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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错判与决定赔偿标准不同

 不咬人的蚊子 2013-05-15

认定错判与决定赔偿标准不同

何家弘

来源: 2013-05-09法制日报

 

    司法裁判是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逆向认知活动,而错判往往是在发生多年之后才被认知的,因此,对错判的认知就成为了对过去的认知结果的二次逆向认知。时过境迁,即使有了新证据或者新发现的证据,这种认知活动的难度也是可想而知的。诚然,有些错判案件中发现的新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甚至可以称为“铁证”。例如,在赵作海案中,“被害人”赵振晌生还的新证据就是错判的“铁证”,可以100%地证明“赵作海杀死赵振晌”的判决是错误的。但是在多数案件中,新证据都不能达到100%的证明程度,因而使认知结果带有不同程度的模糊性。换言之,证据是短缺的,事实是模糊的。如果说案件事实对于司法人员来说犹如水中之月,那么司法人员在这类案件的“水”中就看到了两个“月亮”:一个是被告人有罪,一个是被告人无罪。究竟哪一个反映了真实的“月亮”?司法人员可能永远都不知道。

 

  错判的认知具有模糊性,所以需要证明标准。没有统一的证明标准,错判的认知就会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于是,有些错判的认知是顺畅的,堪称一帆风顺;有些错判的认知是困难的,堪称举步维艰。有些人甚至会以标准不明为借口或者以自己的理解为标准,阻碍错判的认定和纠正,从而导致无休止的上访和申诉。这不仅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而且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那么,在事实模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错判的证明标准?这是个两难的问题。标准定高了,可能会使一些无辜者难以平反;标准定低了,可能会使一些有罪者趁机逃脱。常言道,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以为,前者危害更大,因此在认定错判时应坚持“宁可让一些有罪者乘机逃脱也不让无辜者遭受冤屈”的原则。一言以蔽之,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不能太高。

 

  中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错判的证明标准,但是规定了启动再审的条件。由于启动再审是认定和纠正错判的基本路径,所以再审条件与错判证明标准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刑诉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根据上述规定,启动再审的事实认定标准有两条:其一是“确有错误”,即只要对案件中某个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即可;其二是“证据缺陷”,即原审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缺陷。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启动再审的证明标准,但不能等同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换言之,法律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要求证明申诉人无罪或他人系“真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借鉴英美的做法,我们可以把再审认定错判的标准界定为“优势证据”,即全案证据证明申诉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有罪的可能性。

 

  国家应该向遭受冤屈的被告人提供赔偿。但是在疑罪从无的情况下,被认定错判的当事人是否都应该得到国家赔偿?或者说,决定国家赔偿是否也需要明确的证明标准呢?按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刑事错判赔偿”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再审认定错判,国家就要赔偿。这实际上把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决定国家赔偿的证明标准。诚然,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障申诉人权利,可以保证无辜的申诉人都能获得赔偿,但是不能保证获得赔偿的人都是无辜的人。我不赞成这种做法。在采用较低的认定错判证明标准情况下,部分被认定错判的当事人不能获得国家赔偿是比较合理的。其实,无论在美国还是英国,并非所有被认定为错判的当事人都能获得国家赔偿。例如,在美国的271起错案中,大约只有50%的当事人获得了赔偿。(我认为,我国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只要错案就赔偿,是合理的,这样有利于被告人利益。要让严格责任不成为错案纠正的障碍,关键是将错案纠正与办案单位责任、办案个人责任追究严格区分,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才可以追究单位、个人的法律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如果出现错案一律不追究单位、个人责任,则错案泛滥,如果一律追究责任,则会成为错案追究的障碍。最好的方法,就是设立一家单独的错案追究机构,独立于原办案的公、检、法单位,专门负责错案的认定与纠正,这样就不会出现自己纠正自己的错案、难以认错的问题。此外,应该建立国家赔偿金收回制度,如果事后有新证据证明获得赔偿的“错案”被告人确实是罪犯的话,就应该收回赔偿金。

 

  英国对被错判者实行“国家赔偿”,但是上诉法院认定错判并不等于当事人就可以获得赔偿。当事人还要向法院提出赔偿的申请。法院审查之后,如果认为确属应该赔偿的错判,就由司法部支付赔偿金;如果认为不属于应该赔偿的错判,当事人就得不到赔偿金。法院确认赔偿的证明标准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英国政府于2004年确立的错案赔偿的证明标准是:申请人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清白。这是一个很高的证明标准,因此刑事错判的赔偿人数很少。据报道,2009年和2010年,英国平均每37个被认定错判的申诉者中只有一人获得赔偿。由于受到批评,英国最高法院于2011年通过判例把这个证明标准降低为“新证据足以否定有罪判决”的标准,但这仍然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因为申诉人在赔偿请求中要证明现有证据不可能再导致有罪判决也非易事。

 

  综上,决定国家赔偿的证明标准高于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是合理的。一方面,认定错判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使更多的无辜者获得纠错的机会;另一方面,确定国家赔偿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既可以防止国家赔偿成为纠正错判的障碍,也可以降低政府的刑事赔偿开支。如果我们把认定错判的证明标准确定为“优势证据”,那么就可以把决定国家赔偿的证明标准确定为“证据确实充分”,即有可靠的证据充分地证明申诉人确系无辜者。另外,把错案责任追究与错判认定捆绑起来的做法也不合适,因为这不仅有失公允,而且会成为纠正错案的潜在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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