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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02条的理解与适用 (货代欠款纠纷案例之一:以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为名拒绝支付货代已垫付的运费及货代应得的代理费)

 余文唐 2017-01-04

-上海韩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帝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案

〖提要〗

在国际货运代理行业中,由于信息资源不对称等原因,各货代公司掌握的优惠航线不尽相同,代理报价高低各异。因此,在货代行业中层层转委托的现象十分普遍,若当中出现了问题,受托人往往以《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来抗辩。实际上,《合同法》第402条的设立初衷是用来规范外贸代理制的,对该条的适用条件应当严格掌握。

〖案情〗

原告:上海韩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帝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上海韩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盛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7日,上海帝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运公司)委托韩盛公司将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的38箱共914公斤的电源线,以海运和空运的方式运至瑞典马尔默,并约定运费为每公斤27元。韩盛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6年11月3日安排涉案货物从上海港装船出运,并于同年11月12日将上述货物安全空运到目的地。2006年12月7日,帝运公司函告韩盛公司,称上述货物因为质量有问题,收货人拒绝收货并拒付所有关于涉案货物的费用。同年12月21日,帝运公司又致函称,愿意在核销单出具后三个月内先支付一半费用,其余协商解决。但帝运公司至今未付运费,故韩盛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帝运公司向韩盛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24,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帝运公司辩称:2006年11月,电子公司通过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委托帝运公司将涉案货物运送至瑞典马尔默,而后帝运公司再委托韩盛公司运送。电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韩盛公司是承运人,帝运公司仅仅是货运代理人。韩盛公司自始自终都知道电子公司的存在,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货运合同应当直接约束电子公司和韩盛公司,运费应当由电子公司支付,帝运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帝运公司向韩盛公司出具国际货物托运书一份,要求将电子公司的38箱重914公斤的电源线通过海空联运的方式从中国运至瑞典的马尔默。韩盛公司接受委托后即向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川公司)办理了订舱业务,取得了仁川公司签发的提单。涉案货物运至韩国后,经德国汉莎航公司空运至目的地马尔默。韩盛公司为此支付了海运费470美元和人民币590元,空运费2742美元。法院还查明,货主电子公司最初是委托华运公司要求其出运涉案货物的。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帝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韩盛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事宜,韩盛公司接受了委托,为其向仁川公司订舱并垫付了运费,双方的货运代理关系成立。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电子公司与华运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电子公司委托华运公司去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华运公司与帝运公司是货运代理关系;帝运公司与韩盛公司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韩盛公司与仁川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涉案货物的出运过程中,帝运公司与韩盛公司直接缔约,约定了运费、代理费等内容,而且帝运公司也向韩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以解决运费纠纷,货主电子公司并未参与,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子公司追认了华运公司将代理事项转委托给帝运公司的事实,即使电子公司同意转委托,它要求次受托人去缔结的是运输合同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因此帝运公司以《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来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帝运公司应当按照其与韩盛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向韩盛公司支付运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第396条、第398条的规定,判决帝运公司向韩盛公司支付运费等共计人民币24,014.00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韩盛公司提供的空运提单可以证明韩盛公司是知道货主电子公司的存在的,那么,能不能采信被告抗辩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让货运代理合同直接约束电子公司和韩盛公司,由电子公司向韩盛公司支付运费的主张?对《合同法》第402条的正确理解成了本案审理的关键。此外,与涉案纠纷有关的多式联运、外贸代理与货运代理的区别问题也需一并明确。

一、多式联运运输方式下海事法院的管辖权

在庭审前,帝运公司虽然没有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对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存在疑惑,认为涉案货物按约定应当空运至瑞典马尔默,上海海事法院对空运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综观本案运输过程,对涉案货物的运输采取的是典型的多式联运方式,先由上海海运至韩国仁川,再由仁川空运至马尔默。根据《海商法》第102条的规定,多式联运指对货物的运输采用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其中一种应当是海上运输方式。因此,海事法院对经辖区内的港口出运的多式联运合同具有管辖权。

就本案来看,本案是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与采用何种运输方式无关,且被告帝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二、对《合同法》第402条的理解和适用

