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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为鉴 以例研判-深圳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南科大 2013-04-27
以案为鉴 以例研判
深圳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12年,深圳法院受理各类型知识产权案件10405件,审结9215件。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深圳法院发布深圳“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以体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科技进步、知识创新和文化发展的规范、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

一、新类型案件

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三合一”改革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1)首例行政案件,即深圳市龙岗区文体旅游局申请对庄某某经营非法音像制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案。龙岗法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支持了政府打击盗版、保护知识产权的行动;(2)深圳首例反垄断案件,即惠尔讯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本案理清了行业协会的自律公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条件和豁免情形;(3)深圳首例电视、电信、互联网三网融合背景下的著作权案件,乐视网公司诉深迪数码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深迪数码科技生产的YG型网络高清播放器具备了网络服务功能,能免费在线播放影视内容,侵害了乐视网公司享有电影《观音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4)深圳首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帮助侵害专利权案件,杨某诉腾讯公司、支华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支华山在腾讯公司名下的拍拍网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法院认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因技术中立,不应对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的连带责任;(5)深圳首例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权利冲突案件,美国凯讯杰科技公司诉深圳市兴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原告享有“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原告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法院认定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使用他人作品,是为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启动的行政许可程序之始点,与民事活动中复制他人作品具有本质区别,本案纠纷应由国家商标局裁决,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二、重大疑难案件

(1)迈瑞公司诉理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本案技术比对复杂,法院最终认定侵权成立,判决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为法定赔偿的上限,传递了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的政策导向。(2)赛百诺公司诉彭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涉案专利诉前登记在彭某某等三人名下,法院审理后认定,彭某某1999年9月至2006年10月一直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因技术研发团队的带头人,其利用公司的人力、物力、财力从事涉案专利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涉案专利应属赛百诺公司。

三、社会关注度高的刑事案件

(1)张某强等销售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销售给深圳某百货假茅台酒120瓶,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22.8万元;未售456瓶假茅台酒经鉴定货值金额已达人民币884640元。该案涉案商标知名度高,涉案金额巨大,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2)杨某等被告人销售假冒“iPhone”、“NOKIA”注册商标商品罪,被告人通过“优米商城”网站www.iume.cn销售假冒苹果iPhone、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本案为团伙犯罪,被告人数众多,学历较高,网站拥有完整的机构设置、详细的业务流程及整套网站后台系统,反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专业化、科技化趋势日渐明显;(3)燕某非法架设、运营网络游戏私服(private server)牟利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通过修改在网上下载的深圳第七大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弹弹堂”游戏源代码,稍微降低游戏难度,在未实质性变更原“弹弹堂”游戏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私自租赁服务器发布游戏牟利,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的犯罪手法隐蔽,较难识别,属于高科技犯罪。

在这个科技、知识和创新的时代,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日益重要。通过十大案例的发布,深圳法院愿与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一起,共同促进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

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

诉彭某某等3人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1999年6月18日,被告彭某某与深圳市源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政公司”)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源政公司以人民币2000万元向彭某某购买P53技术及成果,彭某某再将转让所得(人民币2000万元)投入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赛百诺公司”)并拥有相应的股权(占40%股权),P53技术及成果为赛百诺公司所有,彭某某以投资比例拥有其权益;源政公司以人民币3000万元投入赛百诺公司并拥有相应股权(占60%股权)。 协议具体履行情况为,源政公司给付被告彭某某560万元,被告彭某某再将该560万元投入原告赛百诺公司,原告赛百诺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被告彭某某成为拥有原告赛百诺公司70%股权的股东,源政公司投入原告赛百诺公司240万元,成为拥有原告赛百诺公司30%股权的股东。2000年,被告彭某某基于P53技术又从源政公司获得了1200万元前期技术补偿款。至此,被告彭某某分文未出,已获取原告赛百诺公司70%股权和1200万元现金。从1999年9月22日至2006年10月9日,被告彭某某一直担任原告赛百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为代表原告赛百诺公司对外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目前,被告彭某某占原告赛百诺公司32.03%的注册资本。

