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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方就没有责任了吗:原先可是有最高额的保证合同的。

 莲花学习园地 2019-09-01


作者:蒋峰

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从法律与事实相结合的角度对相关的问题提出浅见。

一、基本案情

1、原告:浙江省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

2、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某锋、被告三好塑模公司

3、原告浙江省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称:其与被告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微电子公司)、岑某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电器公司)一定时期和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创菱电器公司从温州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岑某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被告婷微电子公司辩称:其与温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5、2010年9月10日,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岑某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电子公司、岑某锋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6、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某锋、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岑某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7、 2011年10月14日,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

8、贷款发放后,创菱电器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婷微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贷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创菱电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温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

9、婷微电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二、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结果:

一、创菱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创菱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5200元;三、岑某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二审法院审理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争议焦点:婷微电子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四、评析

1、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

2、连带责任:亦称"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即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给付的一种债务形式。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定,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共同侵权行为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

3、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4、法律规定:

第一个方面: 《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个方面:《担保法》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三个方面: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结合本案来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原告温州银行宁波分行是否主动放弃了婷微电子公司对自己的保证权利?作为贷款人,是债权人身份。它为保障自己的债权人利益。可以设立担保方式,担保方式有几种: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在本案例中银行选择了保证方式。保证方有三个:岑某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第一次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担保合同有两个。担保方为:岑某锋、婷微电子公司、约定最高担保金额为1100万。担保标的物发生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第二次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为: 2011年10月12日。担保合同有两个。担保方为:岑某锋、三好塑模公司。担保标的物发生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约定最高担保金额为不超过550万元。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婷微电子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

第二个方面: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温州银行向婷微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婷微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创菱电器公司对温州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个方面: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

第四个方面:婷微电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婷微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

第五个方面:依据《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原告温州银行宁波分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就是最高债权限额内的担保。这个担保合同只须签订一个。如果原告温州银行宁波分行与创菱电器公司在约定的期限: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内订立3份借款合同,那么这3份借款合同签订时,也不需要再行注明保证方的名称、保证方的权利和义务了。本案中的情况就符合《担保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2011年10月14日原告温州银行宁波分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时,也不需要另行再签订担保合同或不需要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婷微电子公司的保证方身份。

担保是一份责任,双方要认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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