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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乏力,监外执行成特权犯人专利

 万宝全书 2014-07-09

监外执行之监察漏洞一:《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过于陈旧,二十四年前的标准跟不上现实的脚步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是1990年颁布实施的,距今已二十四年,早已跟不上现实的脚步。如疾病标准,二十多年来疾病的种类已有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心血管、血液、精神类的疾病出现很多新类型,虽然各省也颁布了一些司法文件作为补充,但标准不一,规定不全,例如法院在决定保外就医时适用的是最高法1998年3月的批复,而严重疾病的标准由法院自行确定。而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保外就医适用的程序是司法部、公安部的行政规章以及有关文件,具体罪犯疾病范围适用前面所提及的、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监外执行监察漏洞二:司法机关之间配合衔接不到位,交付与执行脱节,监管对象住所地派出所和原刑罚执行机关相互推委

除《刑事诉讼法》外,近年来,两高两部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出台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一系列加强监外执行工作的文件,但从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司法机关在对监外罪犯交接执行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导致交付与执行工作脱节: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罪犯原籍地执行机关和检察院而监外执行罪犯不到位(见档不见人),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罪犯原籍地执行机关和检察院(见人不见档),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没有向原籍地公安机关寄送执行文书,而罪犯又未向原籍地公安机关报到(人档都不见)。实践中往往出现罪犯住所地派出所和原刑罚执行机关相互推委的现象,尤其是当上述两地不属同一辖区。

监外执行之监察漏洞三: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监督权力无明确法律依据,只能当"看客",司法监督形同虚设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监督职责,若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该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但是,检察机关在刑罚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如何落实刑罚执行监督权尚未明确规定。且按《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看守所、监狱本身就可以决定是否保外就医;而检察机关只能事前列席会议,事后得到备案,并不参与决定。保外就医,事实上就是由监管方(监狱、看守所)一方决定,缺乏制约。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往往是滞后的,多数只是组织进行阶段性的调查,将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一下,有的地方采取了让检察机关参与审批,将审批和监督混为一谈,看似加强了监督,事实上有监督检察走样之嫌。

监外执行之监察漏洞四:只规定严格管理,怎么严格监管语焉不详,监督考察流于形式,08年广东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率达80%

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保外期间,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其严格管理监督。但怎么严格监管,却语焉不详。公安部内部有一个文件,其中规定罪犯在"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事实上,石某离开桂林去往柳州、河池、成都等地点,均没有向阳朔镇派出所请假报告。从公安部到基层派出所,没有任何一级公安机关设置有专门负责非监禁刑罚方法执行的机构,也没有设置专门的人员负责该工作。监管措施不落实,导致脱管、漏管情况的发生。在2008年广东省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中,共纠正脱管漏管罪犯2951人,纠正率高达80%。

监外执行之监察漏洞五:检察机关督查纠正工作中,假释和减刑案件还可对外公示、判决文书网上公布,监外执行全无透明度可言

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在交付前由法院决定,交付后由监狱看守单位按程序报批。无论是法院还是监狱看守机关,都一家独大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极容易发生腐败。从今年三月份下旬开始,不足四个月时间内,全国检察机关监督纠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5774人,查处相关职务犯罪40人。其问题的严重程度,由此可见一斑。而从现行的程序设计来看,无论是"对外公示"还是"判决文书网上公布",都还只是针对假释和减刑案件,而对于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却缺乏明确的规定。

监外执行之监察漏洞六:追责无门,刑事诉讼中医生出假鉴定可判"伪证罪",保外就医中医生造假不受司法追究

在最终的惩罚环节亦颇多漏洞。根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刑法中的"伪证罪",只惩罚在"刑事诉讼中"医生出具的假鉴定,但对于在审判之后的保外就医中的造假者,尚未有法律规定。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为保外就医,给医生红包,让其做虚假鉴定。但作假者河源市人民医院大内科主任蒋爱忠,医务科原副科长张明杰,至今未受司法追究,仍在正常行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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