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原告赛百诺公司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了专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专利申请人为原告赛百诺公司,专利代理费、申请费、维持费,均由原告赛百诺公司支付。“重组人p53腺病毒注射液”技术及相关成果的动物实验、临床实验、药品证书颁发及获取政府的资助等均以原告赛百诺公司的名义进行。

2005年1月13日,被告彭某某、张某某与原告赛百诺公司签署了《专利申请权权属保证书》,双方明确约定,“病毒载体与人肿瘤抑制基因的重组体及其应用(专利号为ZL02115228.4)”发明专利属于原告赛百诺公司所有。

从“人胚肾293细胞亚克隆细胞株”( 专利号为:ZL03126889.7)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专利申请过程来看,该技术的研发资金、设备由原告赛百诺公司提供,并以被告彭某某为首的原告赛百诺公司之研发团队完成,该专利以原告赛百诺公司的名义申请,故该专利应被认定为职务发明专利。本案没证据证明在原告赛百诺公司成立前,被告张某某参与了五案专利技术的研发。原告赛百诺公司成立后,被告张某某进入该公司,并与原告赛百诺公司的研发团队参与了五案专利技术的研发。

被告朱某某在 “人胚肾293细胞亚克隆细胞株” (专利号为:ZL03126889.7)专利申请中所留的地址为原告赛百诺公司的地址,原告赛百诺公司给被告朱某某发放工资报酬。被告朱某某作为涉案专利的共有权利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案专利是在原告赛百诺公司成立3年后陆续申报的。被告彭某某担任原告赛百诺公司董事长期间,原告赛百诺公司的对外宣传册显示,原告赛百诺公司的董事长为彭某某,总经理为徐卫,并登载了两人坐在办公桌前的照片。该宣传册介绍了原告从1998年3月至2006年11月的重要事件。该宣传册称五案专利属于原告赛百诺公司所有。

原告赛百诺公司利用ZL02115228.4号专利技术生产出了“今又生”抗癌注射液,目前,该药正处于临床第三期试验阶段。ZL03125129.3号专利技术是ZL02115228.4号专利产品临床用途的扩展,即是该专利产品新发现的一个用途专利,可用于治疗增生性疾病ZL03126889.7号专利技术是用来生产ZL02115228.4号专利产品的一个工程细胞。ZL200510002779.1号专利技术是ZL02115228.4号专利产品的一个临床新用途,用于减轻化疗带来的副作用。ZL02115228.4号专利技术是核心技术。ZL02134321.7号专利技术是药品的结构性专利技术,用该专利技术生产的药品可用来治疗冠心病。ZL02134321.7号专利与涉案其他专利已初步形成了专利群,覆盖了整个“今又生”抗癌注射液的产品链。

另查明,涉案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02115228.4、ZL03125129.3、ZL03126889.7、 ZL200510002779.1、ZL02134321.7)目前登记在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名下。

综上,涉案p53技术及成果的雏形由被告彭某某完成,被告彭某某已将上述技术及成果转让给原告赛百诺公司,并因此成为原告赛百诺公司70%股权的股东,并取得了1200万元前期技术补偿款。p53技术及成果的成熟完善是由包括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在内的原告赛百诺公司的研发团队共同完成。 ZL02134321.7号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

原告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专利号ZL02115228.4、ZL03125129.3、ZL03126889.7、ZL2005 10002779.1、ZL02134321.7的专利权人;确认原告为ZL02115228.4、ZL03125129.3、ZL03126889.7、ZL200510002779.1国际专利申请人或国际专利权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五案专利权和相应的国际专利申请权归原告赛百诺公司所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主审法官 祝建军)

(二)

