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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天师2016 2016-11-28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阿民初字第00651

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高玉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丽,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焱,女,19721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王铭琨,女,19715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方明,男,19708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告冯春香,女,1966418日出生,锡伯族,阿荣旗客运站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委托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大力,男,19731124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李春梅,女,19714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冯春香、刘大力、李春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娜、人民陪审员林荣省参加的合议庭,本案于20156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秀丽、被告冯春香委托代理人厉伟、被告刘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李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72日,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从原告处借款5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491日,每月的20日为还息日,如违约逾期利息上浮50%,并承担相关的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法律服务费等。被告冯春香、刘大力、李春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只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220日的利息47560.41元、逾期利息23780.2元,并支付自20152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法律服务费19540.21元。被告冯春香、刘大力、李春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未作答辩。

被告冯春香庭审答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借款利息应根据借款时间及给付金额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法律服务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方焱、王铭琨、方明均有偿还能力,并且借款人方焱、方明的工资卡已经质押给原告,原告对工资卡疏于管理,质押期间未对工资卡进行扣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冯春香只有在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大力庭审答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借款利息应根据借款时间及给付金额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法律服务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方焱、王铭琨、方明均有偿还能力,方明名下有多处房产和机械设备,并且借款人方焱、方明的工资卡已经质押给原告,原告对工资卡疏于管理,质押期间未对工资卡进行扣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刘大力只有在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春梅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72日,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方焱、王铭琨、方明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方焱、王铭琨、方明向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80000元用于工程,借款期限为201472日至201491日,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月利率20‰,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方焱作为出质人,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方焱提供工资卡(卡号622202060700636XXXX)作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80000元,出质人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质押合同中未约定出质人将质物(或权利凭证)移交质权人占有的期限,方焱在质押合同签订后亦未将工资卡交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占有。同日,冯春香、刘大力、李春梅作为保证人,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双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冯春香、刘大力、李春梅为方焱、王铭琨、方明向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8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保险费)以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和保证期限的有效期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201472日,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方焱、王铭琨、方明现金放款58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201472日至20149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9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被告冯春香、刘大力、李春梅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质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张、贷款计息凭证一张、贷款申请书一份,被告冯春香、刘大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法律服务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并且贷款申请书明确约定方明以工资卡作为质押。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李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虽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以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应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7‰)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应承担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对其已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2083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尚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7917元。原告主张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赔偿法律服务费,借款合同虽然明确约定了法律服务费计算方式,但是原告未提供已经支付法律服务费的证据,并且借款利息和法律服务费总额亦不能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春香、刘大力、李春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春香、刘大力、李春梅为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冯春香、刘大力、李春梅应当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焱将其工资卡质押给原告,其实质是被告方焱以其预期收益(工资收入)作为借款担保的权利质押行为,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焱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方焱未按质押合同约定将工资卡交原告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方焱工资卡的质权尚未设立。被告冯春香、刘大力辩称原告对被告工资卡未进行扣款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方焱工资卡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合同亦未约定原告可以对方焱工资卡进行扣款,故本院对被告冯春香、刘大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冯春香、刘大力辩称被告方明工资卡已经质押给原告,被告冯春香、刘大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明以书面形式签订质押合同,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冯春香、刘大力辩称只有在借款人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方焱、王铭琨、方明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冯春香、刘大力、李春梅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李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7917元,并自20149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7‰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冯春香、刘大力、李春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追偿;

三、驳回原告阿荣旗三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8.8元,由被告方焱、王铭琨、方明、冯春香、刘大力、李春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红娟

      张维娜

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臧建华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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