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自通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案情介绍】 2011年3月11日,被告夏君毅以周转为由向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李伟程、朱小平、金春荣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27.9‰;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夏君毅50万元。此后,被告夏君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君毅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李伟程、朱小平、金春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君毅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201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伟程、朱小平、金春荣对夏君毅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君毅、李伟程、朱小平、金春荣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裁判要旨】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丽青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夏君毅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夏君毅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本金50万元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高过,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伟程、朱小平、金春荣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 【案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因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门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内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实践中,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往往不会约定超过上述四倍的利率,但一般都会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付款,小额贷款公司会在原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利息,虽然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超过上述规定,但加收逾期利率后就超过上述四倍的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将如何处理,这是本案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不支持 这是目前的主流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如果与借款人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法院会以约定过高为由,对超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这一方通过约定高额逾期利息来谋取超额利润,本案判决即是这一司法精神的体现。 本人通过实证研究发现,目前这一判决精神为目前的主流意见,比如,在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朝洪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后为月利率2.43%,已经超出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在金华市金东区广利恒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骆兴芳等借款合同纠纷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1)金东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支持 在一小部分案件中,法院并未适用上述规定,而是直接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比如在台州市黄岩中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台州市路桥金美装饰材料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商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月利率为18.66‰,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按照上述利率标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明显超过了上述关于四倍的规定,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金美厂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被告金美厂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金美厂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金美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这类判决中,法院一般不会阐述过多理由,只是直接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比如,在重庆市铜梁县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诉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铜梁县人民法院(2012)铜法民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中亦体现了这一判决精神。 【律师建议】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认识的不统一,本人建议小额贷款公司对此问题最好向当地的法院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进行有针对性的咨询,了解当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有针对性的对合同文本的相关约定进行调整。当然,另外一种处理方式是,小额贷款公司也可以坚持在合同中约定比较高的逾期利息,这样的好处是会对借款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当真的发生纠纷,需要进行诉讼时,如了解到当地法院不支持超过四倍的利息,小额贷款公司在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直接要求到四倍以下也就可以了。 作者:孙自通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孙自通律师简介】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民间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中心客座教授,中国小额信贷机构联席会及中国小微金融研究院专家顾问,北京律协青年律师阳光培训计划阳光导师。 孙自通律师长期接受多家培训机构、北京大学、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多家行业协会,国培机构、各地金融办、小额贷款协会、担保协会的邀请为民间金融相关行业讲授法律风险防范实务课程,年授课天数一百余天,为国内知名小贷、担保、典当、P2P网贷、民间借贷等行业权威风险管控专家。 孙律师目前服务的二十余家常年顾问客户全部集中在小贷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P2P网贷、借贷中介等民间金融领域,在民间金融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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