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几个草案曾将现在的第402条、第403条规定的代理形式纳入行纪合同一章,作为行纪中的外贸代理行纪,主要用来规范原外经贸部于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所确立的外贸代理,后来综合考虑后还是将其置于委托合同一章中加以规定。有学者指出这种做法本意上是力图避免法律规定功能上的重叠,但在实际效果上,并不尽人意,颇有“本有金光大道,偏走九曲回肠”的味道。但恰恰是从第402条的移位,可以看出《合同法》设立第402条的立法本意是以其来规范外贸代理的。货代之间的层层委托更符合转委托的特征,他们之间的关系应适用转委托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容易误解的关键词是“合同”与“第三人”。“合同”应当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实现自己的意图去缔结的合同,不是指委托合同本身,就本案来看就是电子公司为了出运电源线而委托华运公司去缔结的运输合同而不是电子公司与华运公司的委托合同,更不是华运公司与其下家的转委托合同;“第三人”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去缔结的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而不是受托人转委托的次受托人,就本案来看应当是承运人仁川公司而不是帝运公司或韩盛公司。华运公司与帝运公司、帝运公司与韩盛公司之间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是转委托的关系,他们各自成立独立的货运代理合同。且不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电子公司同意了华运公司的转委托,即使在电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电子公司委托帝运公司去缔结的是货物运输合同而非货运代理合同,帝运公司应当对自己转委托韩盛公司的行为负责。由上述分析看出,帝运公司主张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他与原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来约束电子公司是不成立的。

三、外贸代理与货运代理的区别

对于一般企业而言,尤其是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要想使自己的产品出口到国外免不了要同外贸公司和货代公司打交道,由于这两类企业都同货物的出口有关而且名称比较相似,在实践中,难免会产生混淆。

所谓外贸代理,是指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同国外商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佣金和手续费的做法。在外贸代理下包含两个合同关系:委托人(国内货方)同受托人(外贸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同外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一般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予以解决,因委托合同产生的纠纷则由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货运代理指货代公司接受托运人的委托,为其办理货物运输及与货物出运相关的事宜,收取一定代理费的做法。通常来讲,货代提供的服务包括:订舱、拖箱、报关等。运费的缴纳与提单的取得都与货代直接联系,货主订舱也必须通过货代向船公司订舱。

外贸代理与货运代理是两种不同的行业,外贸代理涉足于国际贸易领域,侧重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货运代理涉足于物流运输领域,侧重贸易合同下货物的运输与通关。

谢振衔 撰写

〖裁判文书〗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上海韩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孙桥路409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55号工商联大厦3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帝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V22。

法定代表人黄乐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韩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帝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昊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的38箱共914公斤的电源线,以海运和空运的方式运至目的地瑞典马尔默(MALMO),并约定运费为每公斤人民币27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于2006年11月3日安排涉案货物从上海港装船出运,并于同年11月12日经空运将上述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2006年12月7日,被告函告原告,称上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因货物样品质量有问题,收货人拒绝收货,并拒绝支付所有关于涉案货物的费用。同年12月21日,被告又致函原告,表示在核销单出具后三个月之内先支付一半运费,其余费用协商解决。但被告至今未付运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24,0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6年11月,案外人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通过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将一批电源线以海运和空运的方式运至瑞典的马尔默,被告根据约定通过承运人即本案的原告运送涉案货物。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原告是承运人,而被告是货运代理人。原告自始至终都知道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即托运人,故货运合同直接约束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涉案的运费应由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收货人弃货,不排除原告有重复收取运费的可能; 本案涉案货物是电源线,具有相当价值。原告在获悉收货人弃货的情况下,可以变卖货物以抵充运费;原告至今扣押涉案货物的核销单,被告的两份情况说明也是在原告扣押核销单的情况下出具的,应当无效;被告没有收到托运人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故无法向原告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1、国际货物托运书,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出运货物,双方约定了运费单价为每公斤人民币27元,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委托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材料:2、提单号为SSHAINC2H4043的海运提单;3、编号为020-5630 5664的空运提单、号码为611006的航空分运单各一份,以证明货物的数量,同时证明涉案货物已通过海运运至韩国仁川后再空运至瑞典马尔默。

第三组证据材料:4、出口货物报关单;5、出境货物换证凭条,以证明涉案货物已依法办理了出口手续及货物的品名、数量。

第四组证据材料:6、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证明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被告付款。

