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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自行调整利率合同条款的效力和限制

 胡杨369 2013-05-29

银行自行调整利率合同条款的效力和限制

2013-05-29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sf1112   作者:叶海涛 李鹏飞   浏览次数: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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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合同第3.1条、第3.2条的约定是否有效;2、本案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否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
 
    [裁判要旨]  银行可自行调整利率的约定,系权利性条款,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亦不存在危害金融安全或金融秩序等无效情形。该条款是否显失公平,应通过客观上利益是否明显不平衡,主观上银行是否滥用己方优势和对方的毫无经验判定。相对人对银行利率调整权的质疑,是行使请求权的方式,银行有权进行抗辩,但应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案情]
 
 
    原告:郑学诚。
    被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花旗银行)。
 
 
    2007年4月24日,原告因购买上海市兴业路某房产,向被告贷款港币6800931元,期限为192月。双方同时签订个人房产按揭贷款合同,就贷款发放、还款、提前还款、房产抵押、保险、声明与保证、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3条载明:“第3.1条——贷款利率:……港币贷款利率将在根据国家市场状况自行制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由银行自行调整。本合同签订时银行的港币基准利率为7.000%。本合同下相应的贷款利率为:港币基准利率-1.750%=5.250%”;“第3.2条——贷款利率调整:银行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所允许的上下浮动的利率范围内根据市场状况不时调整本合同下的人民币利率,银行亦有权根据市场情况不时调整港币贷款基准利率,但须书面通知贷款人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其生效日期,银行可以信函或营业场所公告的方式进行该等书面通知……”。2007年5月25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放款,当时合同项下港币贷款利率为5.250%。后原告按约分期还款。
 
 
    2007年12月4日至2009年4月27日,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质疑其未按国际市场的变动状况同步下调港币贷款利率,并要求其按香港港币利率调整的时间,分段计算,分别退还之前多收的利息。被告多次函复,坚持调整港币基准利率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但为保持与原告良好的客户关系,决定将贷款年利率进行一定下调。自2007年12月4日起,被告数次调整本案合同项下的港币贷款年利率,至2009年12月,系争利率调整为3.50%。期间被告最终回函称:同意贷款年利率自2007年12月1日起下调至3.25%;合同期内利率不再下调;原告若接受上述方案,可退还相应差额。2009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将贷款利率按照市场情况降至2.5%,返还多收利息。后双方未能就上述利率调整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贷款合同约定的调整利率是被告义务,而非权利。即使是被告的权利,也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被告未根据国际市场状况同步调整港币基准利率和贷款利率,进行相应幅度减息,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构成违约,应返还多收的贷款利息港币216992.49元。
 
 
    被告辩称,首先,调整港币基准利率和贷款利率都是被告的合同权利,被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及如何调整,现行法律对此也无强制性规定;其次,境内外银行融资成本不同,利率变动也不完全一致,美国或香港银行大幅降息并不当然导致被告也应对境内贷款利率做相应幅度调整;再次,考虑到市场变化和客户利益,被告已经减息1.75%,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合同第3.1条、第3.2条的约定是否有效;2、本案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否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
 
 
    一、关于系争合同第3.1条、第3.2条的效力。首先,系争第3.1条、3.2条的约定清楚明确,不存在语义和理解上的歧义。第3.1条应作如下理解:1、涉案港币基准利率应由被告根据国家市场状况自行制定;2、港币的贷款利率将由被告在制定的上述涉案港币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自行调整;第3.2条应作如下理解:被告可根据市场情况不时调整涉案港币贷款的基准利率,但应当履行一定的书面通知手续。在此,系争条款中的“有权”两字定义清晰明确,并不存在歧义或其他解释。其次,关于原告认为系争条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系争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一方面,原、被告均系平等主体,系争合同为双方在协商基础上订立,如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或条款存在不平等或被告系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其接受,则在境内外币贷款利率市场完全市场化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选择其他银行贷款,故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争合同为双方协商订立。另一方面,格式条款只有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方才无效。本案中,系争条款明确被告有权在自行制定港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自行调整贷款利率,该条款系赋予被告权利,并未免除其责任,亦未加重原告责任或排除原告主要权利,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对于有效合同,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缔约自由,保护当事人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也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否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当外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国际市场发生变动后,原告曾多次质疑并要求被告下调本案合同项下的港币贷款利率,而被告经与原告交涉后,也曾数次下调相关港币贷款利率。一方面,根据银行业市场情况,境内外融资成本并不一致,故境外利率的大幅下降并不必然导致境内利率的大幅调整。另一方面,系争合同并未约定花旗银行调整港币贷款利率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本案被告有权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行使其权利,根据国际市场状况决定港币贷款利率是否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且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公告通知等,故本案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关于被告未能根据国际市场变动同步下调本案贷款利率、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主张因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学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系争合同第3.1条、第3.2条约定清晰明确,为权利性条款。该条款的效力和限制是本案审理中最核心的法律问题。
 
