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再论管辖权异议及争议处理程序的完善

 不咬人的蚊子 2013-03-12

再论管辖权异议及争议处理程序的完善

来源:作者:

      一、对现行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的评价

    我国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内容最早见于19877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而正式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始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其后的相关司法解释针对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就级别管辖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等具体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示了我国管辖权异议制度理论的薄弱与内容的粗糙。

    管辖异议主体范围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管辖异议主体则规定为被告。立法表述上的细微差别引发了理论界的激烈争论。[3]

    管辖异议客体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管辖异议限制在地域管辖上,但也未对管辖异议客体作出明确界定。事实上,实践中针对级别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以及法院主管等提出管辖异议的时有发生。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级别管辖实际上已被排除于管辖异议客体范围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规定的级别管辖异议明显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管辖异议:一是法院审查后的决定不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二是当事人的救济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有关级别管辖异议的处理是一种行政化的处理方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管辖异议。另外,关于移送管辖、指定管辖、主管等管辖异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阙如,这使得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客体的处理极不统一。[4]

    管辖异议程序中诉权与审判权失衡。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虚无化,未赋予当事人参与管辖异议程序应享有的言词辩论、质证等权利。在实务中,管辖异议的处理往往由法院单方面依照职权进行审查后作出判断,既不传唤当事人谈话,又不组织当事人辩论、质证;当事人缺乏就管辖异议问题进行攻击和防御的机会和场合,这样,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势必难以实质性地影响管辖异议的处
理结果。法院的职权主义倾向严重,缺乏有效制约。

    缺乏对当事人滥用权利的规制。

    在处理管辖异议程序的流转过程中,法律文书的送达、案卷材料的往返移送、各法院之间的交涉协商等等,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人力、物力,但最后的结果或许是仅仅证明当事人的管辖异议毫无依据,但管辖异议申请人阻却诉讼进程、拖延诉讼的目的却合法实现了。造成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的症结正在于这一过程根本没有限制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制度设置;在诉讼成本上,管辖异议无须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管辖异议申请即使最终被驳回,异议人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当事人却以较小的诉讼成本达到了拖延诉讼的目的。

    二、完善管辖异议处理程序的基本路径

    引入案件审理程序,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动态平衡。

    审判权和诉权在运行中实现平衡,是民事诉讼程序合理化的基本结构。一个相对制衡的诉讼,才是一个富有公平和效率精神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诉讼中的制衡,必须是全面的、动态的,当事人的诉权制约法院的审判权;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制约法院的非法强制和过分干预;以规范的法庭中的诉讼行为制约庭外的非规范审判行为。平衡的核心是使当事人对民事程序选择权应当显著地得以突出并无障碍地行使。因为使程序不至于流于形式而能行之有效的关键在于调动程序利用者的积极性。[6] 为改变管辖异议处理程序的职权主义方式,必须通过引入案件审理程序,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动态平衡。

    1、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1)赋予当事人以辩论权。(2)赋予当事人以知情权,管辖异议权利的享有、管辖异议期限的划定、证据的提出等都应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并且以恰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3)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如果管辖异议成立的,若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应当由管辖异议人选择其中一个管辖法院,受诉法院不得越俎代庖替当事人决定。(4)赋予当事人以上诉权与申请再审权,给予充分的程序救济。

    2、弱化法院的职权干预。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与弱化法院的职权干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1)在管辖异议程序的启动上,保障受诉法院在管辖异议中的中立裁判者的地位,不依职权主动提起和造成管辖争议。(2)在管辖异议的审理程序中,有关证据收集、证据的提出、事实的证明等都应由当事人进行。(3)在管辖异议其他救济程序上,上诉的提起和再审申请的启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法院不得依据职权进行干预。(4)在管辖异议审理的时限要求上,法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合理运行。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7]

    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制。(1)不当诉讼行为的禁止,即当事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2)诉讼权利滥用行为的禁止,如当事人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起管辖权异议,其目的仅在于拖延诉讼,干扰诉讼程序的进行,对这种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法律应当予以禁止。(3)伪证的禁止,即当事人不得使用不当手段提供有关管辖方面的虚假证据。

    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审判行为的规制。(1)在管辖异议处理程序中,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2)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应遵守诚信原则。法官在审查有关管辖方面的证据时,应当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3)不得进行突袭裁判,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和提出证据的机会。