迈瑞公司与理邦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迈瑞公司是ZL20071012 4611.7号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原告指控被告理邦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其www.edan.com.cn网站上对公司成立与发展的情况,以及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了图片和文字介绍。其中,包括了涉案的DUS6 Vet、DUS3 Vet、DUS6、DUS3四款超声系列产品。原告通过公证形式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型号为DUS3 Vet、DUS6 Vet两个兽用全数字超声诊断产品。被告《招股说明书》第236页“主营业务收入结构分析”中载明被告的超声影像产品2010年度收入人民币3933.89万元,毛利率56.98%;2009年度收入人民币2661.42万元,毛利率57.01%。原告据此计算出被告被控产品的毛利,因而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赔偿人民币100万元。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包括主机架、CRT 显像管、CRT 驱动板、电源板、主板与探头板;B.所述CRT 显像管、CRT 驱动板安装于所述主机架上;C.所述电源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一侧;D.所述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所述主机架另一侧;E.所述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F.所述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主机架、CRT显像管、CRT驱动板、电源板、主板和探头板,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CRT显像管和CRT驱动板均安装在主机架上,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电源板设置在主机架的一侧,主板和探头板设置在主机架的另一侧,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主板罩设有主板屏蔽罩,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探头板罩设有探头板屏蔽罩,该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F相同。被告认为,原告专利的创新点主要在于主板上设置了主板屏蔽罩,探头板上设置了探头板屏蔽罩,用于增强抗干扰能力。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板缺少了主板屏蔽罩,原告所指的“主板屏蔽罩”实际上是隔挡板。法院当庭对比认为:专利说明书已经说明了屏蔽的方式有完整屏蔽和半屏蔽,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缺少屏蔽罩,被告采用的屏蔽罩是半屏蔽式,被告将半屏蔽罩解释为隔挡板,这是错误的。经过上述分析,法院认定被控产品结构与原告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以其被控产品使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被告为此提交了《电子设备防干扰原理技术》(编著者周旭)两篇教科书,该书公开了相邻的两个电子器件之间为了防止干扰施加屏蔽罩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上述两本书仅是公开了屏蔽的原理,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案件审理需要,本案委托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被告不能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因上述原因向法院就本案提出了撤销审计的申请。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问题。原告主张发明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案原告自愿选择权利要求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将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板缺少了主板屏蔽罩,原告所指的“主板屏蔽罩”应当是隔挡板。法院认为:屏蔽的方式有完整屏蔽和半屏蔽,被告采用的屏蔽罩是半屏蔽式。本案中,只要达到了屏蔽的效果,无论是采取了半屏蔽还是完整的屏蔽,均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是两篇教科书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符合形式要件。但是,现有技术必须与专利技术特征对应,也应当与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对应,而本案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不能完全反映原告专利技术特征,被控产品也无法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故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其被控产品使用现有技术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以公证购买形式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法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开宣传其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为此,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成立。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因被告原因致使无法对本案进行审计,以及被告在招股说明书中的自述,同时考虑原告就该系列产品进行了其他案件的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为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0710124611.7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承担。

(主审法官 于春辉)

(三)

美国凯讯杰科技公司

诉深圳市兴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外人沈某创作了“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美术作品,随后,沈某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美国凯讯杰科技公司。

2009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兴鼎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在中国制造“文件拍摄仪”产品,原告是被告在美国和加拿大销售该产品的总代理商,被告授权原告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原告自己设定的“HOVERCAM”商标,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将合同约定的“HOVERCAM”商标,确定为“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标识。随后,原告将“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商标通过电邮发给被告,被告则将“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商标,标注在供应给原告销售的“文件拍摄仪”产品之包装上。

2010年7月6日,原告将“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商标向美国联邦专利和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注册类别为第9类。2010年11月8日,被告将“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标识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的类别为第9类。

原告认为,被告将“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标识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侵害了其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遂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异议。原告随后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对“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2.被告登报赔礼道歉。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抗辩称,其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不是对著作权客体(作品)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宝安法院认为,原告享有“HOVERCAM(英文)+人眼(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不得侵害原告享有的该在先权利。本案中,由于被告仅仅是将原告享有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原告已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国家商标局进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美国凯讯杰科技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主审法官 祝建军 马占举)