 
    一、银行可自行调整利率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系争条款为银行单方事先拟定、重复使用,且未与客户协商的格式条款,该类条款虽系要约人事先制作,未与承诺方充分磋商,但并非当然无效。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般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公平限制条款的无效、免责格式条款的无效。
 
 
    (一)一般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将该第(5)项“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践中,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识别方式主要有二:一是肯定性识别,即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违反的后果为合同无效,或即使没有明确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否定性识别,即仅为了行政管理和纪律管理需要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
 
 
    具体到本案,我国没有明确禁止外资银行自行调整利率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银行自行调整利率是否会危害金融安全、金融秩序进而影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首先,根据现行法律,外资银行可自行确定利率。根据2003年12月27日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包括外资商业银行在内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贷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其次,我国具备银行自行调整利率的市场环境。自2002年3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2002)第4号公告统一了境内外中、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政策,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中、外资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我国境内的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已实行市场化。故由金融机构根据有关因素自行确定利率,并未危害金融秩序或金融秩序。
 
 
    (二)不公平限制条款的无效。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不公平限制条款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免除提供方责任条款,包括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责任和按照通常情形提供方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如按时发放贷款的责任,对客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信用卡开户人的资质审查义务等;二是加重相对方责任条款,主要是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对方当事人不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将交易风险全部转移给对方,约定合同涉及的抵押登记、保险、公证等费用,全部由客户负责;三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条款,主要是法定权利、根据合同性质和合同目的确定的权利,如规定必须到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排除客户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剥夺贷款人对抵押物的处置权等。
 
 
    本案中,根据贷款合同,银行的主要责任在于按约发放贷款;客户主要责任为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主要权利为接受贷款。系争格式条款明确被告有权在自行制定的涉案港币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自行调整贷款利率,系赋予银行的权利,并未免除其责任,亦未加重原告的责任或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
 
 
    (三)免贵格式条款的无效。其一,免除人身损害的条款无效。常见的如在取款机取款后,遭受抢劫等造成的人身损害,客户自负;由于台阶、转门、地面、玻璃屏风等由银行控制的经营场所内的设施造成的人身伤害,通过店堂告示等免除责任。其二,免除重大过错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如约定,因电话挂失造成的损失,无论银行是否审查挂失人身份,均不担责;因银行方面原因导致约定期限内未发放贷款的,合同终止等。
 
 
    二、银行调整利率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可撤销的情形
 
 
    审理中,有观点认为,银行可自行调整利率的约定下,当利率变化有利于银行时,其就有调整的积极性,反之,银行必定怠于调整,该条款合理性存在欠缺,有悖公平原则。
 
 
    (一)银行利率调整案件中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一般来讲,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
 
 
    具体到银行调整利率案件中,显失公平应坚持以下判断标准:客观上,(1)银行与客户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失衡己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银行以很小的代价获得了超额利率利益,如利率大大低于或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等情况,或者客户的违约责任过于苛刻等。(2)银行方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对方完全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优势地位的判断标准通常有:第一,银行通过格式条款与客户订立合同,完全处于支配地位;第二,银行处于相当的垄断地位,相对方可选择的交易伙伴非常有限,垄断方处于优势地位。
 
