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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空货运代理合同中“运费到付”的约定,不可以免除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昵称34173667 2020-03-19

国际航空货运代理合同中“运费到付”的约定,不可以免除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作为承运人的航空公司一般不接受运费到付,运费到付一般会出现在托运人(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中,至于原因则是多种多样,在此不详述。货运代理合同这种“运费到付”的约定,实质是约定第三人代托运人(委托人)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如果第三人拒绝支付运费,最终支付运费的义务还是由托运人(委托人)承担。

    案例介绍:

    2010年7月2日,被告宁波布利杰博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天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发送订舱单1份,委托原告代理出运1票货至纽约,约定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订舱单上写明收货人支付70%运费。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订舱(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天行健公司出具分运单一份,载明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货物出运后,被告于2010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22,444.89元,原告向天行健公司支付了65,147.5元运费。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一份,说明收货人已经宣布破产,造成原告运费及被告货款无法收回,被告在努力将货物卖掉以联系原告代理付费清货。之后原、被告就运费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

     本案的焦点:约定70%的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收货人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运费?

     法院认为:被告应该支付剩余运费,理由如下:

     1、原告已经将货物运达目的地,并垫付空运费、报关费等费用,完全履行了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

     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即收货人,在第三人未支付运费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运费的义务。

     就如本文文首所述,本案原、被告关于运费支付的约定实质是约定第三人代被告支付运费,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收货人),故此,支付运费的最终义务还是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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