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2014年度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lgzlawyer 2015-04-24


案例一 无锡税某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系专门从事网络设备、数据安全、综合布线等信息集成相关产品和软件产品设计开发、生产、安装、调试的高科技民营企业。2003年,擎天公司开发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系统软件V3.0》,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其后,擎天公司对上述软件不断升级。2012年3月,前述软件升级版本《擎天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系统软件V5.2.7版》(以下简称《擎天出口退(免)税软件V5.2.7版》)在全省范围推广应用,用于企业端采集出口退免税数据,生成电子报文以报送国税局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被告单位无锡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税某公司)系被告人孙某与杨某于2009年9月24日各出资5万元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孙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为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实际主要从事出口企业税务类软件的研发、销售与服务。2010年10月,被告人孙某通过网站以招投标形式联系到罗某某,要求其开发出一款能将电子表格数据批量导入的软件。其后,罗某某根据孙某对软件的功能性要求以及孙某提供的擎天公司出口退免税软件,使用反编译工具破解了该软件。通过对破解的软件部分代码进行修改,形成了《数据迁移程序(生产版)》及《数据迁移程序(外贸版)》。2012年,罗某某又根据被告人孙某的要求针对擎天公司软件功能的升级对《数据迁移程序(生产版)》及《数据迁移程序(外贸版)》进行相应的功能升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将功能升级后的上述软件分别更名为《生产退税辅助软件》及《退税辅助软件(外贸)》。2012年8月至案发前,被告单位无锡税某公司向富士通将军空调(无锡)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上述退税辅助软件,并提供相应软件服务,非法经营数额达94000元。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擎天出口退(免)税软件V5.2.7版》与罗某某电脑中提取的《生产退税辅助软件》和《退税辅助软件(外贸)》,以及与富士通将军空调(无锡)有限公司提取的《生产退税辅助软件20120903》进行同一性比对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擎天科技的《擎天出口退(免)税软件V5.2.7版》与罗某某电脑中提取的《生产退税辅助软件》相应部分实质相同和《退税辅助软件(外贸)》实质相同;与《生产退税辅助软件20120903》实质相同,具有同一性。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无锡税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擎天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94000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孙某系被告单位无锡税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单位无锡税某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7000元;被告人孙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0元。

点评:本案的审理难点在于犯罪主体单位与个人交叉,案件事实疑难复杂,法律适用较为困难。首先,本案涉及的犯罪主体既有单位又有个人,二者交叉重合。被告单位无锡税某公司在成立后从事的是正常软件开发及销售等业务,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提出了犯意并实施了破解软件的行为,其后又以被告单位的名义销售了侵权软件。故本案被告人孙某构成犯罪的同时,无锡税某公司亦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形成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交叉。其次,本案侵害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是一个发生、发展不断变化持续的过程,具有技术性、变动性、不易确定性特点。在审理中,法院通过要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进一步通过对权利软件与侵权软件的司法鉴定比对,解决了案件计算机软件程序技术比对难题,确定了软件的实质同一性,夯实了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犯罪的关键事实。再次,本案的判决对法律并未僵硬死板的适用,而是在探寻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精神、立法宗旨、司法政策的基础上,结合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的变化发展实际及本案事实,确认了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部分复制”同样属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复制”行为。

本案的判决,是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彰显人民法院在促进南京科技人才集聚,科技创业创新,服务保障建设“中国人才与创业创新名城”的充分体现,是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有力打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典型表现,是切实维护南京科技创新企业权益,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创新范例。

案例二 汪某某、顾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3月起,被告人汪某某从广州购进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理发器、电吹风,并与被告人顾某共同在淘宝网上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75000余元。同年7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某某、顾某抓获,并在其暂住地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理发器、电吹风共计483件,货值人民币32897.2元。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顾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汪某某其非明知的辩解,经查,涉案的假冒产品系被告人汪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所购进,且曾多次交待其进货时就已知道货是假的,现部分推翻原供述,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某某、顾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共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点评: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物流网络全覆盖,电商平台层出不穷的背景下,通过网络选择价廉物美的商品已经成为消费者主要的购物方式,网络交易数额也在不断地攀升,但在市场繁荣的背后,一些不法经营者却抱着侥幸心理,为追求获取不法利益,通过互联网推销品质低劣的假冒商品。这些不法经营者最重要的推销手段就是为这些低、劣、次的商品穿上名优商品的外衣,即打上优质商品的商标,再挂上低廉价格的诱饵,从而误导消费者。这种不法行为一方面侵害了名牌商标权利人的商品声誉,另一方面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假货泛滥,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遭到破坏。对这种通过网络销售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通过刑事手段予以打击,追究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将有利于净化互联网平台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经营者的正当利益,也彰显了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信心和决心。只要社会各方面团结力量,保持对假冒商品的警惕度和零容忍度,就一定能够让这些假冒商品无立足之地。