(四)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诉深圳市深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为国内知名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拥有大量影视作品版权资源。原告发现电子产品市场售卖的部分网络高清播放器未经授权播放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观音山》。为固定侵权证据,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电子产品市场购买涉嫌侵权的YG型网络高清播放器的行为进行现场监督与公证,对现场取得的产品实物及税务发票进行拍照与复印并予封存。其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将上述产品证物连接电视进行节目播放,并全程拍摄记录了对该网络高清播放器检查、连接及点播电影作品《观音山》的经过。公证人员将拍摄内容刻录光盘,将该网络高清播放器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此后,原告依据产品实物标识的制造商信息再次向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制造商(即本案被告)的企业网站宣传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相关网站内容进行搜索、浏览、截屏、打印,分别以数据电文与文字描述方式记录了浏览相关网页的具体经过与所获内容,其中被告网站关于YG型网络高清播放器的产品宣传中突出介绍了其影视内容点播功能。公证员依据上述情况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具状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支出98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不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其生产制造;辩称其仅为网络高清播放设备制造商,相关产品核心技术来源于另一家科技公司授权,而该公司已获得原告内容分销商E公司的许可;被告在经营中仅仅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终端,并不提供影片内容播放,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确系涉案电影作品《观音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协议获得该影片首映日后第30日起5年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经营范围为电脑配件、电子产品的研发、MP3、MP4播放器、硬盘盒的购销,两份公证书当中公证购买产品所载制造商信息及原告所指被告企业网站信息均与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致,该产品外观及功能亦与被告企业网站宣传内容一致。庭审中,法官当庭播放公证员摄录的使用涉案产品点播涉案电影《观音山》的全程实况,双方对内容不持异议。

调解无果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对涉案电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计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主审法官 龙富泉)

(五)

惠尔讯科技有限公司

诉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

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系经深圳市民政局合法登记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有害生物防治行业的政策研究、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行业质量评估;会员培训;行业资质评定等。目前,该协会的会员单位共268家。

被告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取得《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资格等级证》的所有会员单位均签订了《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自律公约》的第五条规定:本公约适用范围为深圳市内招投标承包的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工程,对于在防治工程承包竞投中,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报价低于深物价【1997】55号的除“四害”消杀服务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收费标准的80%以下者,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自律公约》的第六条对报价低于前述标准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被告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对此予以确认。2010年10月18日,被告对参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四害防治服务政府采购项目的三家公司(深圳市升阳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兴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正立业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违反《自律公约》第五条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吊销3公司的服务资格等级证书等。

原告惠尔讯公司与深圳市正立业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立业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签署了《深圳市除“四害”有偿服务合同书》,《合同书》第七条明确,该服务费是根据原告的实际消杀服务面积,按照市物价局《关于除“四害”消杀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服务诚信自律公约》计算,按每平方米0.1元×80%的价格进行计算服务费。正立业公司支付了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期间的消杀费336元。惠尔讯公司向正立业公司出具了发票,并加盖了公章。惠尔讯公司主张,由于被告与其会员公司签订《自律公约》固定服务价格,致使原告失去了本可以获得更低廉价格的机会,多支付了服务费,造成原告的损失。

深圳市相关部门对于除“四害”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广东省政府印发的《广东省定价目录》明确规定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在省规定的国家指导价范围内制定包括除 “四害”服务费的具体标准,制定除 “四害”服务费。深圳市物价局于1997年颁布了深物价【1997】55号《关于除“四害”消杀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除“四害”的消杀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0.1元。为了证明深圳市物价局1997出具的除“四害”收费标准已远远不能满足目前的成本价格,被告提供了广州市物价局2000年颁发的《广州市物价局关于除“四害”有偿服务收费的通知》,按照室内面积分为不同级别,除“四害”服务的最低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0.15元,高于深物价【1997】55号的规定。深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深爱卫办【2003】31号《关于建立有害生物防治有偿服务不正当竞争举报制度的通知》明确:在防治公证承包竞争中,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报价严重偏离深物价【1997】55号文的除“四害”、深价联字【2003】8号文的防治收费标准规定,以低于市场成本价承揽除虫灭鼠、白蚁防治业务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提供我市除“四害”企业名单的复函》证明,深圳市注册登记有除“四害”经营范围的企业共838户。深圳市除被告之外,另有深圳市南山区有害生物防治协会,该协会会员也均为从事有害生物防治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深圳市有害生物防治协会与其协会会员签订的《自律公约》的行为不构成固定价格的行为。二、被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豁免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 蒋筱熙)