    三、完善管辖异议处理程序的具体制度设置

    明确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

    管辖权异议主体的合理界定,不仅要考虑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保护,还应对该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做综合的考量。

    1、管辖异议主体中的被告。被告是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的认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是诉讼中的常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为被告设置的一项诉讼权利,是被告用以对抗原告滥用诉讼权利的武器。但在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1)法院发现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此时答辩期已届满,是否应允许被追加的共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此时不能以答辩期已过为由剥夺被追加被告的管辖异议权。实证调查显示,绝大多数法官与律师在此问题上的观点是一致的。对此问题的调查问卷统计如下。[8] 2)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即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答辩的,此时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自愿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3)由于受诉法院可以因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取得管辖,因此,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违反专属管辖等情形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赞同数     百分比     否定数     百分比

122       81.33%      27         18%

162       80.6%       39        19.4% 

2、原告应可以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原告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原告是向受诉法院主动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管辖法院是原告自己选择的,若原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有异议,他就不应当向法院起诉;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看,是赋予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因为原告与提交答辩状无关。但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原告在三种情况下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9] 这种观点开始是少数说,随着人们对诉讼理论的深入认识,越来越多的人赞成原告也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亦认为,完全否认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资格过于绝对化,承认原告的管辖异议主体地位是平等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必然要求,但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作出合理限制。(1)原告误向无管辖权法院起诉后,再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笔者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法院受理后,特别是被告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再允许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2)原告对法院主动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可以提出管辖异议。若受诉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无管辖权而依职权主动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有必要赋予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若受诉法院因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而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原告完全可以通过上诉途径进行救济,而没有必要再提出管辖权异议。(3)关于共同原告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普通共同诉讼形成的条件是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10]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如系被法院追加参加诉讼,则应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系主动参加诉讼,则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3、关于第三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对第三人能否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进行了明确,其基本态度是否定的。笔者认为,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促进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来看,对此问题应当具体分析。(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即使受诉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原本无管辖权,由于参加之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关系,受诉法院也基于合并管辖取得了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如果受诉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如认为受诉法院对他的诉讼无管辖权,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提出管辖权异议。(2)对被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赋予其管辖异议权。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往往依附于被告,但却没有被告享有的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另外,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追加外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这种方式,受诉法院规避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扩张了自己的管辖权,对原本无管辖权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作出了判决。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应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然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动申请参与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时,应视为接受法院的管辖,他无权再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明确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

    1、级别管辖应成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如果不允许被告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那么就有可能使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得不到正确的行使,允许被告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体现了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和制约,也是保证案件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11] 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作为管辖权异议客体的基本否定态度大约缘于认为级别管辖是法院内部上下级的分工,与当事人无关。但事实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不仅仅是法院内部分工的规定。而且,案件在哪一级法院进行诉讼,不仅涉及诉讼成本的支出,还可能影响案件受一定级别法院管辖的程序保障的实现,赋予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调查显示,在对待当事人是否享有级别管辖异议的权利方面,法官与律师还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从民事管辖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基本原则出发,笔者认为律师(或者说是代表了当事人)的观点是更为可取的。

    关于是否应当赋予当事人级别管辖异议权利的调查问卷统计

赞同数     百分比     否定数     百分比

46         30.67%      103       68.67%

128       63.68%       73        36.32%

 2、移送管辖能否成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有学者针对移送管辖的不同情况,提出应分别处理:一种情况是受诉法院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法院管辖,对此当事人不能再对新的受诉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因为这种移送是经过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后移送的,法院已经对管辖作出了裁决,所以当事人不得再对新受诉的法院提出异议;另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受诉法院发现自己不应管辖,而将案件移送另一法院,对此当事人可以对新受诉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当事人对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并没有行使,应当允许提出,由新受诉的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该观点按移送管辖的不同的情况分别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具有可行性。

    3、指定管辖能否成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可见,我国立法确立了应适用指定管辖的两种情形,因此,关于指定管辖能否成为管辖权异议客体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体现了在特殊情况下立法对管辖的修正,是立法赋予上级法院的一项职权,因此不允许当事人对指定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为了防止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给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带来严重不便或者增加了大量的诉讼成本,应该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上级法院在指定管辖时,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法院协商解决不了,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若该指定发生错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时,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种情况一般在因地方保护主义而争夺管辖权时出现,上级法院的指定错误客观上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将可能造成损害,因此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具有对抗恣意审判的积极意义。