案例三 杭州信凯实业有限公司诉王能武、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系第4131255号“TRUSTCHEM”英文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并拥有trustchem.cn域名,且建立了网址为www.trustchem.cn的公司网站以介绍宣传公司情况及业务范围。经原告长期使用,该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王能武申请注册了firstrustchem.com网络域名,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宣传。同时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Wuxi Firstrust Chemicals Co.,Ltd”的企业英文名称。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我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fristrustchem”英文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与原告相同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誉一公司使用“Wuxi Firstrust Chemicals Co.,Ltd”企业英文名称的行为明显具有依傍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恶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造成原告商业价值的降低,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一、被告王能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firstrustchem.com”域名;二、被告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firstrustchem.com”域名;三、被告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Wuxi Firstrust Chemicals Co.,Ltd”的企业英文名称;四、被告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王能武就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域名及企业英文名称,并赔偿原告15万元。

点评:本案为涉及企业英文名称侵害注册商标权的新型案件。我国法律规定一个企业只准使用一个企业名称(必须是汉字名称),但并不禁止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使用外文名称(需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对此外文名称,相关部门不予核定,但需登记注册。故可以认为,企业外文名称虽不具有传统企业名称的法律性质,但亦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具有合法的法律地位。故企业因语言交流需要而使用的企业外文名称,属于企业自己选择的代表其企业名称的文字。该企业外文名称经企业的宣传使用,并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可以视为等同于企业名称。对于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外文名称可以适用关于企业名称的相关法律进行保护和规制。任何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都不得侵害在先的权利,应自觉地维护公平的市场环境。故企业使用外文名称时,无论选择哪种翻译方式、翻译结果,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即不得以攀附他人知名商标,混淆相关公众对于相关商品的认知为目的,随意将自己的企业名称翻译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案例四 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南京福纳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1年5月11日,南京福纳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纳公司)与浙江东阳天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世公司)签订《影视版权采购合同书》约定,天世公司经福纳公司许可,取得电视连续剧《欢乐元帅》的独家新媒体权利,该权利使用的期间为:自该剧卫视首播之日起计算为5年,该剧首播时间最晚不得晚于2013年3月。合同第9.6条约定:“甲方保证该剧的卫星首轮是2013年3月之前在湖南(非黄金时段)、江苏、浙江、安徽、上海、北京、央一、江西、山东、天津十家卫视中不少于一家卫视黄金时段播出。若未能在相应平台或相应时间播出,则甲方需按照本合同第十三条之相应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该剧首轮卫视播出平台为深圳卫视黄金档及浙江卫视非黄金档,天世公司认为福纳公司的行为已属对合同重大约定之违反,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合同款1470万元,并主张福纳公司支付违约金394.8万元。福纳公司称,《欢乐元帅》首轮未在合同约定的十家卫视黄金档播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当时国家广电总局颁布了限娱令、限广令等政策,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故福纳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根据合同天世公司尚欠福纳公司播映权许可费504万元未支付,福纳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向天世公司主张支付合同尾款504万元和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并不能预见相关政策的变化,但福纳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相关政策必然导致该电视剧不能在相关的卫视黄金档播出这一后果,且该电视剧在深圳卫视黄金档播出这一事实与福纳公司的上述主张自相矛盾,故福纳公司关于国家广电总局颁布的限娱令、限广令等政策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天世公司在明知电视剧《欢乐元帅》在深圳卫视黄金档首轮播出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反而将该剧授权给相关网站在网络上进行播放。而且,深圳卫视虽然不在合同约定的十家卫视之列,但亦属于卫星电视台,其收视范围和影响力同样覆盖全国,能够保证该剧在电视频道的播出热度,所以福纳公司的行为不够成根本违约,天世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纳公司在未经天世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电视剧《欢乐元帅》在深圳卫视黄金档首轮播出,违反了合同的特别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世公司尚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遂判决福纳公司向天世公司支付违约金394.8万元,天世公司向福纳公司支付合同尾款504万元,并驳回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为涉及影视作品通过网络在计算机、手机等媒体上传播的“新媒体权利”许可使用的新类型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该类合同的标的为影视作品的传播权,故合同的履行明显不同于标的为工业品的普通商事合同。本案中,在天世公司已将涉案电视剧授权相应的网站播放,且该剧实际已在网络上大量播放的前提下,天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该剧,并要求福纳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的主张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对等状态。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合同事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本着鼓励交易、诚实信用等原则,驳回了天世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违约行为均要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平等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同时,对于当前盛行的所谓“新媒体权利”许可使用合同起到了较好的规范和指引作用。

