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选第20期】“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换之时间节点判断

 紫色该隐 2016-02-24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换之时间节点判断

——顾XX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余香成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个连续的过程,事故车辆因受害人操作不当翻车是先行行为,受害人被甩出驾驶室受伤是先行行为的后续表现,中间并无其他外在因素介入,因此,应以先行行为发生瞬间受害人是否在车外作为判断其应否属于“第三者”的标准,受害人操作和控制车辆,本案事故车辆翻车瞬间,其仍是车上人员,因而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不同解释,是站在各自立场的不同理解,不应适用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2012年7月30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19日)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4日21时许,顾XX雇佣的驾驶员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鲁R0XX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爵溪街道石城山码头时,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其被甩出驾驶室受伤和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顾XX基于雇主责任,于2012年6月1日,与雇员李XX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同年6月11日依协议约定共赔付李XX事故赔偿款154171.75元。顾XX赔偿后,即向事故车辆投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下称“象山太保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因遭拒赔,原告顾XX诉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赔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款计币154171.75元。

■保险抗辩

象山太保公司辩称:1.案涉赔款不属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按该两险种给付保险赔款,于约不合,应予驳回。至于车上责任险,被告愿在扣除15%免赔率的基础上进行赔付;2.原告并非投保车辆所有人,对投保车辆无保险利益,故其提起索赔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之一在于被告应否就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被保险人)予以支付的事故赔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规定表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属保险人承保的交强险理赔范畴。至于被保险人的外延范围,依照交强险条款第四条,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事故受害人李XX系投保人雇佣的驾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并持有与其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证,符合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被保险人外延范围。因此,对原告基于雇主责任给付受害人李XX的事故赔款,被告有权依据上述条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拒赔。虽然受害人李XX在被保险车辆翻车的瞬间被甩出驾驶室受伤系事实,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其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合法驾驶人这一事实的成立。故原告就案涉事故赔款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于约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受害人李XX因被保险车辆在翻车瞬间被甩出驾驶室,是否影响对其身份关系(车上人员或第三者)转换的认定,就交强险而言,并无必要。因为依照上述规定,适用交强险理赔时,受害人如系被保险车辆本车上人员或是被保险人之一的,保险人均可拒赔。”

“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名下‘第三者’,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因此,当事故受害人属于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时,保险人可依约拒赔。诚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名下所谓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均是基于特定时空条件下即时界定的临时性身份,该身份性质可随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故判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身份性质究系‘车上人员’或是‘第三者’,应当以事件发生的瞬间为时间节点,以其与本车的位置关系为考量点作出界定。因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交通事故概念表明,仅事件本身(碰撞、侧翻等)不构成交通事故,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两者连续统一的结合才构成交通事故。其中,事件为交通事故的起点,损害为事件的延续,事件和损害的统一构成交通事故。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时间节点应为事件发生的瞬间,而非损害瞬间。本案中,李XX在倒车途中,因操作不当翻车造成其被甩出驾驶室受伤系事实。在本起事故中,因李XX在翻车事件发生的瞬间及之前,仍在保险车辆本车车体内驾驶,未离开本车,应为本车车上人员。虽然其在翻车瞬间被甩出脱离本车受伤系事实,损害发生在本车外可能性较大,但原告不能仅据此主张李XX不属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因为这不符合交通事故的定义内涵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第1项对车上人员作出的定义界定。何况,本起事故的性质,系肇事车辆本车驾驶员因操作不当造成自己损害的单方事故,依照侵权责任法原理,驾驶员因本人驾驶行为造成自己损害,自己不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不应成为被保险车辆本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名下的第三者。因此,原告就案涉赔款诉请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于约不符,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原告诉请涉及的赔付款,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约定的索理赔条件,可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依约理赔。对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原本应予支持,但因原告经本院庭审释明后,仍坚持按上两险种索理赔,并表示放弃按该险种索理赔。鉴于原告该一意思主张,实系对其债权请求权作出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象山县法院遂作出“驳回原告顾XX的诉讼请求”之判决。

顾XX不服,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本案驾驶员是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规定的“第三人”,而非车上人员。判断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应以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是否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本案驾驶员李XX在事故发生前虽系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身份已转化为车外“第三人”。2.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案驾驶员既非被保险人,也非本车车上人员,应属理赔范围。3.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是否属于“第三人”存有争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4.本案不应适用自己不应当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之侵权责任法原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条款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涉讼事故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虽非同一人,但上诉人顾XX作为涉讼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且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基于雇佣关系对受害人李XX作了赔偿,上诉人可以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象山太保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指的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交强险条款已明确将合法驾驶人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本案受害人李XX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受害人李XX是否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首先,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及立法目的看,除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是该险种的保护对象;其次,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涉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个连续的过程,事故车辆因受害人李XX操作不当翻车是先行行为,李XX被甩出驾驶室受伤是先行行为的后续表现,中间并无其他外在因素介入,因此,应以先行行为发生瞬间受害人是否在车外作为判断其应否属于‘第三者’的标准,受害人李XX操作和控制车辆,本案事故车辆翻车瞬间,其仍是车上人员,因而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再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第三者’的不同解释,是站在各自立场的不同理解,不应适用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之解释。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受害人驾驶员李XX系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2012年9月19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二:

1.驾驶人可否转换为“第三者”从而受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障?

2.“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时间节点如何判断?

一、关于驾驶人与“第三者”的身份关系问题。

“第三者”也称“第三人”。关于“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交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交强险条例》第3条、第21条以及第42条对交强险“第三人”的概念做了界定。即交强险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1.被保险人。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驾驶人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或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2.作为乘客的受害人。第三人的范围并不是法律上需要解释的概念,而是完全依一国的价值理念、政策制度等有所区别。我国现行法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也是基于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所作的综合考虑,目前还不能突破。

【结论】: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本车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特殊身份无论在车上或者在车下遭受人身伤亡,均不构成本车“第三者”。

二、关于“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时间节点判断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第7期曾刊登了《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文,该案【裁判摘要】如下:

“1.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2.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上述最高院公报案例疑是“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换观点的滥觞。而事实上,该观点的缺陷则是其并未就“事故发生时”的时间节点做具体界定。因此,国内众多法院在判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换问题上,一味地从保护弱者角度倾向地认为只要受害人伤亡在车外,而无论何种原因置身于车外,均按“第三者”予以判定。司法实践中的此种做法无疑已将“事故发生时”的概念偷换为“损害结果发生时”。

如果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换观点成立,则其转换的时间节点界定问题,本案象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论述已较为详尽,此不赘述。

然,笔者并不赞同“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换观点。换言之,“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是比较固定的,不存在转换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特别强调:“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结论】: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摔伤(或致死),或者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形,属于车上人员的特殊形态,该特殊形态下的受害人仍属车上人员。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伤亡的,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摘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2年第9期,总第36期)。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