(六)

杨某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某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08年6月19日,原告杨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盒式折叠电脑桌”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051384.5,专利权人为杨某。

2011年10月15日,原告代理人向拍拍网中的“精品小铺007”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E-Table多功能笔记本电脑桌+散热器 笔记本床上电脑桌”一个,相关网页内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可供购买的剩余数量为976715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姓名为支某、电话为189*****354,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468136355633。原告当庭提交该次购买的快递包裹(其上物流信息与上述网页内容相吻合),当庭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内见一个型号为Item No. LD09的被控侵权产品“E-Table多功能笔记本电脑桌+散热器 笔记本床上电脑桌”,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各视图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是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等信息。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5513号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内容(保全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显示:拍拍网中的“精品小铺007”店铺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E-TABLE多功能笔记本电脑桌+散热器 笔记本床上电脑桌”,销售记录显示为3个月内已销售100件、库存为900件。

域名为WWW.PAIPAI.COM的“PAIPAI网”(拍拍网)的主办单位为被告腾讯公司。拍拍网是腾讯旗下知名电子商务网站,拥有在线支付平台——财付通,为用户提供在线交易服务。拍拍网的用户协议载明:只有符合相关条件人员或实体才能申请成为拍拍网用户,可以使用拍拍网的服务。拍拍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拍卖商”,仅为用户提供一个信息交流、进行物品买卖的平台,充当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流媒介,而非买主或卖主的代理商、合伙人、雇员或雇主等经营关系人。公布在拍拍网上的交易物品是用户自行上传进行交易的物品,并非拍拍网所有。对于用户刊登物品、提供的信息或参与竞标的过程,拍拍网均不加以监视或控制,亦不介入物品的交易过程。

拍拍网的举报规则第四条“举报商品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图片发布侵权)载明:对于未经授权在商品或商品说明中使用含他人知识产权的图片、文字、外观设计的行为,可以由非通过认证的用户进行举报,举报方直接发邮件至CS_SH@PAIPAI.COM提交举报,需要提供被举报人QQ号、相关的商品链接、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版权证明文件及其他工作人员要求提供的文件等,工作人员将根据提供的情况尽快确认。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已就被控侵权行为向被告腾讯公司进行了举报。2012年2月17日,被告腾讯公司收到本案的原告起诉状及相关的诉讼材料。此后,被告腾讯公司及时对拍拍网中的“精品小铺007”店铺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子交易信息予以删除,并于2012年2月22日对删除后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专利产品均系折叠电脑桌,属于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内容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支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某的赔偿数额。

被告腾讯公司为其拍拍网用户提供电子交易信息发布平台和交易平台,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电子交易信息系由被告支某自行发布。拍拍网的举报规则显示,就拍拍网用户的涉嫌侵权行为,被告腾讯公司已为权利人提供了举报的途径及指引。但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就被控侵权行为向被告腾讯公司进行举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腾讯公司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支某自行发布的电子交易信息涉嫌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而仍然允许发布或在知道后不予及时删除。因此,被告腾讯公司作为仅仅提供电子交易信息发布及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相关的电子交易信息,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基本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腾讯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中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某应停止侵犯原告杨某ZL200830051384.5“盒式折叠电脑桌”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支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支某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主审法官 江剑军)

(七)

张某强等

销售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2011年10月,张某强与宋某约定:宋某负责在深圳销售由张某强提供的“茅台”酒。此后,宋某在张某高处领取了张某强提供的2瓶“茅台”酒后,与通过朋友介绍的李某宁一起向深圳某百货公司推销该酒。经查,宋某并未试图查明张某强提供的“茅台”是否有合法来源,而他与李某宁一起到茅台酒专卖店对酒进行鉴定时,也没有得到系真酒的结论。