案例五 章曙祥与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导演聘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2月9日,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慧公司)与章曙祥(又名章家瑞)签订电影《杀戒》总导演《聘请合约》(以下简称《合约》)。该《合约》主要内容包括:章曙祥作为本片总导演,总导演该片的拍摄及指导张竹(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片导演)的工作;确定电影整体拍摄方案,指导该影片导演的拍摄工作并负责重要场景的具体拍摄;指导监督后期制作(剪辑、音乐、声音及最终影片合成)工作;章曙祥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在影片拷贝上,如有主创人员的片头字幕时,真慧公司同意章曙祥的名字及职衔独立排名在该片片头字幕出现;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的决定权。章曙祥同意以刘恒剧本为定稿蓝本,可在结尾、女主人公等方面再做修改,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

2012年4月25日,电影《杀戒》的开机新闻发布会在北京国家会议中心召开,总导演章曙祥、导演张竹和主演刘烨、倪妮出席了此次发布会。5月29日该影片开机拍摄,7月9日全部拍摄完成关机。8月25日,该片剧组集体登场亮相出席长春电影节闭幕红毯晚会。章曙祥、张竹两位导演首度公开宣布《杀戒》已完成所有前期拍摄。

2012年10月8日,张竹发短信给章曙祥,询问章曙祥是否看过她的剪辑版本。10月11日,章曙祥发短信给张竹称,不能接受张竹的剪辑版本,并给张竹邮箱发了一份《声明》。该《声明》主要内容为:章曙祥与真慧公司就电影《杀戒》签订的总导演合同第八条约定“章家瑞(章曙祥)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其最终决定权”,为此章曙祥对《杀戒》的剪辑具有最终决定权。如真慧公司坚持用张竹(竹卿)导演所剪定的版本,便构成违约。因此有关《杀戒》电影最终剪定版的相关事宜,特作如下声明。如真慧公司坚持用张竹导演所剪定的版本,用于影院发行、参展参赛电影节等,如票房惨败、获奖全无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皆与章曙祥无关,章曙祥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同时章曙祥作为本片的总导演,本着对影片负责任的态度,将同时向其他相关投资方及参与影片的主要演员、小说原著、编剧等主创声明,张竹导演所剪定的版本不代表章曙祥的艺术创作主旨。如影片给章曙祥在声誉上造成不良影响,章曙祥将向媒体发布声明表明该影片并不完全代表章曙祥的艺术创作即章曙祥的电影作品。

张竹通过电子邮件收到《声明》后,回复短信称:该声明是极其恶意的,我不会签。无论境内外,投资方拥有最终剪辑权,这是本行业最基本的常识。关于最终剪辑不代表你的水平、风格,如果你要求片子不署你的名,我可以尊重你的选择,签署补充协议。

一审庭审中,章曙祥陈述,自2012年10月11日双方发生争议后,其一直在家等消息,没有主动联系过真慧公司。真慧公司陈述,因为章曙祥在《声明》和短信中已经明确如果采用张竹的剪辑版本,其就退出后期,所以真慧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也没有主动联系过章曙祥。

2012年10月11日后,真慧公司委托北京银河星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和声创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音乐制作人王超等对张竹决定的电影《杀戒》剪辑版本进行后期制作。

