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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书 (续 前)

 昵称31963 2013-04-17

代理意见书

(续  前) 

本案合议庭:

    本所接受该案被告委托,指派我为其代理人依法参与该案的诉讼活动,现针对法庭总结的该案的争执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即存款)法律关系

    有效存款关系的认定必须以具备符合要式的存款凭证为前提。信用代办站代理农村信用社吸收存款应当以信用社名义进行,其向储户出具的存单应当是信用社的格式化存单或者存折,且应加盖信用社或信用站的储蓄业务专用章,否则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储蓄存款关系。
    原告提供的收条不但没有加盖信用代办站的储蓄业务专用章,也没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无从认定该凭证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在原告和被告之间甚至于连储蓄合同法律关系都没有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管理条件》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储蓄行为(或存款行为)属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即:该行为的成立必须以条例规定的必要的制式要件满足为条件,也就是说原告要证明存款关系存在,必须向法院提供由信用社(或其代办机构)出据的存单、存折、对账单、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则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

    二、案涉收条是不是存单?

    我们认为收条根本不是存单,理由如下:

    1、信用社的存单或存折都是中国人民银行监督制作的制式存单,非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法不能对存单的种类作扩大解释,即使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的表现形式也仅仅扩大为存单、存折、对账单、进账单、存款合同,收条谁也不敢说就是存单。

    2、案涉收条系牛某某个人所写,且没有加盖代办站印章,因而不能证明该收条就是牛某代表信用社为其出具的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存单或存折。

    3、收条只能证明是牛某某了原告的钱,它只是原告和牛某之间的一个债权凭证,不是存单。

    收条上尽管有12.81%的利息的字样,但这不是信用社同期执行的存款利息,不要说是存款利息,就是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息也没有这一约定高。收条恰好证明了原告与牛某之间存在高息贷款事实,而信用社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绝不会以比放出去贷款利率还要高成本进行高息揽储。

    4、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0月8日银发[1999]335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第二部分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该规定很明确,信用站的行为属于代理。既然是代理就存在一个代理权限问题,信用社并没有授权其出收条代替存单,因而,该牛超越被告授权,擅自对外出具的收条,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既属个人行为其后果当然只能由牛某本人承担,而不能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牛某当时既是信用社的代办员,又是生产大队的村长兼出纳,还进行民间借款活动,收条无法反映出是牛某在从事信用社代办业务过程中为原告出据的存单。

    5、从原告曾在庙台信用社代办站办理过储蓄业务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对信用社储蓄业务所使用的制式存单凭证样式是明知的、对信用社存款利息得知晓的,因而在原告自愿接受牛某为其出据的是个人收条并体现高息(12.81%)的情况下,责任完全在原告,原告将钱贷给牛某就是为了吃高息,而在信用社存款并不能得到这么高的利息。

    以上五点,答辩人完全有理由认为,牛某给原告出据收条的行为是牛某的个人行为而和信用社非储蓄行为,收条不是存单!

    三、信用社收取牛某的债权不能够成为信用社承担其个人债务的理由。

    这一问题也就是有关不懂法的领导表态时所使用的“收白条就应付白条”的问题。“白条”一词,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白条”只是债权债务的一种表示形式,也说不上白条就不规范。比如:张三手持牛出具的白条只能说明张三是牛某的债权人;牛某手持李四书写的白条,也只能说明牛某是李四的债权人,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白条”只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凭证。既然白条是牛某所打,就说明在原告和牛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在原告和信用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信用社有证据证明:牛某在从事信用业务代办期间,由于违规、违法操作,仅收入未进账一项就给联社造成了57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损失确认之后,联社理所当然的成为了牛某的债权人,而在牛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联社采取的从牛某的债务人处收取债务的作法,是在行使代位追偿权,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联社的债权;当然关于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原告也可以去主张,但原告没有主张,责任不在信用社,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人还要承担原债务人所欠其它债权人的债务。

    另外,联社在牛某死后,将牛某的账务封存是通过组织程序对其在从事代办业务期间所形成帐务的一种保全行为,其目的除为广大入储户保密外,还是为了避免给信贷  造成损失,这一保全行为不能成为牛某的个人债务也应当让信用社偿还的理由和借口。

    关于账务的开封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并不是信用社开封的,而是牛某的妻弟开封的;另外即使是被告开封的也是合法的,因为:牛某所从事的业务是信用社的代理业务,账务实行的是日清月结,没有及时上缴的账务也是有限的,况且账务是信用社的账务,信用社在代理人死后,开帐也是开的是信用社自己的帐,有什么不可?至于说村上的账务和牛某自己的账务问题,如果信用社的开帐行为侵犯了其权利,那么提出抗辩权的人也只能是村上和牛某的家属,原告无权指责。另外,封帐和开帐行为与法庭总结的该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信用社开了帐也不能证明那个收条就是存单。

    四、联社不可能接受在原告和联社没有存款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以任何方式寻找的要求联社承担责任的任何理由。

    该案属存单纠纷,法庭总结的该案的争执焦点也只有两个,也就是说,信用社相信法院不可能在法庭总结的案件争执焦点以外寻找没有经过庭审的理由对该案进行判决,当然更不可能接受原告处于主观的随意性任意为联社寻找的与存单纠纷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因为原告的主观随意性可能会把法院的审理焦点放到一个不确定的无序状态,这种做法其实也是妨碍司法公正的一种表现。

    联社在此进一步明确:即使原告是通过上访手段维权的,信用社也依然相信司法公正,相信司法公正不可能会向上访妥协,信用社也不可能向信访户妥协!

    该案虽然标的不大,但他所带来的现实意义却非同一般,如果法院判决收条就是存单,那么仅信用社内部就可能产生说不清多少的收条;如果法院判决收条是职务行为,那么任何一个在信用社工作过的人个人所打的收条都可能变成存单,这样以来,法院的判决就可能变成判例,就会有更多的人以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进行新的诉讼,到那时社会的诚信将受到挑战,新的矛盾将重新产生,信用社和银行将面临生存危机……后果将不堪设想!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结合案件事实审核认定。代理人认为该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的第一轮代理意见发表完毕!谢谢法庭!

 

                                                               被告代理人:程永瑞于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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