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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析:多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限额用尽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赔付

 时宝官 2020-11-03
案例探析:多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限额用尽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赔付

大家都知道出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要主动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如果买了不计免赔的情况下,其实只要自己不是三种法律禁止的免责行为,保险公司都需要进行赔付。但是如果同一辆车在同一保险周期内,出了多次事故,保险额度用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该如何进行赔付呢?如何采取措施才能避免损失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张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案例探析:多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限额用尽情况下保险公司如何赔付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人寿财保新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只应当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案中,被上诉人何光伟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但其交强险在同一事故另一位伤者杨星锋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限额用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立负同等责任,何光伟负同等责任,杨星锋无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用尽的情形下,仅应当在商业险内按照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张某立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何光伟未答辩。

顺丰物流公司未答辩。

张某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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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何光伟驾驶车牌号为苏C×××××/苏C6Y50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5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与自南向北通过路口原告张某立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立和乘员杨星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立与被告何光伟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星锋无责。经查,被告何光伟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花费医疗费15425.86元。原告张某立委托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鲁Q×××××长城牌汽车事故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20)0000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记载“价格评估结果:鲁Q×××××长城牌汽车事故车损失为人民币壹万玖仟陆佰元整(¥19600.00)”。原告张某立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医专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立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3.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预计约需8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425.86元,误工费180*253.09=45556.2元,护理费60*82.42元=4945.2元,营养费30*30=9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9600元,评估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800元,合计186545.06元,交强险限额122000,为另外伤者杨星锋保留60000元,原告主张62000+(186545.06-60000)*50%=125272.63元。

另查明,被告何光伟驾驶车牌号为苏C×××××/苏C6Y50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新沂市顺丰物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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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张某立与被告何光伟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5。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立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某立左肩锁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左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主张原告车损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80元。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系原告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该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425.86元,误工费45556.2元,护理费4945.2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19600元,评估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800元,合计186525.26元。

被告何光伟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案存在另一伤者,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60000元赔偿数额,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2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1671元,车损2000元,合计620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即医疗费10425.86元,误工费33885.2元,护理费4945.2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2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17600元,合计119785.26元,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新沂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59892.63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即鉴定费2320元,评估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保险费800元,合计4740元,由被告何光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370元。因被告何光伟驾驶车牌号为苏C×××××/苏C6Y50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新沂市顺丰物流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被告新沂市顺丰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何光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光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但不影响该案的正常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立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1892.63元,限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光伟赔偿原告张某立保全费、保险费等损失共计2370元,被告新沂市顺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计1403元,由被告何光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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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还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杨星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2民初567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星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4955元,于2020年9月24日前支付至原告杨星锋银行账户(卡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郯城支行);二、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本案案结事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寿财保新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张某立及乘车人员杨星锋受伤,两车损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立62000元,为同一事故另一受害者杨星锋预留60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杨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未明确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上诉人提出的交强险在另案杨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限额用尽,其在本案中仅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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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本案就属于典型的一起交通事故多个受害人的情况,而且其中一个受害人进行了调解结案,另外一人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了诉讼。主要的焦点就是交强险的额度问题,因为双方责任未均等责任,交强险是必须赔付,商业险就需要双方共同分担了,这样保险公司就可以降低成本,但是从案件来看,调解的案件未约定赔付的金额占用交强险的额度,这样情况下就不予认定为占用交强险额度,而且只能通过法定比例进行划分。

2.同样还是上诉人也就是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不予认定,本案的鉴定属于原告自行委托,被告也就是上诉人不同意,但是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证据并且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按照鉴定规则,法院应当予以认可该意见。

3.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大家都知道,我们国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非常严格,不像欧美等西方国家法律体系,精神损害赔偿多样金额可能巨大,我国一般得达到残疾标准才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而且还是根据具体的损害情况,这一点我觉得应该完善,比如有时候的侮辱性的影响可能影响不比十级伤残的精神伤害轻,而且,赔偿数额太低,起不到惩罚性和警戒性的作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被告新沂市顺丰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何光伟承担连带责任。

5.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张某立及乘车人员杨星锋受伤,两车损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立62000元,为同一事故另一受害者杨星锋预留60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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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7.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8.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11.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13.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14.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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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18.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19.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0.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1.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22.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23.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5.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6.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27.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8.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9.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0.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32.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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