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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一起对发生事故的运输企业行政处罚败诉案

 蓝海唯一 2013-04-23

http://www.  2012-11-21 09:43:40中国安全生产网

案情

    2009年12月22,重庆市江津区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江津区运输有限公司路检路查不到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导致公司驾驶员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运输公司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运输公司以其不具备处罚权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行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当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其规定而不再适用安全生产法,由于道路交通安全的特殊性,国家专门制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运输条例予以规范,故安监局依据安全生产法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630日,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笔者观点

  说心里话,看了上述案例后,笔者觉得重庆市江津区安监局如果案件做得扎实一点,这起事故处罚诉讼案是完全可以胜诉的。

  一、安监局有权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予以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只是一种适用性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可见,《安全生产法》的适用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从事运输营业活动的运输企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对象不仅仅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运输企业,更多的还有非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对象不同(仅部分交叉),不能简单地谓之为普通性或普通法和特殊性或特别法关系。

  因此,对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有规定的,仍然要适用《安全生产法》。运输企业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其营运行为属于生产经营行为,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2.最高人民法院对安监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予以了肯定,当然,这是本事故发生的事后之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有关问题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没有提别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运输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予以处罚。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监部门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相关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不妥。

  二、重庆市江津区安监局行政处罚理由不充分。

  其认定理由是:江津区运输有限公司路检路查不到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导致公司驾驶员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客车(笔者有点困惑:路检路查不到位和未按规定进行培训和教育怎么会导致客车不合标准?还是确实是客车存在不合标问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由于路检路查不到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这一理由,不切实际,泛泛而谈,难以服人。就算违反此规定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则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或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2.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显然,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庆市江津区安监局可以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由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中没有对事故发生单位的处罚之规定,只好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那么,该如何来理解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或直接责任或间接责任?这在目前,确实是具有争议性的问题。

主要负责人应负有的职责,当然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应负有的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如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职责: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这些理由,确实难以服人,这毕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本案中,如若客车确实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这与事故的发生当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此理由认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上应该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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