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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是立案查处,还是不了了之?

 蓝海唯一 2013-04-23

http://www. 2012-07-10 08:49:13 中国安全生产网

读了《中国安全生产网》法治频道案例分析栏目201272日《执法探讨:是立案查处,还是不了了之?》一文后,笔者提笔谈一谈自已的几点看法。

一、复查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表面上看,复查好象是行政处罚的程序。《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但是,《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可见,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是专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内容。如一般程序中:执法人员调查或者检查不得少于两人且出示证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当事人不在场时行政处罚决定书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告知听证等。而《行政处罚法》程序内容中并没有“复查”之规定。

就算复查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这一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内容,由于违反上位法而不具法律效力。

二、本案应该立案查处,行政处罚就是违反法定程序也未必就会败诉。

虽然,《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不是所有的程序违法行为都毫无例外地予以撤销呢?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瑕疵),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行政机关却在第八日才送达给当事人。对这类程序违法行为,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审判机关,多数意见都认为,这种行政处罚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的正确性,如果予以撤销,将会使违法逃脱法律责任,使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也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主张对此类行政处罚行为不宜撤销。

因此,本案中,就算复查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逾期近两个月(只要未超过二年行政处罚限期)复查后立案调查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也未必败诉。

三、在逾期未复查期间发生事故的担责问题,与行政处罚是两码事。

文中认为,在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安监执法部门会因为没有及时复查,排除事故隐患而担责,并且会因为没有及时复查而败诉。这一观点不妥。

发生事故因没有及时复查排除事故隐患而担责,那是作为政府监管部门都要面临的渎职责任追究问题,与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是两码事。

虽然,《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由于,复查不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或就算复查是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逾期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也未必败诉,为何要给予行政处分呢?

说实在话,很多生产安全事故,真要是严格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政府监管部门是逃不脱责任的。如某县一企业一名电工(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工作时因违章作业触电身亡,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若取证调查一下,发现该县所在企业聘用无证电工的现象还比较多,监管部门多年来也未开展这方面的专项检查。监管部门能逃得脱责任吗?只不过,国家安监总局制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的规定,给安监部门工作人员上了一个“紧骨”,也为监察、检察机关追究安监部门责任时提供了明明白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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