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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交通事故致人损害 雇主赔偿后追偿的条件

 胡杨369 2013-05-16
原告张某,被告耿某,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雇被告为其驾驶鲁A—农用运输车,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800元。2001年12月14日,原告以及其另一雇员李某乘坐被告驾驶的鲁A—61707农用运输车运输章丘大葱,23时50分,当车行至博孤路垦利路段,与垦利县胜陀镇宋家村宋春生驾驶的山东E—33410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一同乘车的李某受伤。因原、被告未表明其雇主、雇员身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行车不注意安全,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宋春生夜晚在行车道停车未设立警示性标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与李某对事故不负责任。责任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出面代表被告在交警部门签了调解协议书,并根据调解书进行了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单据,认定原告支付李某医疗费和支付救援、吊车等费用6733.2元,李某与被告在为原告所雇佣期间,原告未给两雇员购买保险。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01年12月14日23时50分,被告驾驶鲁A—61707农用运输车,沿博孤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宋春生驾驶的山东E—33410小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其与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李某无责任,宋春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已支付李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2665.61元,现向被告予以追偿。被告辩称,被告是正确履行职务,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未经被告授权擅自代表被告到交警部门签署调解协议的行为无效。因此,应予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是雇用关系,被告系原告雇员,原告雇被告为其驾驶鲁A—61707农用运输车,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800元。2001年12月14日被告按原告要求驾驶原告农用三轮车运葱,在深夜行车,被告未能完全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未表明雇主、雇员身份,原告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了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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