第五组证据材料:7、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情况说明;8、被告聘请的律师向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以证明被告对欠原告运费是确认的,也向原告承诺过支付运费但未兑现,同时被告也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拒收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材料:9、原告支付运费的单据,其中空运费2,742美元,海运费470美元和人民币590元,以证明原告已向船公司及航空公司支付了运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材料1上的手写部分均是被告所写,但该证据材料上清楚显示了托运人是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运费应由托运人支付,而且证据材料上明确运费到付,如果收货人不支付,也应由托运人支付;证据材料2和3上的托运人也是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也注明了运费到付;证据材料4和5表明货物具有一定的价值,如果收货人弃货,原告可以变卖货物,原告也没有退回核销单;证据材料6被告并没有收到,但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证据材料7是在原告扣押被告的两张核销单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应该是无效的。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情况也是原告告诉被告的,被告方未收到任何关于收货人在目的港弃货的证据。证据材料8是被告聘请的律师所出具,但由于被告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故无法在宁波起诉实际托运人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证据材料9中空运运费发票是国外传真过来的账单,应该公证认证,也无法证明该账单与本案有关;而海运费是总的金额,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涉案货物的海运费。

原告对于证据材料9进一步说明该空运费账单上的提单号与空运提单的提单号一致,货物数量也相符;海运费是月结的,在原告提供的运费对账清单中与涉案货物提单号一致的海运费是470美元和人民币59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书,上面记载的托运人是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以证明被告不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

2、空运提单,以证明托运人是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针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接受被告的委托而办理业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运费。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1至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又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货运代理业务,并且约定了运费单价、船期和代理费;证据材料2和3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海运和空运的方式将涉案货物顺利运至目的地马尔默;证据材料4和5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已依法办理出口手续及货物的品名、数量;证据材料6被告虽然否认收到,但庭审中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故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金额;被告对证据材料7认为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是从原告处知晓收货人弃货的情况,但在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中并未提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两份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知晓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收货人弃货的事实,并且在情况说明中承诺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及表达了要求协商的意思表示;证据材料8可以证明被告曾发律师函给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以催讨运费;证据材料9中空运费的发票中确认的提单号与空运提单的提单号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2,742美元的空运费;外汇划款凭证和运费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涉案货物的海运费。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证据材料1能证明被告是受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材料2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是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国际货物托运书一份,要求将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的38箱、重914公斤的电源线通过海空联运的方式从中国上海运至瑞典的马尔默,并约定了配船日期、代理费及运费以每公斤人民币27元计算。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办理了订舱业务。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签发了提单号码为SSHAINC2H4043的提单,涉案货物经办理了出口报关手续后被运至韩国仁川。原告为此向海运承运人支付了海运费470美元和人民币590元。德国汉莎航空公司签发了号码为020-5630 5664的空运提单,涉案货物被空运至马尔默。原告同时签发了号码为611006的航空分运单。原告向空运承运人支付了空运费2,742美元。

200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涉案货物委托原告出运,该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因收货人拒绝收货并拒付任何费用,被告正在向实际发货人催讨运费。2006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因收货人拒绝收货并拒付任何费用,导致原告未落实运费。并承诺由其承担原告的部分运费。2007年1月18日,原告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要求被告付款。2007年1月30日,被告发律师函给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要求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付清所有运费及杂费、商检费。

庭审中,原告说明起诉的标的额是在货物出运以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涉案货物的运费最终以每公斤人民币26元计算的结果,对此,被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履行了出运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本案中系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被告认为实际托运人为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其仅为货运代理,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货运合同应直接约束实际托运人和原告,原告应向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要求支付运费。本院认为,在涉案货物的委托出运过程中,原、被告直接缔约,约定了运费单价、目的港、代理费等内容,而且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以解决运费纠纷,实际托运人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因此,原、被告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只约束原、被告双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双方予以履行。被告辩称原告可能重复收取运费的主张,因其在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表明收货人弃货并拒付费用的情况,被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重复收取运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虽然约定运费到付,但在收货人弃货并拒付费用的情况下,运费到付已不可能实现。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垫付了海空运费,被告则应当依照双方在托运书上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在货物出运后协商变更运费单价,应视为双方对原委托合同的变更,该变更后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运费金额为人民币23,764元。原告为履行合同还支付了杂费人民币150元、商检费人民币100元,系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认为未收到余姚市云环东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而无法支付原告运费的辩称,不能构成被告不履行货代付款义务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帝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韩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等共计人民币24,0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谢振衔

审  判  员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 龚学延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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