 
    从主观方面讲,(1)客户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的境地,主要包括:一是由于不能归咎于自身的原因致使客户不能理解合同的内容,如格式条款内容过于晦涩,或系按照行业惯例而成的特殊术语;二是客户欠缺一般的市场交易经验,无法了解利率的适当信息,对格式条款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以及其它重要条款无法判断,或缺乏判断能力,无法理解合同的内容。(2)银行明知自己的优势地位会对对方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使对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利率调整条件,或明知对方不知情,或故意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但是,若银行出于善意,履行了提示义务,向客户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或客户有机会理解并合理选择合同条件却未予选择的,应当认定为愿意接受不利交易条件。
 
 
    (二)本案系争条款不构成显失公平。本案中,首先,签约的原、被告均系平等主体,原告具有充分的协商机会和是否缔约的决定权,在境内外币贷款利率完全市场化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选择银行进行贷款,不存在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原告接受不平等条款的市场环境。其次,银行并未不公平地获得过多利益。根据银行业市场情况,国内外资银行的外币融资主要来自于以下三个渠道:(1)母行(境外)融资;(2)吸收境内居民的外币储蓄存款;(3)同业市场的资金拆借。因此,每家外资银行的融资成本和渠道等均不相同,故每家外资银行给予客户的贷款利率和优惠利率也不尽相同。在此情况下,被告依照系争合同的约定,根据国际市场状况决定港币贷款利率是否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不构成利益明显失衡。再次,就双方争议的条款看,条款文字明确具体,并不存在歧义或难以理解的情形,不存在原告缺乏相关认知经验或交易能力的问题。
 
 
    三、银行行使利率调整权的限制
 
 
    (一)客户质疑对银行利率调整权的限制。客户认为显失公平的,可以提出质疑。对于客户的质疑,是一种建议,还是具有对等协商性质,构成对银行单方调整权的约束,较有争议。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客户的质疑是一种提醒和督促,是客户维护自身权益的辅助手段,是一种提出建议的权利。从权利的作用、功能来看,该权利是客户要求银行调整或者不调整利率的权利,属于请求权的一种,需要银行的认可和配合才能发挥作用,对银行并无当然的约束力,银行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抗辩。本案中,当外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国际市场发生变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下调合同项下的港币贷款利率,提出质疑,被告经与原告交涉后,也曾数次下调相关港币贷款利率,一定程度上考虑了原告的利益。
 
 
    客户如何行使质疑权利更为合理,一方面,对于类型多样、客户不特定的银行产品,若听有客户都来质疑,客观上限制金融产品的迅速流动和高效创新,增加所有参与者的成本;另一方面,处于公平考虑,银行通常允许客户选择是否同意其单方面调整利率,因此,客户的质疑权,通过不订立合同或终止交易的方式行使,似更为有效合理。此外,对于客户的质疑,银行也应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二)银行应履行的特殊提示和说明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制作人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对于合理方式,一般认为,应包括5个方面:纳入合同的外形、显著的方法、清晰明白的语言文字、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过程中提起注意、达到引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合同法解释(二)》第6条第一款则明确将订立合同时、特别标识、应对方要求予以说明三要素作为合理提示方式的认定标准。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从银行业的交易习惯、不断变化的市场利率、发展相对滞后的国内市场等情况看,银行行使利率调整权还应履行如下特殊提示和说明义务:一是差别提示。除醒目标注、充分提示外,银行应结合相对人和条款内容的特殊性,充分考虑国市场成熟度、客户的认知度,对不同交易对象、不同的免贵或限制责任条款,进行不同程度地提示和说明。二是持续披露。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率调整等影响客户权益的变化,银行应不断通过客户联络和信息传递,确保客户及时知晓交易明细、资金余额、利息变动情况等。三是有效方式。银行应及时通过公告、信函、电视广播或传真、电话等合理方式披露相关信息。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我国实行法定利率,利率调整是公开的政策性新闻,客户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悉,如未作特别约定,公告通知即可维护正常金融秩序,无须采取挂号、特快专递、传真等逐一进行客户联络。本案中,系争条款约定了银行的持续披露义务,银行也进行了公告,充分履行了义务。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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