在获准公映的《杀戒》影片中,章曙祥即章家瑞的署名情况为'前期总导演章家瑞',并与该片艺术总监的名字同时出现在同一画面上。张竹即竹卿的署名情况为'竹卿导演作品',并以比较醒目的方式独立出现在画面的中间。

真慧公司在整个影片发行阶段的宣传中均未提到章曙祥,其对媒体的解释是章曙祥已经主动退出。

章曙祥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真慧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及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章曙祥总导演聘请酬金20万元等。同时,真慧公司亦以章曙祥剪辑版本构成违约、侵害张竹名誉权、损害《杀戒》电影商誉为由对章曙祥提出反诉,要求其赔偿损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曙祥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首先,章曙祥并未单方宣布其退出影片后期制作。章曙祥根据自己对合同的理解,向真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竹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在《声明》和短信中明确表示,如果张竹同意其《声明》的内容并签字确认其就不再参与影片的剪辑,属于章曙祥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其成立的前提是需要张竹同意《声明》的内容。而张竹已明确回复不同意在《声明》上签字。真慧公司据此认为章曙祥已经单方宣布退出影片后期制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终止合同履行问题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关于真慧公司辩称的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章曙祥未主动联系过真慧公司,其以实际行动退出了影片的后期制作的问题。法院认为,真慧公司作为主动掌握着影片后期制作过程的投资方,完全可以就双方争议的内容及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等事宜和章曙祥继续进行协商,而不应在不通知章曙祥的情况下,将影片后期制作工作完成,反过来再指控章曙祥未参与后期制作,并且不支付相关费用,这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法院认为,电影的艺术创作是非常主观化的智力创作活动,更需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互相信任,彼此配合。本案中双方就使用谁的影片剪辑版本发生争议后,章曙祥实际未参与影片后期制作的责任不应由章曙祥承担。遂判决真慧公司将章曙祥的名字(章家瑞)、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并支付章曙祥合同约定报酬20万元;驳回章曙祥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真慧公司反诉请求。判决作出后真慧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点评:本案争议源于章曙祥与制片人张竹即竹卿在后期剪辑版本上的分歧。两人分别制作了不同的剪辑版本,而最终制片方真慧公司采用了张竹的剪辑版本,并将章曙祥署名为“前期总导演”。

影视剧的创作是非常主观化的智力创作活动,在创作过程中总导演和制片方发生分歧时有所见,此案就是典型的一例。在出现争议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解决。就投资方而言,在关注影视作品投资与回报的同时,要强调尊重艺术创作的规律;就导演而言,在专注艺术创作的同时,也应当适度兼顾投资方投资利益的回报,如此才能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如果协商不成,则应遵守合同约定,本案中真慧公司给章曙祥署名为“前期总导演”、且拒不支付剩余酬金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更重要的是,为防止纠纷,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就应该就剪辑权的归属等重要问题事先在合同中明确具体地加以约定。如此才能有效减少纠纷,从而真正促进影视艺术创作的繁荣。

案例六 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810128623.1号“插座电连接器及插头电连接器”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康昆山公司)与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意电子公司)的母公司嘉泽端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与第三人鸿海公司均系《USB3.0贡献者协议》的加入者和技术贡献者,同意执行和采用《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修订版1.0)》。2011年2月22日,鸿海公司致嘉泽公司的《声明稿》称,鸿海公司愿意将符合上述规格之USB3.0连接器所需之专利提供授权机会给贵公司,其中,对于使用到本产品之必要专利,鸿海公司愿以无偿授权之方式,其他细部功能,鸿海公司愿意以合理无差别待遇之方式提供授权条件予贵公司,以共同推进USB3.0连接器之使用与推广。

2012年7月9日,行政请求人富士康昆山公司认为得意电子公司生产的USB3.0接插件侵犯了其“插座电连接器及插头电连接器”发明专利权,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请求处理。2013年7月10日,省知产局认定得意电子公司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决定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其他专用工具。得意电子公司不服,向南京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除了对行政处理程序提出异议外,得意电子公司认为:根据USB3.0规范、贡献者协议以及鸿海公司的声明,涉案专利属于依据协议而贡献的专利,得意电子公司生产的产品已经获得专利授权许可。故被告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苏知(2012)纠字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省知产局行政处理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持异议。针对实体处理结果,法院认为,《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没有涉及制造插座、插头的具体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也不符合规范所定义的应当被认定的“必要权利要求”,贡献者协议所约定贡献的“必要权利要求”并不包含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及从属权利要求4;依《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并不自动产生授权许可,而应当由权利人进行另行授权;且没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已得到权利人授权许可。故法院维持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得意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本案经二审法院维持。

