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jianqianzhe 2017-05-06

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十九条

【解释条款】

第十九条【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目前,我国机动车,尤其是摩托车、农用车、套牌车等投保交强险的比例较低,脱保现象比较严重。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违反道交法等法律规定,关键的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得不到交强险的赔偿。

根据目前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在机动车一方无责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要在无责的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100元);在机动车一方有责的情形下,不再区分责任的大小(也就是说次要责任、对等责任、主要责任、全部责任以及按比例的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有责的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投保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义务人不投保交强险一方面具有违法性,导致受害的第三人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因此应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投保义务人将车出借供他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一致,由于投保义务和侵权人都存在违法行为,共同造成受害的第三者得不到赔偿,应该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案例】

案例一: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承担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

贺某某与被朱某某、黄某、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组17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组1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朱某某之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住邵东县**村2组。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黄某、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贺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8时许,朱某某之夫(黄某、黄某某之父)黄某林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邵东开往仙槎桥,行至邵仙公路*村地段,与贺某某驾驶的桂b***5(临时牌照)号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该次事故经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在会车过程中未按规定会车,且驾车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系贺某某的内兄,为贺某某在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承诺,保证贺某某随传随到。2008年6月10日,贺某某向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保证金10 000元,朱某某已经在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8000元。 2008年6月13日,贺某某交给朱某某亲属8000元。另查明,桂b***5(临时牌照)号车是贺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购买的,至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黄又林因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7 796.2元(3389.81元×20年)、丧葬费8015.52元(1335.92元×6月),共计75811.7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由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贺某某系桂b.58375(临时牌照)号车的所有人,未尽法定义务,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黄又林不能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其过错由贺某某造成的,贺某某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民事责任。2007年2月8日中保协发[2007]11号《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试行)》中规定:“肇事机动车中有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的,视同投保机动车计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黄又林死亡的总损失是75 811.72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朱某某、黄某、黄某某系黄又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因黄又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75 811.72元应由贺某某负责赔偿。朱某某、黄某、黄某某要求贺某某赔偿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因办理丧事工资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受害人黄又林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黄某、黄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朱某某、黄某、黄某某要求判令赵二中同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赵二中有侵权或违反承诺书载明的义务的任何证据且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黄某、黄某某因黄又林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7 796.2元、丧葬费8015.52元,总计75 811.72元,核减已赔偿的16 000元,还应赔偿59 811.7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黄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死者黄又林与贺某某两人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结合行为造成的,双方都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之间按责分担,但本案贺某某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贺某某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按照贺某某与死者黄又林各自的过错比例确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某、黄某、黄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摩托车强制保险单,购买摩托车收据及摩托车技术标准,交警队的报案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贺某某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赵**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机动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报告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承诺书,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收据,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8年6月10日8时许,黄又林无证驾驶摩托车与上诉人贺某某驾驶的桂b***5(临时牌照)号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发时,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未经注册登记,且在驾车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没有按照规定会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贺某某超速行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和黄**因死亡造成75 811.72元的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贺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按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朱某某、黄某、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确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纠纷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性归责规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了特别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国对机动车施行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处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应理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根据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公理,在我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特别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而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一般归责条款按照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确定责任。至于贺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由于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具有高度危险性,驾驶人员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下,即使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完全避免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且损害后果往往比较严重,为了分散风险,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道路交通事故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来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已投保的车辆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设立为强制险种,其基本功能就是促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保险意识、安全意识,确保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不问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失,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之立法原意来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贺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正是因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贺某某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了三被上诉人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获得75 811.72元的死亡伤残金赔偿,其对三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具有过错,贺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贺某某要求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一与朱某某、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陈某一,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二,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男。

原告陈某一与被告朱某某、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二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汝城县文化路公安局门口时,将原告撞伤。汝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十一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574.5元,护理费10000/30*11=3666.7元,交通费6*40=240元,住院伙食费15*11=165元,残疾赔偿金:16565.7*20*10%=3313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000元,受伤后上学期间的交通费60天*1元/次*4次*2人=480元,受伤后上学期间接送人员误工费10000/30/2*60天=10000元(按误工半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1957.63元。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应当在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0%,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只应承担医疗费的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请求,护理费3666.7元不合理,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赔偿不合理,原告上学期间接送人员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不合理,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l***6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2、疾病诊断书,病历,拟证明原告左胫腓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1天,陪护1人,出院后隔天换药,卧床休息2个月;

3、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24618.53元;

4、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

5、拐杖购货单,拟证明原告购拐杖120元;

6、龙丰公司出具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月工资10000元;

7、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

8、缴款书,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费700元;

9、陈某某和陈某某户籍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0、收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已付20000元给原告。

被告邓某某未举证。

经本院组织,原告及两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9无异议,对证据4、6、7不认可。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质证。

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0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及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0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证据4反映的是未发生的事情,客观性不确定,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朱某某借用被告邓某某湘l7036普通摩托车,沿汝城县城关镇文化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公安局门口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由东往西横穿道路的原告陈某一相撞,造成原告陈某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一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一受伤后到汝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粤北人民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医疗费用24618.53元,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24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一父亲阿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陪护,其月收入为10000元;原告陈某一系镇城居民,被告邓某某作为湘l7036号摩托车车主,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一是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被告邓某某作为摩托车车主,系本案的投保义务人;被告朱某某借用被告邓某某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本案的侵权人。现原告陈某一要求被告邓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

原告陈某一的损失:医疗费24618.53元,护理费10000元/30*11天=3666.7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165元,残疾赔偿金16565.7元/年*20年*10%=3313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521.63元。

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系未发生的费用,其真实性不确定,可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上学期间的交通费,接送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一的损失67521.63元,由被告朱某某、邓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52038.1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42038.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鉴定费总计15483.53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80%,即12386.8元,其余部分原告陈某一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已付的2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陈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朱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420元,由原告陈某一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评析】

第一个案例发生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但主审法官就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原理,认定投保义务人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受害的第三者得不到赔偿时,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具有超前的意识。在本司法解释颁布后,可直接引用该条。

第二个案例发生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颁布之后,法院直接依据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判决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