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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纵横 | 2015年上半年省法院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情况简要分析

 lgzlawyer 2015-08-13

2015年上半年省法院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情况简要分析



自2014年12月管辖权异议类审查案件由立案庭移交业务庭审查以来,省法院民二庭办理了大量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在审查过程中,我们发现这类案件虽然相对简单,但其中有些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需引起重视。为此,我们梳理了2015年上半年省法院民二庭审查的所有立“商辖终”字号案件并进行分析,现将相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据统计,2015年上半年,省法院受理的民商事(含民、商、知产)管辖权异议类上诉案件306件,较去年同期相比上升53%。其中商事管辖类上诉案件129件,占民商事异议类上诉案件总数的42.16%;与同期省法院商事上诉案件比为27.68%;与去年同期商事管辖类上诉案件收案数相比上升21.7%。审结134件,平均审理天数为13天。

从商事管辖类纠纷案由来看,虽然涉及的领域较多,但集中在合同类纠纷。合同类纠纷中又主要分布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定作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类纠纷也占一定比例(见下表)。


2015年上半年省法院商事管辖权异议案件类型统计表


受理案件数量排名
案件类型

2015

上半年

2014

上半年

占比维持率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2
27
23.9%
100%
2买卖合同纠纷
212815.7%90.5%
3定作合同纠纷
1349.7%100%
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1027.5%
100%
从提出异议的事由来看,涉协议管辖纠纷的为多,有72件;涉级别管辖次之,有31件;涉案件性质管辖争议为22件、涉被告住所地纠纷6件、涉破产类管辖3件。从结案方式来看,维持一审裁定的124件,撤诉2件,维持率94.03%,撤销变更原裁定的8件。


二、案件特点

由上述数据可见,商事管辖类异议纠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商事纠纷中,当事人提管辖异议的数量居高不下。虽然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诉权,但占据商事上诉案件近30%、占全部民商事管辖类案件42.16%两个数据说明了商事纠纷中当事人更容易有管辖权异议之争。其中既有商事合同类案件居多,而合同类纠纷涉管辖的连接点较多容易引起争议的特点之外,也不乏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性权利拖延诉讼之嫌。比如对级别管辖的异议,级别管辖是不同层级法院管辖案件标的的刚性规定,只要法院对当事人作了释明,按理不应再提异议,但从案件情况来看,仍有31件案件是因级别管辖引发的争议,且因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基本上是驳回异议、裁定驳回上诉,这类案件走程序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同时管辖权异议高达94.03%的维持率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当事人的异议大部分是不成立的,不排除其中相当部分是为了拖延诉讼,尤其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提异议很多是为了利用诉讼延长还款时间,该类管辖异议案件100%的维持率已能说明这一点。

(二)对管辖异议的审查尺度还需进一步统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进一步强化对程序公正的保障,对专属管辖、地域管辖、管辖转移等作了许多细化规定,目的是为了减少管辖争议和异议,但这些新的规定还须认真学习、领会,以正确适用。从分析的案件来看,众多的管辖类上诉案件,既有立法本身表述不很明确容易引起争议之外,很大程度上也与审判人员未吃透立法精神,不熟悉新的规定、或者对新增加的条文在理解上尚有差异所造成。比如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上交下”案件类型的把握,从立法来看,立法机关对“上交下”是从严要求的,不仅把“确有必要”作为条件,同时要求在程序上须“报上级法院批准”,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更明确了只有三类案件方可交下级法院审理,前两类是比较明确的规定,第三类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中级法院存在扩大“上交下”案件类型的情况,对一些矛盾争议较大的案件,往往扩大理解“人数众多”“不方便诉讼”,把未起诉的当事人作为利益可能受影响而矛盾易激化作为“上交下”的理由,此做法有违立法本意。再比如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如何理解也是较易引起分歧的条文之一,第十八条是整合了旧司法解释第18条至第22条五个条文后的统一规定,立法在考量众多立法模式后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但该条在理解上的争点比较多:一是“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点”该如何理解,在不同种类的双务合同中,交货地的约定是否就是履行地点的约定?二是如何理解“争议标的”,是合同中相关义务履行的争议还是诉讼请求表现出来的争议?三是第十八条是否就是针对借贷案件的规定?还有就是有些审判人员对新的规定不熟悉,对案件仍用过去所熟知的概念进行审查,未能及时更新知识,以致造成不必要的上诉。