点评:《通用串行总线3.0规范》属于行业非强制性标准,在未不当损害标准实施者及潜在实施者利益的前提下,对贡献者贡献的专利范围的理解应当遵循贡献者意愿,不宜作不当的扩大解释。法院从规范的实体理解入手,深入探究了USB3.0规范及贡献者协议对“必要权利要求”定义的内涵,对其进行了准确的界定,有利于厘清实施标准规范与侵害技术贡献者权利的界限,对于促进行业技术发展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

案例七 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芯联半导体有限公司、深圳市梓坤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宝公司)是名称为OB2520/1,登记号为BS.09500526.9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人,该布图设计图样共有两层:图样一Metal-1和图样二Metal-2,该两层均为金属层图样。原告认为,深圳市梓坤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梓坤嘉公司)销售的由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芯联公司)和深圳市芯联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芯联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L1128的集成电路芯片产品及其衍生产品CL1129,直接复制并商业利用了原告的涉案布图设计,侵害了原告的布图设计专用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布图设计的内容应当以提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文件中并经公告公示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也应当以此确定。在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电子版本、集成电路样品中包含了与复制件或者图样所确定的布图设计时,其一致的布图设计部分也可以用来确定保护范围。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了布图设计的定义,并能依此明确布图设计的内容。原告提交的布图设计图样,只有两层金属层图样,并未涉及除金属连线之外的半导体元件及有源元件,依据该两金属层图样无法明确其布图设计中具体的有源元件及其数量以及位置关系等信息,因而无法确定包含有源元件在内的各种元件与互连线路的具体内容。在布图设计的内容无法确定的前提下,原告主张权利的布图设计并不能确定,因而也无法确定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基于其享有专有权的布图设计证据不完整,本院无法将被控侵权的布图设计与之进行侵权对比。故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布图设计专有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确定布图设计的内容,准确界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布图设计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本案明确了,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应当以布图设计登记后公告公示的复制件或者图样所确定的内容为准。登记提交的集成电路样品不能直接用来确定布图设计的内容。只有在与复制件或者图样一致的情况下,才可用来确定布图设计的内容。

布图设计专有权获得法律保护的对价是,公众有权获知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具体内容。布图设计因登记公开而授权,有利于集成电路技术的进步与创新。如果公众不能通过公开的图样而只能通过商业利用的集成电路产品获得相关布图设计,势必与保护布图设计的法律宗旨相违背。本案原告在登记时实际上没有公开其完整的布图设计,实际上不符合法律的定义,本不应当授权。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授权的布图设计专有权不应当受法律的实质保护。在布图设计权利被撤销前,人民法院不应认定被诉侵权布图设计构成侵权。以无法满足侵权比对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侵权诉讼请求,促进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案例八 江苏世纪江南投资有限公司诉刘荣甫、何金整、肖金恒、河北皓天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重审案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刘某某在职或离职后两年内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原告。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从事环保脱硫脱硝装置的研发、设计及图纸绘制审核工作,利用接触到烟气氨法脱硫塔的设计图纸,以及积累的相应技术经验,在辞职后不到4个月的时间内,以本人名义申请“钙法脱硫转温差结晶氨法硫的装置与工艺”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定涉案专利归属原告。为规避法律,原一审期间刘某某将专利发明人变更为刘某某、何某某、肖某某。本院依法将何某某、肖某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1)宁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涉案专利权归属原告。被告刘某某、何某某和肖某某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一审结束后,二审期间又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河北皓天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皓天公司)。2012年12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争议的专利权的权利主体已发生变化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虽然涉案发明专利中明确记载了何某某、肖某某均为共同发明人,但现有证据已经证明,何某某、肖某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没有作出创造性贡献,不应成为该专利的发明人。