同年12月29日,深圳某百货公司向李某宁和宋某分别下单采购了120瓶、1800瓶53°茅台酒。宋某持2份采购单到张某高处提取张某强发来的120瓶“茅台”酒,并以人民币1900元/瓶的价格卖给深圳某百货公司。截至案发时,该百货公司以人民币1980元/瓶的价格卖出该批“茅台”酒97瓶,尚有23瓶尚未卖出。

2012年2月2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东门中路2020号东门金融大厦张某强交给张某高存放的“茅台”酒38箱共计456瓶。经比对,缴获的赃物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862377号、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缴获的“茅台”酒均非其公司生产(包装)。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茅台”酒价值为人民币884640元。公安人员分别将张某高、张某强、宋某抓获,李某宁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高、张某强、宋某和李某宁4名被告人对于销售的酒品为假酒是知情的。理由是:茅台酒为广大公众所知悉,茅台酒货源紧俏,茅台酒应直接从生产厂家进货或者从专卖店进货,而张某强向其余被告人提供涉案酒时并未出具相关合法来源的依据,据此,4名被告人关于不知是假酒的辩解不合常理。

张某高等4名被告人明知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强直接联系货源并积极联系买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宁、宋某负责联系买家,张某高负责存放赃物,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某宁自动投案也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即只要被告人将案件相关主要事实如实陈述就可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宁的行为仍属于“自首”的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4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判后,张某强、宋某、张某高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应当减轻处罚,依法予以改判。

对于3名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裁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张某强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张某强第一次通过张某高交给宋某茅台酒已经告知宋某其提供的酒不是真茅台酒,但可以提供茅台酒的证明。此外,张某强提供给宋某并销售给深圳某百货公司的“茅台”酒以及存放在金融大厦的38箱“茅台酒”从个人处购得,但却从贵州南某酒业公司为销售给深圳某百货公司的120瓶假“茅台”酒取得了《酒类销售专用发票》和《酒类流通附随单》,明显不符合正规销售渠道应有的程序,故张某强辩称其主观上并不知晓其提供的“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公安机关在金融大厦查获的38箱假“茅台酒”的性质,虽然张某强一直辩称为家人准备的自用酒,但宋某与李某宁从深圳某百货公司分别取得两张订购120瓶和1800瓶茅台酒订货单,张某强已经通过宋某、张某高知晓1800瓶茅台酒的需求量。向深圳某百货公司销售120瓶假“茅台”酒后,张某强将38箱假“茅台”酒发货给张某高,由张某高询问宋某该百货公司何时需要供货,宋某告知需要等该百货公司的通知。上述事实表明张某强发给张某高的38箱假“茅台”酒的目的是用于向他人销售的商品,并非自用酒。故张某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针对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法院认定如下:根据宋某本人的供述,宋某早已知晓张某强向其提供的酒并非真正的茅台酒,此后对于张某强提供的两瓶样酒在未查明其合法来源及其未得到真酒结论的情形下,将张某强提供的120瓶“茅台”酒销售给深圳某百货公司的行为表明宋某主观上清楚张某强提供的所谓“茅台”酒并非真正的茅台酒。虽然宋某否认公安机关在金融大厦查获的38箱假“茅台酒”与其有关,但宋某从李某宁处已经取得该百货公司的两张茅台酒订单并将订单复印件交给了张某高,随后张某强向张某高发货38箱“茅台”酒并询问宋某深圳某百货公司何时需要供货这一事实也表明宋某与张某强、张某高等共同准备的38箱假“茅台”酒是准备销售给深圳某百货公司的,故上诉人宋某认为38箱假“茅台”酒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针对张某高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宋某与张某强对于假酒的销售过程中,均是由张某强将酒寄给张某高收货,张某高负责通知宋某取货。张某高知晓宋某从张某强处取得的酒是销售给深圳某百货公司并电话询问宋某,该百货公司何时需要“茅台”酒。上述事实表明张某高清楚张某强与宋某行为是销售假冒茅台酒,并为2人销售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产品提供了便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则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本案3名上诉人张某强、宋某、张某高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宁共同销售给深圳某百货公司的假“茅台”酒共120瓶,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228,000元;尚未销售的456瓶假“茅台”酒经鉴定货值金额已经达到人民币884640元,属于“数额巨大”。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张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认定宋某及张某高为从犯并依法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妥。

