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机动车已过户但未办理交强险变更登记,保险公司仍应履赔

 四维空间809 2016-05-23

 

王力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使保险合同未变更登记,仍然要履赔。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冬静,系汪国森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肃琪,系汪国森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崇荣,系汪国森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其中。

    崇阳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2时许,被告程其中无证驾驶鄂AKB942微型客车在崇阳县港口乡塘口至崇阳县白霓地段从事非法营运;行至港口道班处时,与被害人汪国森(男,殁年52岁,农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汪国森从车上摔下,致颅盖骨、颅底骨骨折,脑功能衰竭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程其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国森无责任。同时查明,鄂AKB942微型客车原所有人为秦盛财。秦盛财为该车向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2日24时止。2009年1月20日,鄂AKB942微型客车所有人变更为程其中,但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登记。三原告均为受害人汪国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为农村户口;汪国森生前系农村户口。经核算,本案各项经济损失为103728元。程其中赔偿了车辆损失810元;自愿向三原告赔偿了精神损害抚慰金24190元。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程其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190元。

裁判:

    崇阳县法院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登记手续。其本意是规范交强险合同行为。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对此,保险公司不应作出有悖于立法宗旨的解释。本案被告程其中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后,没有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登记,存在瑕疵;但是,从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到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登记,应留有合理的时间。程其中于2009年1月20日(农历2008年12月24日)将被保险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该日距2009年1月25日(国家法定春节假期的第一天)仅4日。事故发生于春节后的第2天。春节将至是程其中没有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登记的客观原因。况且,保险风险并非因被保险车辆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登记而提高。因此,不论保险合同是否变更登记,一旦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要保护的是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依照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具有明确的外延,即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不在此列,保险公司应当履赔。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其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190元;程其中自愿赔偿,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向原告廖冬静、汪肃琪、汪崇荣赔偿汪国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02918元;二、由被告程其中向原告廖冬静、汪肃琪、汪崇荣赔偿汪国森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人民币810元;三、由被告程其中向原告廖冬静、汪肃琪、汪崇荣赔偿因汪国森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24190元。

    咸宁中院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也只是规定,在肇事司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并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是通过保护第三者受害人利益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体现以人为本,以生命权为本的理念。上诉人认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诉请求,背离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另被上诉人程其中在车辆过户后虽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但根据交强险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及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上诉人保险公司仍应先行垫付。

裁判文书:

    (2009)咸民二终字第392号

 

 

作者单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