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推动地方志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陆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县级市(区)、 镇三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地方志工作的机构, 充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使地方志工作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 (四) 征集、 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组织整理、 出版旧志和其他地情文献; (五)组织开展地情研究,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市地方志书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本地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 20 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志书资料长编每 5 年左右编写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一次。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县级市(区)、 镇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县级市(区)、 镇地方志书。 第八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 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落实机构和人员,保持人员相对稳定,保障工作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资料收集、资料长编、初稿编纂,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及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承担编纂任务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妥善保存文字、口述资料以及图表、照片、音像、实物、各类地方志文稿、电子文本等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或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享有署名权。鼓励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地方志资料。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实行专兼职相结合。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本级地方志稿进行评议,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征集的资料以及各类地方志文稿和电子文本,由指定的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移交本级方志馆或档案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征集的资料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损毁。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市(区) 设立方志馆。 以市、县级市(区)、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其著作权由编纂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由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审查验收合格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街道、社区(村)、机关、企事业单位编纂地方志书。志书经地方志工作机构审定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及其他单位编纂出版的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 2 个月内报送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方志馆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推进信息化建设,提升地方志资源利用水平。 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地方志文献资料,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学会应当加强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培养方志编纂、研究人才,强化地情研究工作,普及地方志知识,编辑出版地方志书刊,推动读志用志。 第十九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优秀地方志成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县级市(区)、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整改,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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