讼争专利与被告刘某某本职工作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且与其在本职工作和具体负责的项目设计密切相关;刘某某在履行其本职工作中积累了此前未曾具备的相关技术经验,受到启发,从而作出了解决该技术领域现有问题的发明创造,故此讼争专利属于《专利法》及《细则》规定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讼争专利(申请)与被告刘某某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职务发明归原告所有。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

本院二审终审判决:一、确认被告何某某、肖某某不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二、涉案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刘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河北皓天公司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刘某某、何某某、肖某某不服向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点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包括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记载在发明专利文件上的发明人,若对本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人民法院可依法确认其不是共同发明人,避免职务发明人恶意规避法律。

如何处理涉案专利中的共同发明人的法律权利,在职务发明权属纠纷中,尚没有遇到过。是形式认定共同发明人的权利,还是实质审查共同发明人对发明的技术贡献而确定发明人资格?如不实质审查,在当事人恶意规避法律时,职务发明权属认定将会实质不公平,导致法律目的落空。本案采取对技术贡献进行实质审查,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启示。

案例九 段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2010年,被害单位三超公司聘请曾供职于某日本公司的技术专家担任公司总工程师,投入资金研发生产金刚石线锯的设备。研发成功后三超公司于2011年4月底生产出第一批合格的金刚石线锯产品。该金刚石线锯生产技术领先于国内同行,其线锯产品在同类产品市场竞争中具有明显的优势。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段新苗利用担任日本技术专家翻译的便利条件,违反三超公司保密规定,以不正当手段盗取生产金刚石线锯设备的技术图纸、配方、工艺程序、试验记录、设备照片等资料。其后以技术入股形式与他人成立万牙索公司。该公司利用被告人段新苗从三超公司获取的技术,制造出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以下简称涉案设备)。万牙索公司共销售涉案设备7台,非法销售额2063万元,非法获利为1092万元(156×7)。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应当认定为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的整体技术方案所涉及的全部技术信息。

三超公司研发出成套的金刚石线锯生产设备,并使用自己研发的特有的上砂系统和上砂工艺解决了金刚石上砂的核心技术,。就其整体而言,这种技术方案是三超公司独立研发的,具有独特性,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且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超公司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并具有明显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获得了巨大的市场利益。三超公司是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段新苗以不正当手段从三超公司获取了涉案设备的整体技术方案,并利用这些商业秘密,成立万牙索公司快速制造出涉案设备,销售后获取不正当利益,致使部分商业秘密处于公开扩散的状态。段新苗的行为侵犯了三超公司的商业秘密,给三超公司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

造成的后果表现为:一、其将涉案设备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使得三超公司的商业秘密被非法扩散甚至有丧失的危险;二、购买这些设备的其他公司等利用该设备生产金刚石线锯产品,与三超公司形成竞争,削弱了三超公司金刚石线锯产品的竞争优势,影响其市场份额和产品销售的正常利润;三、三超公司正当合法的创新利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取的非法利润,可以视为权利人的损失。

本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关键是商业秘密中的范围及内容的界定,本案的成功处理,有力打击了侵犯技术秘密的犯罪行为,也充分保护了新型创新企业的创新成果,社会示范效应好。

本案紧扣技术内容与犯罪行为的本质,紧密结合法律,深入剖析并明确界定了本案技术秘密的内容,成功解决了技术信息载体与技术信息的关系、局部技术与整体技术的关系、局部技术来源合法性与整体技术合法性关系等实践中存在的模糊认识,从技术与法律角度进行了鉴定意见等可采性判断,从而准确认定了上诉人行为与侵犯技术秘密的关系以及造成的特别严重后果。并在对上诉理由与辩解的详细回应中,解决了技术秘密犯罪案件中的普遍存在误区并建立了相应认定规则。

