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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时还银行欠款 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亮剑老者 2013-03-27

未按时还银行欠款 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3-03-22 
大江网-新法制报

 2011年4月15日,周浪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借款15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31%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诚信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为归还该借款本息及偿付其他相关费用(含实现债权的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

    合同另约定:周浪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周浪承担。随后,银行于2011年4月15日依约足额向周浪发放了贷款150万元整。

    2012年4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周浪仅归还银行利息123045元、本金76358.2元,截止到2012年10月21日,周浪欠款本息计1524163.89元。周浪则认为借款逾期后,应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因而不存在高额的罚息。银行遂将周浪诉至法院。(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记者刘帅整理)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该借款/担保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周浪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银行全部款项,以致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诚信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为周浪本案涉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银行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周浪辩称借款逾期后应由保证人代为偿还,因而不存在罚息等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周浪作为本案主债务人,负有按期、足额清偿所欠银行全部到期债务的合同约定义务,银行按合同约定既可以单独、分别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亦可同时向两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周浪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周浪向原告银行归还欠款本息计1572595.02元,支付全部欠款本息的利息与罚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计16000元整;被告诚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周浪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8660元,由被告周浪、诚信担保公司共同承担。(南昌市西湖区法院 吴云 陈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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