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 蒋筱熙)

(八)

燕某非法架设、运营网络游戏

私服牟利侵犯著作权罪案

“弹弹堂”游戏的著作权人是深圳第七大道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燕某通过修改在网上下载的深圳第七大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弹弹堂”游戏源代码,调整了该款游戏的难易程度以及降低游戏道具价格后,以“52弹弹堂”、“霸气弹弹堂”和“11弹弹堂”为游戏名分别发布在域名为www.52175.info、www.87ddt.com和www.11ddt.com的服务器上进行运营。

经鉴定,提取的被告人燕某电脑里的“弹弹堂”游戏服务器端中的程序Bussiness.dll、Game.Base.dll、Game.Logic.dll、Game.Server.dll和Road.Service.exe与深圳第七大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应程序具有同源性,相似率在99%以上。

2012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陕西省西安市将被告人燕某抓获。庭审中,被告人燕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4640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深圳第七大道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复制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弹弹堂”游戏,经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燕某共同确认,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6401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燕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宣判后,燕某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燕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深圳第七大道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弹弹堂”游戏,非法经营数额超过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对于上诉人燕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如下:

上诉人燕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实的问题。公安部门统计收取非法经营收入的工商银行卡收支记录,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月10日的收入共计人民币146401.96元。根据燕某在公安和在原审庭审中的供述,上述工商银行卡内自2011年10月以后的收入金额全部系非法经营“弹弹堂”游戏获利所得,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虽然燕某本人估算的非法经营收入与银行卡内实际收入不一致,但燕某本人估算的非法经营收入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采用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1月10日燕某的该工商银行卡的收入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诉人燕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定结论证明从燕某电脑里提取的“弹弹堂”游戏服务器端中的程序Bussiness.dll、Game.Base.dll、Game.Logic.dll、Game.Server.dll和Road.Service.exe与被害人提供的相应程序具有同源性,相似率在99%以上。燕某认为如果其下载的程序为被害人第七大道公司所有,那么与第七大道公司所提供的程序对比应该是完全相同而不应该是相似率在99%以上。根据燕某的供述,其通过网络下载“弹弹堂”游戏源代码后对游戏内容进行了修改,调整了该款游戏的难易程度并降低游戏道具价格。因此,燕某实际对被害人的游戏源代码进行了局部修改,但没有对游戏数据文件进行实质性改动,故鉴定结论认为两者相似率为99%符合事实。因此,燕某认为定罪证据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燕某未经“弹弹堂”游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互联网传播“弹弹堂”游戏并收取费用的事实已由证人证言、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认为其下载游戏的目的仅为本人学习和研究使用的上诉意见完全有悖于事实。至于上诉人燕某认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情况,并未得到事实查证。故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计算机软件,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原审量刑并无不妥。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 蒋筱熙)

(九)

“优米商城”售假案

被告人杨某、米某及石某(另案处理)出资设立了深圳市艾优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招聘了屈某、黄某、龙某、丁某、刘某、陈某等被告人,通过“优米商城”网站出售假冒苹果iPhone、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2012年3月7日,公安机关在该公司查获了假冒NOKIA手机29部、假冒苹果iPhone4手机1128部,现场抓获上述被告人。经查,被查获的假冒苹果iPhone、NOKIA手机实际销售价约为人民币59083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米某、犯罪嫌疑人石某(另案处理)出资成立了深圳市艾优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建立的“优米商城”网站(www.iume.cn),以网络购物的方式销售电子产品、服装鞋帽等商品,并通过“优米商城”网站出售假冒苹果iPhone、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

