报到记录、无法联系的证据(保证人的证言、拨打电话联系的情况说明等)。 总之,应加强证据意识,及时、依法、规范、完整收集证据,保证证据合法有效,提升执法的准确性、公正性与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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