通过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我们也发现一些法院在文书格式、送达等方面还有许多不规范之处,亟待改正。比如一些法院的裁定书上对与管辖相关的事实未作必要的查明与叙述,给二审审查带来困难。有些案件未及时向所有被告送达应诉手续,以致有些当事人以自已权利受影响而提出程序违法异议,这主要表现在一些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未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以致影响当事人正当权利行使;有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周期太长,极个别的超过7个月、10个月;还有些异议类案件未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等等。件来看,众多的管辖类上诉案件,既有立法本身表述不很明确容易引起争议之外,很大程度上也与审判人员未吃透立法精神,不熟悉新的规定、或者对新增加的条文在理解上尚有差异所造成。比如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上交下”案件类型的把握,从立法来看,立法机关对“上交下”是从严要求的,不仅把“确有必要”作为条件,同时要求在程序上须“报上级法院批准”,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更明确了只有三类案件方可交下级法院审理,前两类是比较明确的规定,第三类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中级法院存在扩大“上交下”案件类型的情况,对一些矛盾争议较大的案件,往往扩大理解“人数众多”“不方便诉讼”,把未起诉的当事人作为利益可能受影响而矛盾易激化作为“上交下”的理由,此做法有违立法本意。再比如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如何理解也是较易引起分歧的条文之一,第十八条是整合了旧司法解释第18条至第22条五个条文后的统一规定,立法在考量众多立法模式后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但该条在理解上的争点比较多:一是“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点”该如何理解,在不同种类的双务合同中,交货地的约定是否就是履行地点的约定?二是如何理解“争议标的”,是合同中相关义务履行的争议还是诉讼请求表现出来的争议?三是第十八条是否就是针对借贷案件的规定?还有就是有些审判人员对新的规定不熟悉,对案件仍用过去所熟知的概念进行审查,未能及时更新知识,以致造成不必要的上诉。

通过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我们也发现一些法院在文书格式、送达等方面还有许多不规范之处,亟待改正。比如一些法院的裁定书上对与管辖相关的事实未作必要的查明与叙述,给二审审查带来困难。有些案件未及时向所有被告送达应诉手续,以致有些当事人以自已权利受影响而提出程序违法异议,这主要表现在一些被告下落不明,法院未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以致影响当事人正当权利行使;有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周期太长,极个别的超过7个月、10个月;还有些异议类案件未按规定收取诉讼费等等。


三、对策建议

(一)加强学习,正确理解法条及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日调整了级别管辖标准,调整的效应将在本年度第三、第四季度显现,因此,今后异议类案件将更多的转移到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审查,为此,我们通过对上半年管辖异议类案件的分析梳理,发现典型问题典型案件,通过以案说条文形式,加深法律理解,以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当然,司法解释条文繁多、内容丰富,对有些条文的理解还存在普遍的争议,比如对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目前全国法院都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有待最高院作进一步明确,但在未有新的权威意见之前,全省亟须统一。


(二)对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进行合法规制。一是加强释明,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异议引导当事人放弃请求。如不放弃的,加快审查进度,让当事人拖延诉讼的目的尽可能流产。二是对有众多被告的案件,在依法送达应诉手续后,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所作出的异议审查裁定可仅向提出异议的当事人送达,而不必送达给所有被告。防止当事人“相互配合”以不同的手段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



(三)规范办案流程和程序。送达难是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但是应诉手续是诉讼进展中必须送达的事项。今后如缺少应诉手续送达,上级法院应将案件退回。同时提高管辖权异议案件文书质量,对涉管辖争议的事实必须查明后予以认定。另外,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管辖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100元,而上诉案件则不收费。最后要提高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效率,对通过书面审查即能认定的,应加快进度,避免因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周期过长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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