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1号 《承德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市政府第十二届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古江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承德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承德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承德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在承德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县(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在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和县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置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的县、区,必须建立健全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体系(设置专门机构、核定专职人员编制),及时指导和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和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增强工作人员节能意识,提高节能管理水平,积极组织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纳入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要组织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并负责组织对市本级公共机构及县(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六条 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及时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一经批准,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量化指标,分解落实到分管范围内的各公共机构。各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承德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各县(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县(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七条 市本级和各县、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政府主管节能部门,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一体化信息平台,实行公共机构节能信息化、管理规范化。财政部门应当予以资金优先扶持。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制度,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资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具对能源资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能源资源消费计量配备与监测体系的设置,由各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研究确定。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财力上予以优先支持和安排。 第九条 办公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公共机构的,各公共机构的能源资源消耗应当分别计量。暂时不能分别计量的要明确专门负责单位,实行目标责任制,对共同使用的能源资源消耗情况进行统一管理,并配置专门监测器具进行实时监测,以限制和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相邻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的能源资源消耗必须分别计量和监测。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资源消耗原始数据,建立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台账。同时各县(区)公共机构管理机构及市直各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能源资源消耗状况统计报表和能源资源消耗状况报告。各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资源统计管理办法,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和适时调整我市各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定额标准。我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定额每年4月初公布,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能源资源消耗各项定额指标,确定能源资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资源消耗定额标准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资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资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必须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项目和既有建筑改扩建、维修、装修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依法由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或者核准建设,财政也不予拨款。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全市范围内公共机构新建建筑项目和既有建筑改扩建、维修、装修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对公共机构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数据,每年选择耗能较高的部分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能源审计按《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内容进行。根据审计结果,在对重点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分析的基础上,采取节能措施进行节能改造。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以及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政府采购相关监管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沟通渠道,各公共机构在购买政府采购名录中确认的节能产品、设施设备前,应当报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审核备案。未通过节能审核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采购。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和无纸化办公制度,减少办公用品采购和支出。采取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和建立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交流等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合理配置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日常工作。公共机构的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也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持证上岗。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确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做好本单位节能工作的信息收集、整理、传递等项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高耗能或不节能的设施、设备进行节能改造。 市本级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和各县(区)公共机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要由市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委托专业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后,方可签定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合同。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根据需要实行分区域限时供电;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冬季不得高于20℃;制冷制暖设施要根据季节气候需要,及时制定科学合理的节能开关运转时间; (三)在公共区域应当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四)高层建筑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数量、运行时间,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一般3层以下停开电梯,短距离上下楼不乘电梯; (五)加强对照明设施、办公设施以及网络机房、食堂、锅炉房(供暖制冷设施机房)、开水间等设施、设备用能情况的重点监测和管理; (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推广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声控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室内照明、外部装饰照明及景观灯、路灯数量和用电使用时间; (七)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施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八)各级公共机构要积极采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耗能较高的用能产品,并做好淘汰产品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工作,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要积极引导协调和鼓励有关公共机构对高耗能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的新建建筑竣工或者既有建筑改扩建、维修、装修、节能改造完成后,其投资全部或者大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由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要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必须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公共机构节能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相应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和部分专项节能奖励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车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公共机构车辆的管理和监督,指导各公共机构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车辆能耗。 公共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工作: (一)按规定的标准和编制采购公务用车,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 (二)制定、实施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帐制度。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三)公共机构应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 (四)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报废制度,按规定及时报废高耗能、高污染的车辆。 第四章 节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公共机构的节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资源消耗定额标准,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还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机构设置、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资源消耗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能源资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 (七)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八)用能系统、设备的节能运行情况; (九)公共机构建设项目及既有建筑改扩建、维修、装修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十)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十一)公共机构落实责任、完成节能工作考核评价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必须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提出建议并履行相关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或其他节能专项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建议由有关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将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上报备案的; (二)已分解下达节能责任目标,但仍未实行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资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未对能源资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未如实记录能源资源消耗原始数据,或者未建立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真实报送上一年度能源资源消耗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资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各公共机构在购买政府采购名录中确认的节能产品、设施设备前,未报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审核备案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对未经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审核备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采购公务用车,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予以通报,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并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资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未按节能整改意见书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可压缩其10%至30%的财政经费,或限制其相关项目审批。 第三十五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新建项目及既有建筑改扩建、维修装修等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改扩建、维修、装修项目),由公共机构节能管理机构会同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后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承德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公共机构 节能办法 发 送: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抄 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9月19日印 (共印250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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