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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买的房,离婚分割有讲究

 神州国土 2013-05-05
 

    2008年5月,王某与女友李某准备结婚,李某父母将自己名下产权的一套两居室房子给两人作新房,同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如果王某与李某满3年没有离婚,李某父母把该房赠送给小夫妻。同月,两人登记结婚。 

    2009年6月,王某与李某看好了一套价值60万元的房产,王某父亲出资18万元交了首付款,余款向银行作了按揭。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夫妻共同还贷。 

    2011年10月,王某与李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在协议中约定李某抚养孩子,婚后所购房屋抵作孩子抚养费归李某所有,但双方未去民政机关办理登记。 

    此后因王某不同意离婚,李某于2012年2月10日将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按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王某主张李某父母婚前所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依法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12年6月20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李某父母所赠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房产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李某夫妻共同还贷款的一半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剩余贷款由王某个人偿还。 

    李某认为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协议履行,即使协议无效,婚后购买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房屋归王某是错误的,遂于2012年10月11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正确,李某应服判息诉,理由如下——

    首先,财产分割协议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的。因此,在离婚诉讼中王某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协议没有生效。 

    其次,王某与李某婚后购买房产属于王某个人财产。本案中王某和李某离婚协议未生效,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王某和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购房首付款18万元系王某的父亲支付,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根据上述规定,王某父亲出资应视为对王某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财产。 

    最后,李某父母所赠房产过户之前,可撤销赠与。本案王某对法院未支持分割李某父母赠与的房产有异议。李某的父母与王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属于附条件的房屋赠与合同。所谓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婚姻持续4年多,满足合同约定的王某与李某满3年没有离婚的条件,合同已经生效。但是本案属于不动产的赠与,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虽然生效,但王某与李某离婚时,李某父母并没有将产权过户给夫妻双方,房屋产权仍归李某父母,不属于王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王某虽然事后可以依据协议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父母履行协议,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李某的父母在转移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王某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王某与李某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属于王某个人财产;李某父母可以撤销房屋赠与,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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