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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画廊—拍卖行”的爱恨情仇 ——对“画廊-拍卖行”整体制度的思考

 沟通源于了解 2013-05-07

“画廊—拍卖行”的爱恨情仇

——对“画廊-拍卖行”整体制度的思考

赵书波

   在中国,画廊与拍卖行之间既合作又竞争,画廊既痛恨拍卖行抢占自己初级市场的份额,但有必须依靠拍卖行进行作品竞价;而拍卖行由于人手等方面的限制也必须从画廊来获得一部分拍品。总体来看,拍卖行出于优势地位,把握艺术品市场的主动。几乎与艺术沾边的人都在指责中国艺术品市场混乱不堪,指责没有遵照成熟的游戏规则。在指责的同时,又几乎都在梦想我们成熟游戏规则的出台,但梦想了很久,到今天仍在做梦。那么,在金融风暴的大背景下,画廊与拍卖行之间的地位和关系是否有改变的可能?这种可能性是否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呢?政府、画廊、拍卖行都应该做些什么呢?

    一、画廊、拍卖行的角逐在于“信息”

   从理论上来讲,画廊的职能是将艺术品通过营销使其进入流通渠道,转化为商品。画廊的意义在于通过规范的商业运作为艺术家的成长和成功创造条件。严肃的艺术家只创造艺术品而不制造商品。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这一定义包括了四个方面的含义:拍卖是一种买卖方式;价格形成方式是通过公开竞价;标的物是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买受人是最高应价者。拍卖行的作用在于接受送拍者的委托,通过拍卖这一特殊的售卖方式代理送拍者交易商品。

   与西方成熟的艺术市场体制不同,目前国内“拍卖行-画廊”的角色严重错位,拍卖行很多时候顶替了画廊的角色,不管一个艺术家是否有画廊代理,作品是否有稳定持续的销售纪录,只要画有卖相,拿来就拍。业界很多人都把这种错位的责任推给拍卖行以及画廊,认为拍卖行是不守“规矩”,抢了画廊的“地盘”;也有人认为是中国的画廊太弱势,不能担当起推介艺术家的作用,拍卖行是在帮画廊的忙。

   艺术品交易的作用就在于把画家的作品以合适的价位卖给买家。从画家到卖家有以下几种渠道:1、画家——买家;2、画家——画廊(画商)——买家;3、画家——拍卖行——买家;4、画家——画廊(画商)——拍卖行——买家。从以上的链条可以看出,其实第1种方式是最直接,而且交易成本应该是最低的,依次是第2、第3、第4。链条越长,意味着参与者也就越多,交易成本也就越高。从表面成本来看,艺术市场中画廊、拍卖行的参与其实是多余的。但现实中,为什么画廊、拍卖行以及“画廊+拍卖行”有着自己生存空间,而且是被认可的正规交易渠道呢?这需要从画廊与拍卖行的作用分析。

在经济领域中,市场体制是一种决策分散化的体制,任何人都是决策主体。如果信息失灵,即决策所依赖的信息不足、不对称及错误,则将导致投资、交易等决策在质上产生偏差甚至错误。画廊与拍卖行的作用就在于为交易的终端方——画家、买家收集信息,画廊与拍卖行的作用实质上都是在提供艺术品交易的信息。

从画廊活动的表象来看,其作用包括:1、发掘画家。寻找画家是画廊最基本的功能。众所周知,美国的利奥·卡斯蒂里(Leo Castelli)画廊发掘了大量当代国际著名艺术家,深刻影响了美国现代艺术的性质,同时也使美国当代艺术产生了世界范围的影响。2、推介画家。画廊为签约画家制定一整套策划思路及推广手段,包括参加国内外知名的艺术博览会,为艺术家举办画展、出版画册、媒体采访、评论发布等,通过此一系列的宣传使其知名度更加提高。3、营销作品。在市场营销过程中,目标消费者位居于中心地位。画廊识别总体市场,将其划分为较小的细分市场,选择最有开发价值的细分市场,并集中力量满足和服务于这些细分市场。画廊设计由其控制的四大要素(产品、价格、渠道和促销)所组成的市场营销组合。为找到和实施最好的营销组合,画廊要进行市场营销分析、计划、实施和控制。寻找画家、推介画家、识别市场、促销等其实都属于信息收集的活动,这些活动包括两部分:对画家的信息收集、对藏家(买家)的信息收集。画廊的真正作用就是收集上述两方面信息加以综合处理,寻找最佳的结合、搭配,从而获得画家、买家的信息中介费用。

   艺术品拍卖的作用:1、价格定位。画家作品,按照传统的计价方式很难确定其当下的真正市场价值。若通过拍卖的方式,在特定的时间、召集特定的买家,通过竞价的方式,就能得出市场接受的价值。2、拓展销售渠道。拍卖是通过刊登拍卖公告、公开展示标的物、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在特定的时间、在特定的地点、召集众人进行公开竞价,比传统的一对一交易模式拓展了销售渠道。3、降低交易成本。由于拍卖是公开拍卖公告、公开展示、公开拍卖,避免了传统的交易模式一对一的寻找客户、一对一的展示产品、一对一的价格谈判,故能降低交易成本。概括来讲,艺术品拍卖就是为艺术品的所有者低成本的寻找最高价以及寻找最高价的出价人。寻找的过程就是信息收集的过程。由于信息传播的有限性,拍卖公司为了更好的帮助买家、卖家实现双方信息的最大化,就必然采取一切信息收集手段,包括发掘新画家、鼓励画家自己送拍等。当然拍卖行以上行动的出发点在于扩大交易量,以谋取最大收益。