    关于是否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法院移送管辖的异议权利的调查问卷统计

赞同数     百分比     否定数     百分比   

107        71.33      41       27.33 

 190        94.53      11       5.47

    4、管辖权转移能否成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管辖权转移分为上调性转移下放性转移,学界历来对此制度颇有微词,但不容否认的是,管辖权转移对管辖制度具有补偏救弊的功能。为充分发挥管辖权转移的价值,除了对此制度设置进行改革如废除下放性转移外,还可将管辖权转移纳入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如果管辖权的转移给当事人的诉讼造成不便或者当事人认为审级的变换给权利的维护与实现带来困难时,当事人完全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完善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

    处理管辖权异议应该引入案件审理程序,而案件审理程序的形式可选择听证程序。对管辖异议以听证形式予以解决为一些国家所采用,如《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管辖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当提供合理的机会;第4款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我国用听证形式处理管辖权异议,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当事人提出申请。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并非所有的管辖权异议都启动听证程序,应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采用。而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2、听证前的准备,在当事人提出听证后,法院应当迅速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告知当事人在听证时应准备的身份证明、证据材料等。

3、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以公开促进公正。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就管辖的有关证据、事实进行辩论、质证,法官居中裁判,引导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

4、为提高管辖异议处理的效率,听证原则上以一次为限,但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再次听证而向法院提出的,由法院决定。

    关于对管辖异议审理中作为依据的证据是否需要进行听证的问卷调查

    赞同数     百分比     否定数     百分比

     77        51.33%       68       45.33%

     124       61.69%       77       38.31%   

    上述统计数据表明,在是否需要将作为管辖异议案件审理依据的证据进行听证的问题上,律师(更多的是代表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与愿望)更多地持肯定的主张,表明当事人在此程序上主张相应程序性保障的要求。

    明确管辖权异议的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对一审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并没有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但在引入听证程序处理管辖异议的情况下,15日时限确定的合理性值得探讨。由于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法院在审理时往往久拖不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管辖权异议的听证程序中当事人必须准备证据材料,异议申请书和答辩状的移送也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因此可以参照二审法院审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案件的审限规定,将一审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限规定为30日为宜。另外,在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程序中,对于上诉状的送达、案卷的移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隐性超审限问题,也应采取措施予以克服,如针对这些环节可以规定比一般实体处理程序更严格的期限。

    统一管辖权异议审理的法院内部机构。

    目前,对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机构的确定,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做法。由于立案庭与民商事案件审判庭在对管辖问题处理方面的专业分工的不同,造成了不同部门对确定管辖标准问题的处理并不完全统一,也容易造成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具体案件的管辖确定问题产生不同认识与判断的可能,所以,应当统一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机构,笔者建议可以由立案庭统一审理。

    明确生效管辖异议裁定的救济途径。

    对于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当事人能否申诉或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确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如果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为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该批复针对案件的不同审理情况,对生效管辖异议实行有条件的再审。笔者认为.上述批复根源于实体本位主义思想,是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反映。从再审程序的功能上看,再审具有纠正法院错误裁决,恢复正义的功能,就错误的生效管辖异议裁定进行再审起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纠正错误管辖的作用;从实践上看,在争抢管辖、地方保护主义时有发生的情况下,若不赋予当事人针对错误的生效管辖权裁定申请再审的权利,无疑使地方保护主义合法化,管辖制度的保障正义、维护诉讼秩序的价值将被异化。因而,允许当事人对生效的管辖异议裁定申请再审是有必要的,但在具体的程序设置中,应限定严格的条件,以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

    四、关于现行管辖争议处理制度的规定及评价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管辖争议的解决程序进行了原则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对管辖争议发生后协商不成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作了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在关于管辖的部分,着重对管辖争议的具体解决进行了规定。从上述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管辖争议处理程序包括主动移送程序、协商程序和指定管辖程序。主动移送程序是指针对同一案件或者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立案后,后立案的法院应主动将案件移送至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协商程序,是指发生争议的法院之间通过内部协商解决管辖争议。指定管辖程序,是指发生管辖争议的法院协商解决不成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案件的管辖法院。这些管辖争议处理程序既有阶段上的联系性,又有一定的独立性,共同构成我国现阶段的管辖争议处理程序,但同时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管辖争议处理程序的失衡。

