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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上加盖作废的公司财务专用章行为之效力

 赵各庄子 2013-03-28

在合同上加盖作废的公司财务专用章行为之效力

蒋贤铮

20111024日)

 

  

博友问: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他人签订买卖钢材合同上签字后,还加盖了公司已作废的财务专用章,能否认定是公司行为?买卖钢材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提问主要涉及如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的签字能否认定为公司行为,即其签字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笔者持肯定意见。理由有二:

其一,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公司法人对外订立合同,并不强行要求同时签字并且盖章,而是只要有签字或盖章,公司的意思表示就成立。换言之,在订立合同时,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即成立,如没有无效因素影响,合同同时生效。据此,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均属于履行公司赋予其的职权或职务行为。除非公司或合同相对方有反证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个人行为。

 

其二,在探寻当事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情形下的真实意思时,民事法官更多地考虑意思主义,而商事法官则更多地考虑表示主义。笔者以为,在当事人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时,法官应结合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优先考虑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受“官凭印,民凭条”传统交易习惯的影响,一直以来,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持“认章不认人”的合同订立理念和做法,显然有一定的局限性。签字或盖章都是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关键在于审查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或职务的行为,是否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旦查实,就应当认定其签字行为属公司的合同行为或公司的真实意思。机械地认为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或加盖的是公司已作废的印章,其所签订的合同就不应认定已经成立,这一看法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符。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能否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笔者认为除非公司反证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理由有四点:

其一,依照中国传统交易习惯,印章是公司法人的权利象征,因此是公司真实意思外化的最重要标识,区别于西方社会更注重个人签字的做法。“认章不认人”的中国式交易习惯反映出印章可以脱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独立存在。但公司的印章种类繁多,公司在商务活动中对外使用较多的是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一般都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而公司自行刻制且未经登记备案的印章还有许多,比如档案专用章、办公室行政章、发票专用章、出库专用章、招、投标专用章、收发章等等,数不胜数。由此引发公司印章在使用和管理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一般来说,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对外能够表示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系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鉴,而未经登记备案的公司自制印章只能在公司内部使用。而且,即使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经登记备案可以对外使用,但也不得超越专用用途,如财务专用章的用途只能专用于办理公司会计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等。据此,公司可以在债权人要求确认债务数额的往来函件中加盖财务专用章,而不能滥用到合同签订中。在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不加盖合同专用章,而是加盖财务专用章,给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判断带来障碍,无疑影响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法官不能因此轻易地否认合同的成立,一方面,即使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印章使用的规定,但不能否认印章(包括作废的印章)的所有权主体,进而不能否认加盖的属公司印章的事实。况且作废的印章依法应予以销毁,但公司不仅未销毁,反而还可以继续使用,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的合同责任等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假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仅加盖财务专用章甚至是公司已作废的财务专用章,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即从该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中关键是审查合同签订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不能仅仅根据财务专用章不是合同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已作废,就否认该公司在合同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事实,进而否认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至于加盖在合同上的是除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以外的、公司自制而未登记备案的印章,则另当别论。在此情形下,法官确认合同上的公司盖章行为之效力,应当从合同相对人是否应知或明知印章为公司内部章,不能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节;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方面,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查明。

 

其二,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在合同上只能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否刻制合同专用章并登记备案;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还是合同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纯属公司内容管理问题,不具有约束合同相对人的效力。公司不能以印章管理不善、使用混乱为由,抗辩在合同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行为所代表的公司签订合同之行为,除非公司举出加盖在合同上的财务专用章这一行为属他人盗盖或法定代表人为个人利益私盖、公司在印章管理上无过错、相对方也并非善意等能够认定合同签订行为不属于公司真实意思的证据 

其三,正如在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公司提供的印章底印不一致时,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印章具有唯一性,也不能证明其仅使用过一枚印章就是其所提供的,公司就不能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其提供的印章底印不一致为由,抗辩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所代表的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将公司章程规定以外的印章或作废的印章加盖到合同上,事后公司又以此印章的使用行为违反章程的规定或举证证明印章已作废为由,抗辩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所代表的公司签订合同行为。如支持其抗辩理由,则公司未对印章管理不善付出代价,而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也得不到保护,也加重了相对方的审查义务。出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保障交易安全及效率,应当认定此情形下合同成立并生效。

其四,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民法通则意见》第53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或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合同签订行为,并未超过其职权或授权范围,依法应由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公司以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的不是合同专用章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从而免责,与此法条规定不合。

提供的参考意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除有反证外,应认定其签字行为系履行公司赋予其职权或职务的行为,合同因此成立并生效,并不因为法定代表人同时加盖作废的财务专用章而受影响。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仅加盖财务专用章而未签字的,能否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关键在于审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为公司的真实意思,一旦查实即能认定。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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