艾优米公司的部门架构及职能如下:财务部负责公司所有财务收支的审核;行政部负责新人面试、员工日常考勤的统计、后勤等;市场部负责公司网站的推广、广告策划;产品部负责公司网站的维护、产品文字、图片编辑及上传;客服部负责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采购物流部负责产品的采购、检测、包装,并通过物流发货给客户。

艾优米公司具体的业务流程如下:产品部对产品进行拍照,将产品照片及基本性能等资料放在“优米商城”网站上;客服部在网站上或通过电话接收客户订单进行交易;采购物流部采购公司销售的产品,对产品进行检测,然后包装,并按照客服部门提供的信息,将商品通过物流公司邮寄给客户;财务部对购入的产品进行财务结算,在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后将货款汇入艾优米公司的相关账户内,由财务部提取货款。此外,该公司有一整套网站后台系统(称作“OA”系统),该系统记载了销售人员的业绩情况。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米某出资成立艾优米公司、策划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组织人员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手机,被告人屈文娜担任客服经理、主要负责员工考勤、工作考核以及修订“话术”培训员工销售假冒手机,被告人黄某担任物流采购部经理、主要负责假冒手机的采购和发货,被告人龙某担任行政主管及出纳、主要负责员工招聘、考勤及出纳,被告人刘某负责“优米商城”网站维护及广告宣传,陈某负责在网络宣传“优米商城”,丁某负责产品推广及“优米商城”的图文编辑。“优质”公司“优质”员工助推售假,“优米商城”一度红火。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米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屈某、黄某、龙某、丁某、刘某、陈某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销售的苹果、诺基亚手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然通过 “优米商城”网站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涉案假冒手机尚未销售,根据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该部分手机的货值为590835元,据此,本案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米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屈某、黄某、龙某、丁某、刘某、陈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及情节分别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主审法官 骆丽莉)

(十)

深圳市龙岗区文体旅游局

申请对庄某某强制执行案

庄某某系深圳市龙岗区某音像行负责人,该音像行凭《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音像制品零售业务。2011年4月6日,龙岗区文体旅游局在该音像行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场所内涉嫌非法的音像制品139张,遂现场开具深圳市龙岗区文体局深龙文广新执法【2011】第246号行政执法通知书,并于2011年4月12日对庄某某的授权委托人进行询问,其承认现场查封的139张音像制品为非法出版物,但无法提供进货凭证。2011年4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向深圳市龙岗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出具《音像制品鉴定意见》,证实上述《欧巴桑向前冲》《兔子洞》《美国人》《127小时》《桂河大桥特别收藏版》《暮色大电影》《爱情合约》共139张音像制品为非法音像制品。2011年5月26日,龙岗区文体旅游局向庄某某出具(深龙文执)罚告字【2011】第00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非法经营音像制品139张,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意见:1.警告;2.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39张;3.罚款4000元;4.吊销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庄某某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因庄某某未去龙岗区文体旅游局接受处理,该局在横岗街道办事处公告栏和音像行经营处所张贴公告,告知其上述权利,公告期为60日。2011年8月1日,龙岗区文体旅游局对庄某某作出(深龙文执)罚字【2011】第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庄某某经营非法音像制品,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警告;2.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139张;3.罚款4000元;4.吊销许可证。并告知:庄某某应当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或深圳市文体旅游局提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龙岗区文体旅游局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庄某某下落不明,龙岗区文体旅游局向其公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期为60日。由于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2011年11月5日,龙岗区文体旅游局向庄某某作出(深龙文执)催字【2011】第0020号《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在10日内去龙岗区文体旅游局接受处理,并告知其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该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催告书》经公告送达。

2012年2月,深圳市龙岗区文体旅游局向龙岗区人民法院递交【2011】深龙文体旅申执字第00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对庄某某经营非法音像制品一案的处罚决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庄某某立即履行如下义务:1.缴纳罚款人民币4000元;2.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龙岗法院知识产权庭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文体旅游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文体旅游局于2011年8月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庄某某作出的(深龙文执)罚字(2011)第0020号《龙岗区文体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龙岗区文体旅游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深龙文执)罚字(2011)第0020号《龙岗区文体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我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庄某某承担。

(主审法官 李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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