    实践中通过主动移送的方式解决管辖争议的利用程度不高,特别是在地方保护主义存在的情况下,利用这种方式解决管辖争议的适用空间更是狭小。与主动移送程序一样,协商解决争议是法院内部之间的行为,缺乏外部的监督与干预,其功能和实效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管辖争议的解决过程中,大量的管辖争议只能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争议处理程序的效率低下。

    实践中由于缺乏管辖争议解决的时限规定以及大量的管辖争议报由上级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管辖的最后确定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管辖争议处理效率的低下必然使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受到损害。

    管辖争议处理程序的当事人缺位。

    现行管辖争议处理程序完全是一种行政化的运作模式,法院的职权主义贯穿其中,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未得到体现。虽然管辖争议解决的是法院之间的管辖,但该问题的解决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若法院对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事项不受约束与监督便单方面作出决定,势必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五、改革与完善管辖争议处理程序的基本路径

    管辖争议反映了法院内部关于管辖权的不同看法,因此,争议处理的主要参与者应该是法院,法院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主导地位是不可动摇的;为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管辖争议的处理相对于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整个过程而言仅是其中一环,必须迅速有效解决以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程序。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改革与完善管辖争议处理程序的基本路径选择应该是适度引入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促进处理程序的公开化,加强上级法院对管辖争议处理的监督。但是.必须明确引入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并非是以当事人为主导,其目的是由当事人通过参与管辖争议的解决过程对法院的职权进行,定的监督和限制。

    六、改革与完善管辖争议处理程序的具体措施

    规定管辖争议处理的答复程序。

    管辖协商程序中,没有对协商法院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当某一法院向另一法院发出管辖争议解决的协调函后,另一法院往往不理睬,不做任何答复,致使一方法院不能及时了解对方的明确态度,不能及时报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协调。为此,有必要规定接受管辖异议协调函的法院应在合理的期限内答复。由于答复仅仅是表明其对案件管辖的态度与主张,因此可以在较短的期间内完成,以保证管辖争议解决的效率。如果法院接到协调函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的,可以报其上级人民法院对其行为进行监督,对有关责任人员要追究责任。

    规范管辖争议处理的上报程序。

    管辖争议法院双方都认为有管辖权,对立案时间有争议或者对案件是否属于因同一法院管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有不同意见的,双方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报上级人民法院。发出协调函的人民法院在收到对方法院的复函的同时就要及时上报,接受协调函的人民法院在发出复函的同时就必须上报。

    共同上级法院处理管辖争议的程序设置。

    当管辖争议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使当事人参与管辖争议的解决程序。客观条件许可或者双方都同意就管辖问题在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听证的,可以启动听证程序;若不具备条件,共同上级法院在指定管辖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和书面意见;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必须阐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可要求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提供指定管辖的书面文件,当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错误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规范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处理管辖争议的期限。

现行管辖争议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缺少期限的限制,上级人民法院迟迟不作出指定,致使案件审理程序长期止于管辖争议解决程序。因此,为了提高管辖争议解决的效率,必须对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该期限不能过长,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延长。

[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00页。
    [2]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102页。本文所论述的管辖权争议,主要是指管辖权的积极争议,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权争议的主要形态。

[3] 有学者认为管辖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告,见肖晗、王茜:浅析管辖权异议,载《江西法学》1994年第1期。有的学者认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第三人都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见刘璐、高言:《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23页。

 [4] 毕玉谦、谭秋桂、杨路:《民事诉讼法研究及立法论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108页。

 [5]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3-14页。

 [6]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出版,第81页。

 [7] 王福华:《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224页。

 [8] 问卷调查的被调查人,涉及江苏、浙江、四川、吉林、辽宁等省市法官与法律,其中法官150人,律师201人。

 [9] 这三种情形包括:(1)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待法院受理后,始知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而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诉讼开始后,被追加进来的共同原告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3)受诉法院认为被告的无管辖权抗辩成立,或者依职权提出自己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原告对移送管辖的裁定提出异议。参见章武生:《民事司法现代化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30页。

 [10] 刘志英、李富堂:论管辖异议权,载《河北法学》1993年第6期。

 [11] 周溯、吴远阔:试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和客体,载《法学》1995年第3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