本案对技术秘密犯罪案件中技术秘密内容确定与范围界定、秘密构成、犯罪后果确定均提供了较好的解决思路和经验,并对类案的审理有较好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案例十 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南京天杰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公司)与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同为从事民用空调水处理服务的经营者。天杰公司于2010年7月至8月间份,在维权万里行周刊网、中国企业新闻网福建频道发布《南京天杰针对网友质疑有关问题说明》、《来信照登:打着环保旗号,却在干着破坏环境的事—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破坏环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文章,指称广源公司在中央空调水处理过程中使用亚硝酸钠,其浓度达到“500PPM以上”、“2000PPM”以上,并称广源公司使用亚硝酸钠“造成了长江水和太湖水水环境的污染”、“这确实是用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使用“真是触目惊心”、“我们也敬告该公司,不要再添加剧毒品、危险品亚硝酸钠”等言词。其后,光明网、天涯社区、中新网河南新闻上发表的《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破坏环境》、《无锡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央空调水处理规程遭质疑》等多篇文章中有相同的描述。广源公司认为,天杰公司大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并进行毁谤攻击,长期针对广源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造成影响极其恶劣。

广源公司一审请求判令天杰公司:1、立即停止诋毁广源公司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立即删除网络上的侵权文章及图片;3、分别在《人民日报》、《法制日报》、《新华日报》、《扬子晚报》、《无锡日报》、《江阴晚报》、《常熟日报》及全国网络媒体人民网、新华网向广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赔偿广源公司损失14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杰公司在其发表或者同意发表的涉案文章中,描述的有关广源公司在客户单位空调水处理过程中使用亚硝酸钠、且经检测后亚硝酸钠的浓度达到2000PPM以上的内容,依据的是天杰公司对广源公司部分客户单位所进行的调查情况,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对该行为以及亚硝酸钠毒性、危害性的的描述未超过合理限度,其行为不足以构成商业诋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杰公司在文章中指称广源公司使用亚硝酸钠,达到“500PPM以上”、“2000PPM”浓度等尚未得到证实的数据,直接指称广源公司使用亚硝酸钠“造成了长江水和太湖水水环境的污染”、“这确实是用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使用“真是触目惊心”、“我们也敬告该公司,不要再添加剧毒品、危险品亚硝酸钠”等言词,这些内容尚缺乏事实基础、科学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后果体现在:一方面天杰公司不当夸大亚硝酸钠的毒性和危险性,故意混淆化工原料自身毒性与使用危害的联系,夸大并渲染未经过证实的使用亚硝酸钠的危害后果,误导公众对亚硝酸钠性质和应用的正确认识,必然造成相关公众形成对广源公司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等的负面认识和评价,使广源公司丧失现有市场份额或潜在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天杰公司以“触目惊心”、“我们也敬告该公司”等措词,借机巧妙地抬升了自身的商业形象。天杰公司的行为,贬损了广源公司的商业信誉、服务声誉,且恶意打击竞争对手,获取自身不正当市场利益的企图和目的十分明显。天杰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广源公司的商业诋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二审终审判决:一、天杰公司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立即删除相关文章;二、天杰公司在维权万里行周刊网、中国企业新闻网、光明网、天涯社区网、中新网的显著位置发布向广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声誉;三、天杰公司赔偿广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点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公平竞争,努力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这既有利于保护自身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经营者自身的良性发展。天杰公司与广源公司同为从事民用空调水处理服务的经营者,属于同业竞争对手,理应遵循相关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就亚硝酸钠而言,其本身具有一定毒性,但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剧毒品,也不属于危险品,在工业生产和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且是中央空调水处理行业中常用的缓蚀剂之一。在2010年以前,国家关于废气、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没有亚硝酸根、总氮的限制指标;针对中央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法律法规没有禁止使用亚硝酸钠的规定,对有关空调水处理的水指标、污染物指标并没有关于亚硝酸盐的具体明确规定,民用空调水处理也没有被列入环境保护部门的直接监管范围。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因原告排放含有亚硝酸盐的空调处理水造成了长江、太湖水污染。随着全民环保意识的增强,以及科技水平的进步,亚硝酸盐作为无机缓蚀剂的应用可能受到一定的规范,或将逐步被有机缓蚀剂所取代,但这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亚硝酸钠在现有条件下的工业应用。作为本行业经营者,天杰公司对此应当有十分清楚的认识。即使从环境保护角度出发,可以依据科学权威的结论,呼吁国家逐步限制或更为规范地使用亚硝酸钠,以避免因科学认识不足或法律、法规滞后而造成不当后果,但在判断、评价他人使用亚硝酸钠行为的危害性与合法性时,仍应当坚持以真实的客观事实、权威的科学结论和现行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作出公允的描述与评介。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