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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甘肃省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索赔相关注意事项

 甘肃法神图书馆 2013-06-08

随着社会的发展,车辆的增多,交通事故日益频发,道路交通事故已成为和平时期严重威胁人类生命财产安全的社会问题。统计数据显示,去年,全国共查处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交通违法行为2649万起,平均每天7万多起。全国接报涉及人员伤亡的路**通事故4.6万起,造成1.1万人死亡、5万人受伤,分别上升17.7%16.5%12.3%。其中,因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导致的事故起数上升17.9%。全国私家车导致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上升5.5%6.5%,分别占机动车肇事总数的68.7%58.8%,2011年上升6.46.2个百分点。据了解,目前,全国驾龄不满1年的实习驾驶人近3000万人,占机动车驾驶人总量的11.3%交通事故历来不能避免,在路上行车稍有不慎就会出现意想不到的后果,即使你开的再好也难免会有不好的来找你,那么出现这样的交通事故该怎么要求赔偿呢?怎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来减少损失呢?

1、明确能否作为交通事故索赔。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希望进行交通事故索赔之前,首先要确定的一点是发生的与车辆相关的事故是否是交通事故,这是索赔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属于交通事故,则可以根据《道路安全法》进行责任认定和索赔;如果不属于交通事故,则必须根据相关的其他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根据《道路安全法》第119条,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仅仅根据此解释很难明确交通事故的范围,故还需要有以下明确的界定:(1)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上;(2)必须是由车辆造成的事故;(3)从时间上看,必须发生在车辆运行过程中;(4)必须要有损害的后果发生;(5)从主观心理态度来说,交通事故的责任是过错或意外。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

交通事故的赔偿一般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国机动车都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应当由其他主体承担。
除了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之外,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分担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承担不低于20%的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等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全封闭路段内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低于1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分担。
    
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直接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来进行损害赔偿。
    
当事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况。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是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标明位置而移动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辆,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辆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辆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辆或者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




                             
 

3、确定索赔对象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受害人来说,要维护自己的权益,确定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向哪些人索赔:(1)车主,一般而言,机动车肇事,便由机动车辆所有人为交通事故主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购买机动车使用必须办理车辆登记,以便于日常管理。所以通过来说,车主就是交通登记机关所登记车主,但实际中因为车主个人原因或者过户不及时等,也存在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由谁来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人。在此后会进行分析。
   
2)肇事者
    
通常,在车主与机动车辆驾驶人一致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责任在机动车,肇事者也即是车主是赔偿义务人。但现实中,车主和机动车驾驶人分离的情况比比皆是,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通常要对自己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负责,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3)保险公司
    
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
   
4)注意伤残鉴定
    
交通事故伤残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十级,每级赔偿相差10%。进行伤残评定的时间和机构。


                                
 

4、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0条第2款,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伤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康复,因为有些伤残需要依靠治疗终结后的康复活动逐渐恢复。是否治疗终结可以由具体治疗机构来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治疗终结的意见不一致,可以由法院组织相关专业进行鉴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治疗终结后,向原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提交伤残评定申请书。伤者必须在治疗终结15日内申请伤残鉴定,如果伤者15内不提出伤残评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得到伤残者生活补助费和伤残用具费的权利。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应以事故直接所致损伤或确因损失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如何维护自己权益?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的了解显得尤为重要。在发生了交通事故时,首先应保护好事发第一现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由交管部门进行事故的现场勘查。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任何医疗单位不得以医疗费用欠交而拒绝治疗。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如果涉及车损并致人身伤亡事故的,应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终结书。县级()以上医院做出的伤者诊断证明。残疾者的法医评残鉴定证明,死亡者死亡证明,抢救、治疗费收据、工资收入证明、派出所盖章的家庭情况证明及保险公司针对特殊情况要求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需要对保户做特别提醒的是,请务必在事故结案工车辆修复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各种索赔单证交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否则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在各项手续齐备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10天一次结案赔偿。涉及人身损害双方难以达成调解协议,只有经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

交通事故的赔偿一般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国机动车都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应当由其他主体承担。
除了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之外,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分担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8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
  
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1124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1起施行。但很多当事人对新的《条例》并不了解,不少当事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不清楚要求赔偿的项目有哪些?打交通肇事官司应该注意哪些问题?还有一些当事人咨询什么叫第三者责任险等等。面对当事人比较关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并结合相关的典型案例,下面一一为大家进行详细解答。

新法规和旧法规相比,有明显的变化,这样对保护弱者,尤其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很有意义。车祸赔偿,城乡遇难者“同命同价”。《条例》中提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区、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依据200312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可以主张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首先赔偿。超过部分,再根据具体情况划分赔偿责任。

另外依据20129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规定,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详尽的依据。


                                   


甘肃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于2013423日公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甘公交【20137我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如下:
    
一、居民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7156.9 /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6.7/年;

二、居民支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847.1 /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年;

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132/年;

1.医疗费

医疗费=医药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其他杂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

1.1误工时间的确认: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当事人对误工期限有争议的,且法院也难以认定的,可委托鉴定机构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或者在伤残等级鉴定时一并进行鉴定。