笔者认为,画廊、拍卖行的角逐在于“信息”,其竞争的实质是对信息占有数量、质量和速度的竞争。由于艺术品特别是精品的有限性以及购买者的有限性,谁拥有最充分、最真实的卖家和买家的信息,谁就是竞争中的强者。画廊重点在于提高画家及其作品的知名度,拍卖行重点在于寻找尽可能多的卖家和买家。两者相互之间是各有侧重的,相辅相成。为什么中国的艺术品交易倾向于“画家——买家”、“画家——拍卖行——买家”这两种模式呢?中国画廊在艺术品交易中的空间为何屡遭挤压?很多从事画廊经营的人都会抱怨:“国际艺术品市场中,画廊是一级市场,拍卖公司是二级市场,一、二级市场之间相互联系,彼此制约。然而,这种画廊与拍卖公司之间的关系在中国却被模糊化了。画廊的中介作用被挤占、淡化,拍卖市场越俎代庖,在履行画廊职责的同时,甚至取代了画廊艺术作品的艺术把握与市场定位。现在一些拍卖公司也在做画廊,画廊有自己的经营理念,但拍卖公司涉足画廊业,则有些搅乱市场的味道了。”于是,很多人提出要加强艺术立法,要规范拍卖行与画廊的关系。在自由交易的环境下,这种提法是很不理性的。市场自由竞争,适者生存。国家不可能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拍卖行做什么,画廊又该做什么。但国家可以通过对私人送拍征税的形式加以倾斜,引导艺术家通过画廊进入拍卖行,更好的发展完善我国的艺术品交易市场。

二、“画廊-拍卖行”整体的可持续发展在于信息对称

画廊、拍卖行之间存在竞争,但又相互有一定的依赖性,构成了“画廊-拍卖行”之间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在与拍卖行的法律关系中,画廊作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与一般委托人、竞买人及买受人没有区别。然而,在现实艺术品交易中,也存在“画廊-拍卖行”联手制造虚假信息,坑骗买家的情况。无论是画廊还是拍卖行,这都是自毁声誉,甚至是违法犯罪的行为。

   (一)画廊、拍卖行联手“知假拍假”。此种情况下,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但拍卖行可能为了更大范围的搜集藏品,对画廊送拍的假画不予以揭穿,不要求画廊说明作品的来源与瑕疵。无论是拍卖公司还是新闻媒体,甚至包括买家,均普遍认为,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拍卖人无须承担拍卖物品真伪的法律责任。但《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全文是:“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可见,其第三款明确规定,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且未声明,则买受人有权利请求赔偿,有效期间为一年。笔者认为,《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本意是若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则免除了“瑕疵担保责任”,但并没有免除其对瑕疵的告知义务,以及由于没有告知而引起的瑕疵赔偿责任。

(二)画廊、拍卖行联手“假拍”。所谓“假拍”,指的是拍卖品的买卖双方实际上为同一主体,只是为了达到某种不正当的目的,故意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借以制造虚假成交价格的欺骗行为。最让人防不胜防的是卖家(委托方)、买家(竞拍者)和作为中介方的拍卖公司三方合谋联手的“假拍”。我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对“炒作”与“托儿”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且第六十五条也对违法的后果做出了明确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但遗憾的是这些条文在现实的艺术品拍卖中并没有得到真正贯彻执行。

   上述两种情况,在实际的艺术品交易中大量存在,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艺术品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是指信息在交易主体之间的分布不均匀。信息优势主体往往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获得不法利益而使劣势主体受到损害。因此,信息劣势主体往往需要法律的帮助。

    如何使“画廊-拍卖行”之间的关系透明化,如何使拍卖中信息得以对称,这些都应该是经济法要加以解决的问题。信息不对称的直接克服主要通过增加信息供给而实现的,它主要有三种路径:1、让信息优势者直接向信息劣势者提供信息;2、由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或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提供信息;3、由公权机关向信息劣势者提供信息。在这些功能的实现过程中,有效的制度起着关健性的作用。如果没有制度的强制,画廊、拍卖行不可能主动提供作品真实信息,因为信息是一种资源,这种资源的稀缺程度会反映在信息的价值中,信息的提供会减弱信息的稀缺性,使信息优势者的所拥有的信息价值下降,从而影响其利益的最大化。如果没有利益的激励,无利害关系的知情者也不可能主动提供信息,因为这种信息的提供有可能会使其承受额外的人身或财产等方面的利益损失。如果没有制度的规制和保障,政府机关也不可能向竞买者等信息劣势者提供有效信息。所以,笔者认为完善艺术品交易中的信息制度要比单纯修订《拍卖法》要更为紧迫。(发表于《画廊》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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