1.2误工费标准/天的确认: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受害人工资(每天)乘以误工时间(天);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但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品均收入(每天)乘以误工时间(天);
     3)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的误工费=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天)乘以误工时间(天);

     3.护理费: 
     
3.1 护理期限的确认: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确定;后者较为权威,可获法院认可。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3.2护理人数的确认: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3护理费标准/天的确认: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4.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5.住宿费:
     
以实际支出为准,但一般不超过150元人/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一般为
40元 人/住院天数。
    7.
交通费:以实际支出为准
    8.
残疾辅助器具费
   
 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费,请咨询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由其出具相关文件予以确定。(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费用)

9.残疾赔偿金
     
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17156.9 /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超过60周岁的,没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0.
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39132/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
    11.
死亡赔偿金
     
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元
17156.9 /年计算,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2.
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区、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13.财产损失
    按实际损失赔偿,要定损,否则无法赔偿。
    14.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由当事人提出,并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裁量。一般本省实务上最高不超过5万元。

 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件

甘 肃 省 公 安  

 

甘公(交)发【20137

 

关于印发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安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省统计局提供的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现将《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时均按此标准执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可以参照此标准执行。

二、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亡的,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0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三、对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我省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四、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至省统计局下次发布统计数据前有效。

附件:

1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

2、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所费标准

3、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签章)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法院、县市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公路交通大队)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居民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7156.9/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4506.7/

二、居民支出: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2847.1/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4146.2/

三、职工平均工资: 39132/

四、各行业年人均工资:

()农、林、牧、渔业: 25733/

()采矿业: 60399/

()制造业: 42314/

()电力、煤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41594/

()建筑业: 33696/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46750/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33431/

()批发和零售业: 27969/

()住宿和餐饮业: 23017/

()金融业: 45891/

(十一)房地产业: 31644/

(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30708/

(十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42190/

(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29299/

(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24804/

(十六)教育业: 39856/

(十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36737/

(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35948/

(十九)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 36949/


                   

 

 

五、伙食补助标准

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委办发〔200763号)有关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附件2

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

(数据来源于省委办发[2007]63号)

区别

级别

省外

省 内

市 州

厅局级人员

300

250

200

其余人员

200

150

100

 

附件3

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

(数据来源于省委办发[2007]63号)

 

省外

省内

伙食补助费

50/人·天

40/人·天

 

 

主题词: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 赔偿标准 通知

  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委,省政法委,省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交管局。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司法厅,省安监局,省总工会,中国保监会甘肃监管局。

(存档3份,共印320份)

甘肃省公安厅办公室                     2013423日印发

 

 

2

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参照财政部《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驻省外机构)。副省级及相当职务以上的人员,参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差旅费按出差、参加会议和调动搬迁等不同分类管理。

第四条 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 出差

第六条 城市间交通费

(一)出差人员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乘坐飞机的,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见表一。

表一:

        交通工具
  
级别

火车

轮船(不包括旅游船)

飞机

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

正副厅(局)长以及相当职务人员;高等学校教授,科研人员,医疗卫生单位主任医师,文化艺术单位一级演员;职务工资在五级(含五级)以上的高级工程师,高级会计师,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艺术二级人员以及相当于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

软席(软座、软卧)

二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其余人员

硬席(硬座、硬卧)

三等舱

普通舱(经济舱)

凭据报销

(三)乘坐火车,从当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坐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与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与补助。

(四)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任务紧急的,经单位主管财务的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第七条 住宿费

(一)省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具体标准见表二。

表二:

       区别
级别

省外

省内

市州

厅局级人员

300

250

200

其余人员

200

150

100

(二)住宿费标准为出差住宿的最高限额。

省外出差,应在财政部公布的定点饭店住宿。

省内出差,在省财政厅通过招标确定的定点饭店住宿(定点饭店的名单由省财政厅招标确定后另行公布)。

因特殊情况未到定点饭店住宿的,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经本部门(单位)领导批准凭据报销。

(三)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四)省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暂不实行定点住宿,其住宿费在出差地住宿费开支标准上限以内凭据报销。

第八条 伙食补助和公杂费

(一)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具体标准为:

伙食补助费省外每人每天50元,省内每人每天40元。

公杂费省外每人每天30元,省内每人每天20元,用于补助市内通讯、交通等支出。

出差人员回单位后,不得再另外报销通讯、交通费。

(二)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应按补助标准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并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规定标准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三章 参加会议及到基层短期工作

第九条 外出参加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不予报销,公杂费按出差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标准执行。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其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标准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条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锻炼、挂职、支援工作及各种工作组(队)等工作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时间在30天之内的(含30天),按出差标准报销;超过30天的,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在途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按出差标准执行。

第四章 调动与搬迁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由调入单位报销。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由调入单位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第十二条 工作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必需瞻仰的家属均为非公制人员,下同),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家属搬迁到本人单位所在地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本部门(单位)批准,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十四条 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出差、调动、参加会议及到基层短期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单位只报销直线交通费,其多开支的交通费,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91日起施行。《甘肃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9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9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2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1127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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